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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即溫江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吳德盛、溫福娘,父母均已去世,惟父親死亡時之遺願,係希望聲請人改從母姓溫姓,始可擁有父母所遺之財產(財產係土地之耕作權,目前為聲請人之弟溫鹿詳即溫隆乾所有),因認從父姓吳,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耕作權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4 項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未據其提出父母生前即享有土地耕作權、耕作權與其姓氏有何關聯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因從父姓受有不利之影響;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依原住民身分法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改從母姓獲准在案,有前揭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投戶字第0980001065 號函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聲請人既已申請改從母姓完畢,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