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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43地號土地相毗鄰,因重測後發現面積減少,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確定土地經界線訴訟。幾經訴訟後,再審原告主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受前審囑託測量時,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部份,係以土地測量局於民國91年9月9日之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依據,而座標部分,係以土地測量局於91年9月

9 日之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依據,而非90年5月7日重測之經界線及座標為依據,此符合確定經界之訴屬形成之訴,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依確定界址為依據之說明。惟以舊地籍圖之界線為指定界址,應將舊地籍圖上之界線按鑑定界址之作業程序,設立界標,作為指定之界址,觀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所據之鑑定書,顯係按舊地籍圖上之界址直接套繪於重測地籍圖上作為再審被告指定之界址,實施重測及複丈,其作業程序錯誤,其重測及複丈結果,即無確定之可言。再審原告當年價購、建廠,係依照實地之買賣,實地與買受的範圍一致,且於65年、73年兩次鑑界,取得使用執造、建築執照,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若參考當年本地號生產藍晒圖所使用的測量方法、實地點位測量位置,再為測量,必不生拆屋交地事。故再審原告乃另請民間測量公司再為鑑測,有鑑測圖三紙供參,附圖一說明:圖根點、圖補點之不同將致生數條不同之經界線;附圖二說明:重測前與重測後經界線不同暨其偏離之情狀;重要者乃附圖三:如依原地籍圖相關資料測量,再審原告之建築物不生越界情事,顯然有別於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二者相歧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此乃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近代科學,縱有新式科技,利用GPS定位測量也須考慮所用觀測方式所能達成的定位精度,辦理測量機關應參酌原地籍圖與歷來土地使用狀況慎重考量。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判決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 號確定判決,關於判決再審原告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連線虛線範圍內面積2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訴訟費用等之判決均應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開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記載對於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判決,已由本院民事庭就該事件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為第二審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係於97年9月30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正本,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該件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8年6月15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土地測量局與其另請民間測量公司再為鑑測之測量結果兩者相歧,而認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對上開確定判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綜言之,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