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其於91年5月6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長期分居,已有7年餘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其於91年5月6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已有7年餘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江明雄(即原告三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1年5月6日出境離臺,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已7年餘,業如前述。而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月11日至91年12月13日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於92年9月5日至93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最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7月23日至98年7月8日入監服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離家多年及原告數度因案在監所執行,同為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故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具有可歸責事由,且其歸責程度相當,雙方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見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圓滿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