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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丁○○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FRB62167號)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就兩造所爭執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於9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為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保險理財之需要,於民國96年6月13日在南投縣向被告公司位於南投縣民間鄉營業處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素貞、乙○○投保被告「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為FRB62167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嗣97年9月12日至18日原告因病住院,而於同月24日向被告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惟被告公司卻於97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第72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理由為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因精神方面疾病接受醫師診療,然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賴素貞、乙○○告知原告罹患有憂鬱症,被告於前開存信函謂「原告於投保時漏未告知書面詢問」云云,實屬無據。況原告所罹患是憂鬱症,此種疾病係為精神官能症,在醫學上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有別。又系爭契約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係賴素貞、乙○○自行勾選填上,從未詢問原告,故被告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實有違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觀之,本件被告公司曾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已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原告並未隱瞞被告公司書面詢問,從而被告公司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然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FRB62167號之保險契約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件、郵局第7210號存證信函1件、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乃源於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來,是原告即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本應據實告知與說明,如有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與保險法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被告從竹山秀傳醫院原告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得知,原告自93年2月26日起即患有憂鬱性疾患與非典型鬱症等疾病,卻仍於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未據實填寫,其於起訴狀中辯稱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契約時,已曾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罹患有憂鬱症等語,惟:

1.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無法證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罹患憂鬱症。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63條第1項規定,無論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或錄音光碟均有適用,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係屬真正,顯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上其內容得否證明待證事實。

2.原告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乃被告上開二名業務員自行勾選且未詢問原告,此部分原告依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退步言之,該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縱係由該二名業務員勾選,惟勾選完畢後已將系爭要保書交與原告,於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於要保書末端簽名,故該勾選行為實係經由原告之授權而為,且其亦簽名表示承認該勾選結果符合實情,是原告如有相反之主張,其應更行舉證證明之,否則其所謂原告未經詢問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而由上開二名業務員自行勾選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辯稱所罹患是憂鬱症,為精神官能症,在醫學上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有別,然原告所未告知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1)要保書第8點告知事項記載,該告知事項已明確詢問是否患有「精神官能症」,原告何以未予告知,殊難理解。

(2)竹山秀傳醫院於97年10月31日原告病歷內容摘要表顯示,原告自93年2月26日至97年10月10日止,曾至該院就診7次,由醫師診斷患有非典型鬱症、偏頭痛、焦慮狀態、其他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足證其於96年6月13日即投保前五年內即患有此病症,而仍未於要保書中告知,顯然違反告知義務,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二)系爭保險契約兼有健康險性質,故原告所患疾病縱非精神病,仍應於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據實告知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按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除身故保險金外,尚有殘廢保險金與殘廢生存保險金,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人壽保險,而係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原告之憂鬱症縱屬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其仍應於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惟其並未為之,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除契約權並無違誤。

(三)由證人賴佩汝(即賴素貞)與乙○○於98年5月21日之證言可知,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並未告知被告及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所患憂鬱症之疾病。再參酌證人上述證詞及要保書上空白的「詳細填告欄」,可知原告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其患有憂鬱症等疾病。再基於證人「若有未告知的事項,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之認知前提,如原告有告知其罹患憂鬱症,證人豈會為其申請疾病住院理賠,顯見「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等語僅係保險業務員教導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技巧(兩年後保險人較不會查詢被保險人是否有既往症),可知原告於投保時並未告知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患有憂鬱症。縱使原告所提錄音為真,該錄音係由原告事先預備錄音器材、誘導方式等於被錄音者不知情之情況下蓄意誘導所為不完整言論,且該言論係於被告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解約後所為,斯時業務員已知原告患有憂鬱症,於原告誘導下所言並不足以證明業務員於原告投保時已知原告患有憂鬱症。

(四)系爭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下記載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8點中,「精神官能症」乃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原告於要保書簽名前,應可審閱上開事項,原告既知自己有憂鬱症,且知憂鬱症係屬精神官能症之一種,原告即應據實告知,不能任由業務員隨意填載,原告既在要保書上簽名,即應認要保書上之記載均係其本意,並依其所載文義內容負責。

(五)綜上,原告於業務員為其填載告知事項後於要保書上簽名即交由業務員處理投保,表示系爭要保書之填載內容,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而為填寫,其顯未履行上開告知之義務,其縱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被告爰以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等語。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內容摘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ICD-9-CM中英對照、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係以96年6月13填載之要保書向被告投保編號為FRB62167號「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影本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性質。

