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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叁元。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有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00,306.5元。而被繼承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工,為大陸地區隻身來臺人民,在臺並無親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爰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聲請人97年2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30001011號函、97年3月2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0001356號函、97年2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00010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7年3月6日保二秘九字第0970002382號函、97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3月5日資五字第0970002630號函所附調件統計表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甲○○○○○於65年2月21日死亡,其並無繼承人或親屬,

無從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97年度家催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函文所附之遺產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遺

產現值總計為400,306.5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於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即4,003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