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前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97年度聲字第3號),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第二審程序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91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947元,被告向本院繳納13,965元。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兩造分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