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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