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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童永慶即吉倫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8,6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7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就德寶中科工地中「中部○○○區○○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之「代辦台電輸電管路埋設工程」及「中供314台電管路埋設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期限依實際施作至95年10月20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7月29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詳述如下:

⒈代辦台電輸電管路埋設工程部分:合計為11,114,865元。

⑴8×16管路(一般段):單價1,500元,數量5,356.74公尺,複價8,035,110元。

⑵8×16管路(曲線段):單價1,500元,數量685.17公尺,複價1,027,755元。

⑶8×16管路(雙排):單價1,500元,數量8公尺,複價12,000元。

⑷試通結構物拆除:單價6,000元,數量10座,複價60,000元。

⑸人孔:單價90,000元,數量22座,複價1,980,000元。

⒉中供314台電管路埋設工程部分:合計為5,751,014元。

⑴預鑄人孔A0、A1、A3:單價6,000元,數量68座,複價408,000元。

⑵預鑄手孔:單價1,000元,數量17座,複價17,000元。

⑶6×16管路:單價600元,數量4,330公尺,複價2,598,000元。

⑷6×12管路:單價600元,數量2,750.43公尺,複價1,650,25 8元。

⑸5×1管路、3×1管路:單價400元,數量1,466.4公尺,複價586,560元。

⑹6×1管路、5×1管路:單價600元,數量499公尺,複價299, 400元。

⑺5×1管路:單價400元,數量479.49公尺,複價191,796元。

上開工程款合計為16,865,879元(11,114,865+5,751,014=16,865,879),扣除原告已請款之金額12,006,837元後,加計5%營業稅,被告尚有5,101,94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卻藉故一再拖延迄今仍未清償,準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7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出具之

數量結算總表所示,預鑄手孔之數量為17組,被告卻辯稱僅10 組,顯有違誤。又6×12管路之單價,被告辯稱每公尺計價為400元,惟依訴外人瑞駿工程行之報價單所示,每公尺為900元,故原告主張每公尺600元,自屬合理。另6×1管路、5 ×1管路之單價,被告辯稱每公尺計價為400元,惟依瑞駿工程行之報價單所示,每公尺為600元,原告乃依此為主張。再者,5×1管路之單價依瑞駿工程行之報價單所示,每公尺為600元,則原告主張每公尺400元,自屬合理。

⒉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中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每次付款票據為實作實算,安衛條款1%不退回,保留款14%並於工程驗收完成後退回。...」,依此並無先計入稅金後,再計算安全衛生費用之約定,是被告先計入稅金,再計安全衛生費用,顯有違誤。且原告早已將保固切結書及本票準備妥適,欲交付被告,惟被告拒絕受領,是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核與原告無涉,被告現主張同時履行,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已付款部分,經原告比對後發現,並無被告所提答辯狀㈠中所附付款明細編號4、5、12、14、16、25、27、28、29之支票兌現紀錄,而既係支票,必有提示紀錄,被告應提出此部分之支票資料。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壹、一般條款中第5條約定,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且第6條約定合約總價(含稅)為17,054,662元,又合約總價與現場實作實算不同時以現場實作為準。而依兩造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蓋原告並未施作擋土板,是應扣除擋土板之材料、工資;關於原告未施作擋土板,應扣除之材料、工資,被告另行計算後提出。況縱不扣除此部分,原告就保留款亦無從請求,因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2條第5項約定,承包商應分攤安衛品管費用,合約金額之1%。據此,代辦台電輸變電管路埋設工程部分,未扣除擋土板之計價金額為11,110,212元,加計稅金555,511元,扣除1%之安衛品管費用116,657元,此部分工程款為11,549,066元;中供314台電管路埋設工程部分,未扣除擋土板之計價金額為4,163,100元,加計稅金208,155元,扣除1%之安衛品管費用43,712元,此部分工程款為4,327,543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3,577,379元。故縱不扣除原告未施作擋土板之材料、工資,保留款亦僅2,299,230元,遑論另應扣除原告未施作擋土板之工程款部分。

