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赴中國大陸地區與被告
辦理假結婚,並於90年9月14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入境;兩造因係假結婚,故無結婚真意。其後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罪遭遣返出境,原告則遭警方以偽造文書等罪名移送,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兩造在大陸地區既係辦理假結婚,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亦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婚姻不具法律要件,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依法無效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故而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對於系爭婚姻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故原告之意係在確認婚姻有無成立,而有無婚姻之法律上效力,故本件係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既原告戶籍確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則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㈢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同法第2 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故知依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婚之身份行為之成立要件,仍須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 月29日在
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9 月14日由原告向南投縣草屯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部分亦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鈺琴到庭證述明確,此外,本院業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明確,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2038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確於90年11月23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遭強制遣返,復有南投縣草屯市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26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