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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代號0000000法定代理人 代號0000000法定代理人 代號0000000

共同送達相 對 人 甲00000000

號2樓乙00000000丙00000000丁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七○○一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張春源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96年4月11日所出具,擔保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張春源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惟因張春源於98年1月4日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聲請人遂於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均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張春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保證書、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民事行處通知函(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8號、98年度繼字第47號、96年度附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14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