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 庚○○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 2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前曾主張對被繼承人李東茂遺產繼承權存在,向本院請求確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與辛○○間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 4號判決其敗訴,該案現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 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為庚○○子女,以該案庚○○喪失繼承權為前提而為本訴,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