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丙○○被 告 胡己○蘭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己○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惠
號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對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天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天送係於民國
91年3月1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土地業於96年8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然尚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後段規定,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會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應按所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劉己○錦、胡己○蘭部分:
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留之財產不僅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
原告尚有隱匿由被繼承人林天迭所贈與之土地及財物,且被繼承人林天送亦遺有債務未清償完畢,應一同納入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①所舉債務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向南投市農會借貸新台幣
(下同)380萬元未清償,於91年11月至12月間,由被告劉己○錦支付該款項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共258664元整。
②農保喪葬津貼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因有農保,死後依法
可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然原告透過南投市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款項,並於91年4月12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原告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戶內。
③金飾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死後遺留許多項鍊、戒指、手
環等金飾,總價值為40萬元,惟上開金飾已經被原告變賣殆盡。
④土地部分:於66年底時,原告經他人介紹相親,與其妻乙
○○○認識,進而論及婚嫁,然因原告當時名下並無財產,女方有所遲疑,而被繼承人林天送為促成此段婚姻,便出資向其弟林大金、林大新、林大川購得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555、555-7、555-11(應有部分4分之3)地號等3筆土地,並均於67年2月16日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以此取信女方,原告始能與其妻乙○○○於同年5月4日完婚。
⑤房舍建物部分:原告現在所住南投市○○里○○路6之1、6
之2、6之3等3棟2層樓房(即南投市西施厝坪樟普寮小段41建號),乃被繼承人林天送為使原告之家庭能獨立生活而分居故出資400萬元左右贈與原告,使其於77年4月1日完成上開建物,原告及其4名兒子均住居該址,而被繼承人林天送則住於鳳天宮之左廂房,從此兩家分居而立。
⑥其他贈與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於91年3月8日將坐落南投
市○○○○段樟普寮小段555-1地號持分4分之1贈與原告戊○○及其4名兒子林龍山海、林建宏、甲○○、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其次被告己○用以經營雜貨店之鐵皮屋亦是被繼承人林天送花費30萬元左右所搭建,供己○作生意使用,故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均應納入被繼承人林天送之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
⒉上述之債務利息、農保喪葬津貼、金飾、土地、房舍建物
及其他贈與部分,均是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依法應納入遺產總額內合併計算,就各繼承人所得之贈與或代為遺償還之債務部分,在應繼分中予以扣除或增加,再合算各繼承人應得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林天送生前主持之鳳天宮該建物乃林天送長年替
人辦事(例如消災解厄、合理風水等)所賺之金錢支付興建,且鳳天宮迄未辦理法人登記,乃屬私人所有之廟宇,所有權屬於林天送,是鳳天宮該建物亦應列入遺產計算。⒋原告及其妻乙○○○,自被告有識以來,從未見謀職工作
,供養其家庭及購地建屋置產,其等所有支出開銷均為被繼承人林天送所供給、贈與,原告並無能力可自行購置現在名下多筆土地及建物,所以既是由被繼承人林天送贈與而來,理應納入遺產總額內合併計算,再進行分割遺產。
二、被告己○部分:伊現在用以經營雜貨店之鐵皮屋,是被繼承人林天送於10多年前,見伊丈夫生病、生活困苦,始出資興建該鐵皮屋,供伊經營小生意,以維持生活,希望能分得該鐵皮屋等語。
三、被告林倖筠、己○惠、辛○○部分:被繼承人林天送之遺產非僅原告起訴狀所列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將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之遺產,包括財產、負債均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避免兩造將來仍有糾紛須要處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天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天送係於91年3月1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土地業於96年8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遺產稅完稅證明書2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固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天送於91年3月13日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債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業由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訴外人龔文達,得款150萬元,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投地一字第09600126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繼承人林天送死亡時尚有對南投市農會之借款債務380萬元未清償,死亡後始由原告以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並訴請被告償還,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參。次查,兩造就被告己○目前用以經營雜貨店之鐵皮屋及被繼承人林天送生前主持之鳳天宮該建物,是否為林天送之遺產,亦有爭執。則被繼承人林天送遺留之財產非僅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至為顯然。且被告抗辯應就全部遺產而為分割,足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以外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全部之遺產而為分割,依法不得僅就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為一部分割。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聲明僅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此即有違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林天送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全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天送所有特定部分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既應駁回,其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應一併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