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小字第3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樓板明細上登載之更正總重(即理論重量乘以1.07倍)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8,400元、93,69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上訴人請款,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運費金額為真實,然查上開樓板明細、統一發票2紙等,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輸勞務契約書第5條第3款第b點之中空樓板計算方式之條文末端復以手寫加註「×l.07」字樣,係被上訴人片面加註,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如主張該加註文字經上訴人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運送之重量及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再依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簽名之文書一紙記載「原合約計算重量每平方米重265板厚每㎡391Kg、325板厚每㎡425Kg計算之。工廠生產樓梯確實比計算重量重,經抽磅重量為:265板厚每㎡414Kg、325板厚每㎡450Kg。出貨運送中有多次爭議,為求工期順利進行,要求包商先行運送後再議,現承包商以過磅平均重提出要求,多次協商未果,小包不同意減價,敬請公司指示如何辦理」等語觀之,可證上開文書確可證明上訴人僅抽磅重量,被上訴人就其實際載重之重量,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開文書亦可證明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就以過磅平均重量提出要求而協商未果,上訴人自無以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雙方訂有「運輸勞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五條本文係約定「合約總額:預估約新臺幣120萬元(以『實作實算』計價付款,7/1以前出貨每噸415元、7/2以後出貨每噸420元)」,而同條第3款b段另約定貨物之『理論重量』之計算方式為「中空樓板265板厚每㎡391kg、325板厚每㎡425kg計算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約運送貨物,其運送數量之計算,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裕輝簽名之文書所記載「原合約計算重量每平方米重265板厚每㎡391Kg、325板厚每㎡425Kg計算之。工廠生產樓梯確實比計算重量重,經抽磅重量為265板厚每㎡414Kg、325板厚每㎡450Kg。出貨運送中有多次爭議,為求工期順利進行,要求包商先行運送後再議,現承包商以過磅平均重提出要求,多次協商未果,小包不同意減價,敬請公司指示如何辦理」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計算之樓板名稱數量明細表另按理論重量乘以1.07倍計算更正總重及運費而於97年7月30日、10月20日所分別開立金額為988,400元、93,695元之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收受等項為據,並有上開運輸勞務合約書、陳裕輝簽名之文書、樓板名稱數量明細表各1件及統一發票2紙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所委運貨物之實際重量確有較系爭合約所訂之理論重量為重之情形,於被上訴人運送完成後,兩造所協議之更正後實作運送總重應為理論重量乘以1.07倍,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中已詳為闡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