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姚」。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姚東村與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前於民國82年8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姚佑景及聲請人二人,約定姚佑景從父姓,聲請人從母姓,嗣聲請人之父於84年12月13日死亡,相對人丙○○則於4 年後改嫁,聲請人均由爺爺、奶奶照顧,相對人甚少過問其生活,現聲請人已日漸長大,因其姓氏與家人不同,對其生活有不利之影響,因此請求變更姓氏為父姓「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坦稱:其同意聲請人改從父姓,因其於聲請人出生未久即離家,初期會去看小孩,以後就沒有了,確實未盡到做母親之責任;其目前已懷孕六個月,亦無能力照顧聲請人及其哥哥,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聲請人之情況很好,故尊重聲請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前因對於姚佑景及聲請人有疏於保護、照情節嚴重情事,經本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停止相對人對姚佑景及聲請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之祖父姚志浩為姚佑景及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停止監護權等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到庭亦陳稱:在學校其與哥哥不同姓,認識之人會一直問,親戚會要其趕快改姓,自己亦想改姓,且因其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母親並未照顧其生活,故希望更改姓氏等語。足認相對人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以上之情事,且因此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復聲請人目前已年滿14歲,既姓氏與個人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其稱姓之選擇自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方能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聲請人原從母姓,惟聲請人從小即由祖父姚志浩扶養迄今,此後亦將由祖父負扶養照顧之責任,堪認聲請人從母姓「陳」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父「姚」姓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