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林興隆於民國90年12月2日去世,留有19筆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現值共新臺幣(下同)37,001,491元。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以之抵繳遺產稅,另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贈與非繼承人,其餘可供繼承之16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核定現值為30,973,763元。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代償系爭遺產原有欠稅2,658,605元予國稅局,並代償系爭遺產債務21,300,000元予被告,合計23,958,605元。又國稅局核定系爭遺產之遺產稅額為698,543元,原告以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後,將遺產稅餘額140,335元及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2,909元一併繳清,合計143,244元。故原告代償系爭遺產之稅款與債務,共計24,101,849元(即23,958,605+143,244=24,101,849)。由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金平、林俊海、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7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即3,443,121元(24,101,849÷7=3,443,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辯稱:原告之主張尚非事實亦無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林興隆於民國90年12月2日死亡,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適用繼承開始時即90年12月2日當時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指明。
三、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各為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民法第1141條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事實欄甲之二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收據、支票、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原告之主張尚非事實亦無依據,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抗辯或舉證,自無可採。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興隆之繼承人,計有兩造及訴外人林金平、林俊海、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共7人,系爭遺產稅捐及繼承債務自應由上開7人本於繼承關係而負連帶責任,且內部分擔應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負擔部分為3,443,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產稅捐及繼承債務既已由原告清償,致被繼承人林興隆之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繼承人林興隆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故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3,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