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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被告在監所執行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因被告聲稱其家人無法經常前去探視,而原告較有時間前往探視,且兩造結婚能使被告在執行期間獲得較高分數云云,故原告於不知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之情形下,答應與被告結婚,婚後始知被告因故意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確定。又被告婚前曾向地下錢莊借貸,致原告婚後常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而不堪其擾。被告欺瞞原告且素行不良,婚後無法給原告安定生活,兩造婚姻已失互信基礎,具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97年10月8日入監所時,早已將所須執行之刑期及罪名詳細告知原告,並未加以欺瞞。兩造係於97年11月26日在監所舉行結婚儀式,若非經原告深思熟慮,本件婚姻實難成立。被告雖曾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但嗣已典當汽車還清債務,否認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事。被告不願離婚,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係自知悉經法院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經查,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係於97年10月8日被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97年11月17日送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執行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97年11月18日入南投分監附設勒戒所執行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8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現仍在南投分監服刑中。且被告另因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

復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又因犯結夥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罪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寄藏贓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結夥竊盜共4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皆在兩造結婚後始判刑確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結婚時即已知悉被告所犯各項罪名及刑期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竊盜等罪,婚後經法院判處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10月13日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之除斥期間,其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