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張達人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宏於民國99年9月1日變更為張達人,業經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9年8 月13日署人字第0991160858號令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3 頁),並於100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其代被告支付費用部分原請求新台幣(以下同)240,998元,惟其後於100年1 月18日以陳報書狀減縮為233,728元(詳本院卷第389頁),嗣於99年6月3日擴張請求增加施作之腰帶費44,550元,及於100年1月31日以言詞減縮(撤回)腰帶費之請求;故本件最後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2,439 元,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標得被告「大里地區生活旗艦店社區復健中心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價金7,899,600 元,施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兩造復於97年10月31日訂定修繕工程追加工期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及於98年6月4日就梯間排煙設備改善部分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詎被告復要求原告不符合原用途之施作,經原告函知應再辦理變更設計,以符法令規定及取得變更後裝修合格證後繼續施作,兩造及監造廠商東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義公司)三方前於98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9次施工協調會,而於同年月29日經被告函知依協調會方案即「後續工程部分辦理設計變更,減帳驗收加速處理流程」。惟被告竟未俟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即片面函知原告「通知次日起3日曆天內開工,本工程剩餘工期為7日曆天,請於期限內完成」,而於同年11月19日第30次施工協調會悍稱「請施工廠商於通知起3 日曆天內開工,本工程剩餘工期為7 日曆天,需於98年11月17日前完工」等語,原告不得已,僅得就無爭議部分函知被告確認項目後施工,而於同年12月24日申報竣工完成查驗。系爭工程經原告先後完工,被告僅付部分工程款,尚有下列款項未付(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3,233,562元,嗣於99年3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與被告合意未付工程款金額為2,811,165元,並就無爭議部分2,372,952元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其餘數額【即438,213元】除222,482元原告同意係保固金暫不予請求外,199,731元被告認係逾期違約金、16,000元係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15,731元,此部分兩造尚有爭議):
⒈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計215731元。(其中199,731 元被告認係逾期違約金、16,000元被告認係懲罰性違約金):
依第29次施工協調會決議,應俟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始有復工問題,被告未經變更設計完成,即函知原告復工並自行起算到期日及遲延日;即使依被告所陳,係契約變更問題,無變更設計必要,惟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5項約定,亦應經訂約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蓋章,始生效力,被告單方變更契約,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故請求給付。
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增加之人事支出補償金合計672,980元:
本件因消防設施變更二次(第一次於97年10月31日,第二次於98年6月4日),致超過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限;另被告臨時將(G2)辦公室變更為(F2)社區復健中心,致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須重新申請相關單位允准變更,俟再取得證照後始得再行施工,施工期日因之延誤,故自97年11月5 日施工停止日起,迄98年10月5 日再開工之日止,延誤達11個月;原告前於97年11月5 日向被告申請自該日起至消防安檢完成為止不計工期,有原告同日之函文可證;復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又以函文同意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0月11日期間不計入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7款約定,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暫時停止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前揭11個月所增加工地管理人員薪資、行政人員薪資之人事必要費用672,980 元,應由被告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43,900元(每月薪資)×11(月)×1(人)=482,900元。
②17,280元(每月薪資)×11(月)×1(人)=190,080元。
③合計為672,980元(82,900元+190,080元=672,980)。
⒊其他應由被告支出而原告已代付之費用合計233,728元:
①第一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代付款費:16,000元(原請求20,000元,經原告減縮)。
②第一次消防圖審申請代付款費:20,000元。
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重新(第二次)辦理圖審費用:包括第
二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代付款費40,000元、第二次(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代付款費55,000元。
④其他被告應繳之審查費用及相關規費,包括:
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代墊費40,000元建築公會室內裝修圖審費25,430元建築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28,786元(起訴狀誤載28,800元,業經原告更正)。
無障礙空間申請審查代墊費1,700元(原請求5,000元,經原告減縮)。
無障礙空間規費500元。
地政規費360元。
⑤自來水費用5,922元。
以上代墊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33,728 元,依建築界及商界習慣,向均由定作人即被告方面支付,原告雖函知被告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費用。
⒋以上各項請求合計為1,122,439 元。故依民法不當得利、承
攬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附約等約定,應由被告負給付及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⑴被告租用系爭工程所在之辦公室,作為經營社區復健中心之
用,故須辦理變更用途申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及通過相關主管機關設備查驗通,始得營業,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即載明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明確。
⑵系爭工程前因消防設備不符規定而停工多月,嗣於98年6 月
24日通過消防檢測再行施工,惟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原告始告知其先前申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請領期限已過,經再次申請而於98年10月12日取得並進場施作,此時工期僅剩餘7日,惟原告復於同年月19日,因施作問題提出爭議協商,而由兩造及監造單位東義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召開第29次協調會,對於後續工程決議辦理設計變更減帳驗收,加速處理流程,並於總工程款中扣除未施作項目之款項,而由東義公司與原告於98年11月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日後施作之項目,有第30次協調會紀錄可佐。
⑶惟其後原告仍未進場施作,經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函催施作
,並告知系爭工程僅餘7 日工期,應於98年11月27日完工,然原告於98年12月中旬始進場施作,至98年12月24日完成,因已逾完工期限27日,故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每日以契約總價金(7,397,429 元)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199,731 元,並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為衛生署工程查核小組查核扣點8 點,依契約11條第10項第1、3款約定,每點應扣款2,000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6,000元,原告自得依約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