(二)系爭合約壹、一般條款中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合約規定之進料及施工,並報經甲方(即被告)與監造單位驗收合格後,即應出具連帶保證人保證之產品與施工品質保固書,...。」,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提領保留款同時,應出具面額為新台幣17,054,662元,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本票,做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保固保證金可以定期存單設質予本公司代替,或以銀行之履約保證函方式辦理】,...。」,故原告必須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履行保固責任之保證本票或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予被告或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始得請求保留款,然原告迄未提出,則被告於原告履行提出義務前,自得拒絕給付保留款。

(三)代辦台電輸變電管路埋設工程中,兩造主張之數量、單價均相同。惟中供314台電管路埋設工程部分,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除預鑄人孔A0、A1、A3及6×16管路,兩造主張之數量、單價均相同外,預鑄手孔之數量應為10座。另系爭合約範圍外之工項,除5×1管路、3×1管路,兩造主張之數量、單價相同外,6×12管路之單價應為400元;6×1管路、5×1管路之單價應為400元;5×1管路之單價則應為300元。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依實際施作至95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並於97年7月29日驗收合格,而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12,006,837元,加計5%營業稅,被告尚有5,101,944元未給付原告,而被告所提答辯狀㈠中所附付款明細編號4、5、12、14、16、

25、27、28、29之支票,原告查無兌現紀錄,被告應提出此部分之支票資料等情;被告辯稱: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3,577,379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工程中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兩造之主張既然不一致,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告否認已受領之金額(即被告所提答辯狀㈠中所附付款明細編號4、5、12、14、16、25、27、28、29之支票金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先負舉證責任。茲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支票已兌現並已由原告受領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則辯稱:就系爭工程中,原告並未施作擋土板,是應扣除擋土板之材料、工資等情。惟查,關於被告前述辯解,原告未施作擋土板應扣除材料、工資之明細、數額等情節,被告均未提出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信為真實。被告另主張:就系爭工程,代辦台電輸變電管路埋設工程部分,計價金額為11,110,212元(未扣除擋土板),加計稅金555,511元,扣除1%之安衛品管費用116,657元,故此部分工程款為11,549,066元;中供314台電管路埋設工程部分,計價金額為4,163,100元(未扣除擋土板),加計稅金208,155元,扣除1%之安衛品管費用43,712元,故此部分工程款為4,327,543元等情。惟查,依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中第1條第6項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每次付款票據為實作實算,安衛條款1%不退回,保留款14%並於工程驗收完成後退回。...」,並無先計入稅金後,再計算安全衛生費用之約定,是有關被告主張應先計入稅金再計安全衛生費用,顯有違誤,並不足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壹、一般條款中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必須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履行保固責任之保證本票或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予被告或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始得請求保留款,然原告迄未提出,則被告於原告履行提出義務前,自得拒絕給付保留款等情。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準備保固切結書、本票要交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即南投市南崗健躍塑膠公司裡面,因為被告公司與健躍公司都同在該處,時間是在驗收完一個禮拜,但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說沒有關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說他要拿款項給原告的時候,再交給他就好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足認原告已將本件保固切結書及履行保固責任之保證本票準備妥適,欲交付予被告公司,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受領該保固切結書及保證本票,故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執此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前揭各項主張、抗辯,均難採信為真實。

(三)系爭工程中,有關原告上開所主張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其中代辦台電輸變電管路埋設工程暨中供314台電管路埋設工程中之預鑄人孔A0、A1、A3、6×16管路及5×1管路、3×1管路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另中供314台電管路埋設工程中之預鑄手孔之單價、6×12管路之數量、6×1管路、5×1管路之數量、5×1管路之數量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至於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預鑄手孔之數量應為17座,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1月30日中營字第0980024270號函所附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結算計算書在卷可佐。又6×12管路之單價,被告辯稱每公尺計價為400元,惟依訴外人瑞駿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所示,每公尺為900元,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每公尺為600元,應屬可採;6×1管路、5×1管路之單價,被告辯稱每公尺計價為400元,惟依前揭瑞駿工程行之報價單所示,每公尺為600元,原告依此為主張,應屬可採;5×1管路之單價,被告辯稱每公尺計價為300元,惟依前揭瑞駿工程行之報價單所示,每公尺為600元,則原告主張每公尺400元,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6,865,879元(11,114,865+5,751,014=16,865,879),扣除原告已請款之金額12,006,837元後,加計5%營業稅,被告尚有5,101,944元未給付原告,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5,101,723元,應屬有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上開辯解皆難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1,7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