(三)原告於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前,經診斷罹患有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13日由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賴姵汝(原名賴素貞)、乙○○洽辦,並由乙○○為其填載要保書內容後由原告簽名而向被告投保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性質之定型化保險契約「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經被告承諾而成立保單號碼為FRB62167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7年9月12日至18日因病住院,原告乃向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給付,而經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第72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份、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3份、存證信函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到場結證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向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告知原告罹患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填載,並非原告未予告知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2月26日起即患有憂鬱性疾患與非典型鬱症等疾病,卻仍於要保書第2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未據實填寫,否認原告已向被告之上開二名業務員告知所罹疾病及所服用藥物種類,縱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上開二名業務員勾選,惟勾選完畢後已將系爭要保書交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於要保書末端簽名,故該勾選行為實係經由原告之授權而為,且其亦簽名表示承認該勾選結果符合實情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前已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此有被告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影本1件在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堪信為真實。

(二)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與訴外人賴素貞(即賴姵汝)、乙○○之談話錄音光碟並附全文譯文,核其內容乃原告就其接獲被告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後與該二名保險業務員談論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事宜而為非隱私性之對話,原告一人與保險從業專業人員即訴外人賴、汪二人對話,並無介入誘導致令虛偽陳述之危險,亦無裁取片斷對話而斷章取義之情形,復已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全部內容供被告防禦,基於上開說明,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分別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及業務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洽辦,其內容文字係由證人乙○○所書寫,並經原告檢視後親自簽名於要保書等情,業經賴姵汝即賴素貞、乙○○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雖證稱:「我們有問原告是否有(要保書第二頁)上面的病,原告並沒有表示她有病症」、「(勾選時)原告沒有告訴我們她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等語,然證人乙○○則證稱:「我直接問原告有無疾病或住院,原告告訴我說她沒有住院,但有吃藥,所以(在要保書)填載的為『否』,如果有既往症的話,我會詳細填寫在『詳細填告欄』上」、「我沒有再詢問她是吃什麼藥,所以我沒有填寫」等語。又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證述:「我是在與原告的先生閒聊時表示『因為保險公司通常的慣例是兩年內如果有疾病醫療保險理賠申請,保險公司都會查」、「通常是為了促成保險契約才會陳述上開事項,但這句話並不是在簽立保約時所述」等語;證人乙○○則證稱:「(問: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在兩年內申請疾病住院醫療給付?)我是說假設有未告知的事項,不要在兩年內提出申請」等語。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二人既係同時前往原告住處當面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然而證人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曾表示服藥、是否於填載要保書時向原告表示勿在兩年內申請保險給付等情,二人經隔離訊問而為之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情節已難遽信為屬實。又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陳述稱:「當初因為妳有憂鬱症,妳講說、妳講有憂鬱症對不對?」、「妳就有帶病,兩年內妳去申請(指保險給付),他們(指被告公司)就會查,兩年後就不會跟妳查了」、「當初我也有跟妳講,妳先生講說,妳有在吃藥」、「妳就是吃憂鬱症藥以後,沒有去住院過對不對?妳不是有在吃憂鬱症藥?當初是不是這樣子?」等語,證人乙○○則陳述稱:「兩年內不要申請」等語。上開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與原告就其接獲被告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後談論原告申請保險給付爭議事宜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賴姵汝、乙○○於系爭要保書填載時已據原告之夫及原告本人分別告知其患有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情事。證人賴姵汝即賴素貞、乙○○之證述與其於對話錄音中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然徵諸常理及證人賴姵汝、乙○○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常規,要保人既已表示其服用藥物,保險業務人員焉有不為必要詢問其為何服藥之理?又若非被保險人於填載要保書時有保險契約中關於書面告知事項之疾病欄中之事項,保險業務員何有特別在投保時要求被保險人勿於二年內申請保險理賠之必要?是以,堪認被告所僱用之保險業務人員即證人賴姵汝、乙○○於為原告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原告確已對證人二人陳述其患有憂鬱症並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事。

(三)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既於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人未能知悉,則保險人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賴姵汝、乙○○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固於第2頁第4點記載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精神病」及第8點之 (1)詢問「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等項,而依ICD-9-CM之分類,非典型鬱症屬分類296之情感性精神病,然按一般人之醫學知識,雖大略得知其所患病名,亦難即知其病名是否確屬要保書上所詢問之疾病種類,況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之種類繁多,更非一般人所能分辨清楚。是以,要保人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如其描述已能達於使保險人足以辨識其承保之風險程度,即為已盡其告知義務,非必以告知明確之醫學上分類之疾病名稱為必要。是以,原告對於其於要保時所患之疾病雖不能確知為要保書詢問事項之精神病或精神官能症,而僅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賴姵汝、乙○○告知係患有憂鬱症及服藥,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項告知為已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賴姵汝、乙○○基於促成保險契約之目的,明知為應填載而未將原告已告知之事項填載於要保書,致被告公司未能知悉,則被告就其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即原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保險業務員未據實填載要保書詢問事項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要保人即原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