(二)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長工期,向被告請求增加人事費用672,980元,顯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工程前於97年10月31日,經兩造簽訂工程附約,增加施
作消防設備工程包括①加設獨立性緊急廣播,②原排煙設備改作電動型防煙垂壁,並追加預算及工期15天,原告於完成此部分工程後,因屢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台中縣消防局之查驗,兩造復於98年6月4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原告應履行:①梯間排煙設備改善(屬責任施工),②取得臺中縣消防局通過消防查驗函文,並追加預算及工期20日;惟此部分工程直至98年6月24日第4次檢測始通過消防檢測查驗,而前此查驗不符規定項目包含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防煙垂壁」未依規定施作,有台中縣消防局查驗紀錄表可佐,故而因消防查驗未通過導致暫停施工,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嗣後因此致原已申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而須再重新申請始能施工,至98年10月12日始取得,故期間雖停工達11個月,惟原告未依規定施作防煙垂壁,及重新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為停工事由,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顯無理由。
⑵原告雖稱被告已同意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並指此期間工程
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係免除原告此期間逾期之責任,非表示原告對於工程遲延無過失。
(三)原告主張代付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辦理用途變更及取
得裝修合格證為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原告所請求室內裝修圖審、消防施工修圖審及變更使用執照費用等,均為原告給付之必要行為,依約應為原告之給付義務,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標單編列相關之費用,即已包括於工程款之內。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6款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為無理由。⑵原告所提自來水費單據,為施作工程必要支出費用,理應由
原告支付,且部分單據為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所發生,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7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9月5日,施工期限自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
⑵兩造復於9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附約,增加施作工程
包括①加設獨立性緊急廣播,②原排煙設備改作電動型防煙垂壁,追加工期15天。
⑶兩造又於98年6月4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履約標的
為:①梯間排煙設備改善(屬責任施工),②取得臺中縣消防局通過消防查驗函文,追加工期20日曆天。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逾期?
被告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新台幣199,73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6,00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否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長工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工期中增加之人事費用672,980元。
⑶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及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240,998 元,應由何人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含投標、招標資料)、系爭工程附約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可憑(詳本院卷第14-8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消防設施於97年10月31日、98年6月4日變更二次,致超過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限;另被告臨時將(G2)辦公室變更為(F2)社區復健中心,致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須重新申請相關單位允准變更,俟再取得證照後始得再行施工,施工期日因之延誤,施工延誤期間之責任及所生之人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代被告支付室內裝修圖審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逾期?被告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99,731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工程期間因消防設施於97年10月31日、98年6月4日
變更二次,致超過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限;另被告臨時將(G2)辦公室變更為(F2)社區復健中心,致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須重新申請相關單位允准變更,俟再取得證照後始得再行施工,施工期日因之延誤,又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始有復工問題,惟被告未經完成變更設計,即函知原告復工並自行起算到期日及遲延日,故認被告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5日簽約,約定施工期限自開工之日
起6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97年9月5日開工,嗣兩造又於9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附約,增加獨立性緊急廣播、原排煙設備改作電動型防煙垂壁工程,並追加工期15天;復於98年6月4 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原告應依約履行梯間排煙設備改善,取得臺中縣消防局通過消防查驗函文,此次並追加工期20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所約定之「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已明確約定為:系爭工程之施作、辦理用途變更及取得裝修合格證;系爭契約第1 條並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工程標單為招標文件之一,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就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綜合以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給付之內容,係依系爭工程所需要,包含工程之施作、工程室內裝修竣工圖製作、室內裝修專業人員簽證(會審及會勘作業)、機電竣工圖製作費、機電專業人員簽證(會審及會勘作業)及系爭工程中無障礙設施工程之結構補強竣工圖製作費、結構專業人員會勘、資料彙整、簽證、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竣工圖製作費、消防安全設備專業人員會勘、資料彙整、簽證等等工作項目及費用,原告既需負責工程相關項目竣工圖之製作及會審、會勘作業,其給付內容即已包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作在內,為施作之需要,自需取得施工之許可,如有需申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並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及負擔有關費用,以上均屬原告之專業範疇及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觀工程標單編列有相關工程竣工圖製作費、簽證費及契約第11條第6項第6款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即明(詳本院卷第57、58、66背面、68、82頁)。
⑶又系爭工程除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工期外,復因工程
