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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九十六年仲中聲和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捌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8月22日與相對人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明宙公司)簽訂「員林鎮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封場及復育工程委託管理專案管理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相對人應依聲請人核定之總工程費範圍內,提供本案設計監造及專業諮詢,並須根據系爭工程之實際情形及施工現場狀況,撰寫符合系爭工程所應具備之水土保持計畫,且依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應於訂約日起15日內,完成辦理期限所應履行之各項招標文件後,提供與聲請人,以利聲請人為系爭工程之發包程序。聲請人在相對人提出前開招標文件後,乃進行系爭「員林鎮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封場及復育工程」之發包程序,並由第三人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維公司)得標並簽訂合約後,始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尚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之許可文件,而因相對人履約時,疏未為前述之建議及提出,導致工程延宕無法進場施工,而造成延維公司之損害,經延維公司於95年8月22日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6年4月20日仲裁判斷,認應由聲請人給付延維公司新臺幣(下同)1,949,900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延維公司因聲請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賠償金額為810,614元。而相對人嗣後仍拒絕依聲請人之請求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聲請人為確保預算不被環保署收回,只得另行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招標,並由仲欽顧問公司以935,000元得標,聲請人另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支付審查費用182,614元,合計聲請人所受之損失為1,927,614元(仲裁判斷損失810,614元、委託水土保持計畫書935,000元、審查費用182,614元)。

聲請人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會於97年6月10日作成96年仲中聲和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判斷書

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捌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聲請人因本件仲裁判斷事件共計支出73,643元,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上述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仲中聲和字第20號作成仲裁判斷書,聲請人對於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給付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其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就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2分之1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仲裁費用之數額即73,643元,並未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主文中,而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記載,給付之標的並非明確,本院縱予准許,亦無法執行,是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應由聲請人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規定,聲請原仲裁庭確定仲裁費用之數額,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