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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然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