附約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之簽訂,再為工期之追加,以原告為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專業施工廠商,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詳本院卷第40頁),原告顯已於簽約時全盤考量工程性質及需要而同意施工期間,其後於簽訂附約或變更設計前,亦應衡酌追加工期之必要性後始簽訂相關契約,自應遵守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尤以被告對原告二次請求不計工期之申請(第一次自97年11月5 日至消防安檢完成止,第二次自9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均予同意,則不計工期之期間本即未經計入逾期期間。
⑷再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以草療總字第0980006906號函通知原
告「本案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程序,請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標的」(98年10月12日以前之工期延誤經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故原告原應於取得裝修合格證明之後即刻依約施作完成,惟其卻於同年月19日函知被告「不符合用途變更部份請辦理變更設計,達符合法令相關規定並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再繼續施作」等語,故兩造與監造單位即東義公司乃於同年月26日以第29次施工協調會進行討論,故該次變更設計(即第三次變更設計)係由原告提出,並非被告提出,其後針對原告建議之工程變更設計,因涉及工期之故,亦經被告決議以減帳驗收方式加速處理流程,三方並於同年11月2 日以第30次施工協調會決議由監造單位於當日會同原告會勘,以確認追加減帳之內容,故而關於此次原告提議之變更設計案,固有涉及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及工程金額,而合於契約變更之要件,惟一則該案係原告提出之建議案,二則兩造均已出席施工協調會並作成決議,難謂兩造未達成合意及未作成書面紀錄,而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相違,此部分有被告98年10月12日、29日函文、原告98年10月19日函文、被告第29、30次施工協調會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69、170、172、173、196 頁)。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第31次施工協調會中僅針對工期提出異議,對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方式並未提出意見,並經被告決議請原告速依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於期限內完成施工,亦有第31次施工協調會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
320 頁),益證縱有因第三次變更設計而生契約變更之事實,亦非不生契約變更效力。
⑸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仍以草療總字第0980007773號函通知原
告剩餘工期為7日曆天,應於期限內完成,若有遲延履行,將依契約第17條規定辦理等情,有前揭函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24日始竣工,因逾期
27 日而遭被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以契約總價金(7,397,429元)1%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199,731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265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為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因有品質缺失情形,承攬廠商扣點8點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查核小組查核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4頁),故被告援引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3款約定,每點扣款2,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扣款16,000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亦非無據。
(四)原告得否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延長工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工期中增加之人事費用672,98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消防設施變更二次(97年10月31日及98
年6月4日),致超過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限;另被告將(G2)辦公室變更為(F2)社區復健中心,致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須重新申請相關單位准許變更,俟取得證照後始得施工,施工期日因之延誤,故自97年11月5日停工日起,至98年10月5日再開工止計11個月,所增加工地管理人員薪資、行政人員薪資之人事必要費用67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為依據,亦為被告否認。
⑵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暫時停止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依此約定,除須為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情形外,尚須有停止執行係因機關即被告之通知所致,且既約定「得補償」而非「應補償」,故是否補償之決定權係在被告。系爭工程固有經原告二次申請不計工期,而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惟既非被告通知廠商停止施作,又未得被告之同意,即與前揭約定之要件不合。
⑶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及附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之簽訂
,均已明白約定施工期限及工程金額,即使變更設計亦在原告依其專業能力,並成本及利潤客觀上認屬合理範圍內,始有接受之可能,縱原告人事支出之費用為真,何能藉此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又系爭工程因防煙垂壁未依規定施作,迄至98年4月9日仍未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亦有台中縣消98年4月9日消字第0980004978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9-200 頁),故兩造再於98年6月4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原告依約應履行:①梯間排煙設備改善;②取得臺中縣消防局通過消防查驗函文;惟直至98年6月24日第4次檢測該部分始通過消防查驗,原告因屢未能通過查驗致影響施工期限,並致原申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而須重新申請始能施工,故原告雖稱期間停工達11個月,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長工期,原告果若因之增加人事成本,亦難責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及相關費用共計240,998 元,應由何人支付。
⑴按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簽訂契約,故關於原告主張之費用,
應由何人負支付責任,首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定之,如有不明,再以解釋契約,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於第2 條明文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系爭工程之施作、辦理用途變更及取得裝修合格證」,復於工程標單及工程變更(第二次變更設計)計價明細表載明包含室內裝修竣工圖製作、室內裝修專業人員簽證(會審及會勘作業)、無障礙設施工程之結構補強竣工圖製作費、結構專業員人會勘、資料彙整、簽證、消防工程竣工圖製作費、消防安全設備專業人員會勘、資料彙整、簽證等等項目及編列費用;則依契約約定已包括於工程款之相關項目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無依市場慣例之餘地。
⑵經查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其中①第一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
代付款16,000元;③重新(第二次)辦理圖審費用:包括第二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費40,000元、第二次(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費55,000元;④使用執照竣工查驗費40,000元;
⑤建築公會室內裝修圖審費25,430元;⑥建築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28,786元;係與前揭室內裝修竣工圖製作、室內裝修會審、會勘作業項目有關,自已包括於前揭項目工程款之內。其中第一次消防圖審申請費20,000元;與前揭消防竣工查驗作業(包含消防竣工圖製作、專業人員會勘、資料彙整、簽證)項目有關,應包括於前揭項目工程款之內。其中⑦無障礙空間申請審查費1,700 元;⑧無障礙空間規費
500 元,則與無障礙設施工程部分之結構補強竣工查驗作業(包括結構補強竣工圖製作、結構專業人員會勘、資料彙整、簽證)有關,亦已包括於前揭項目工程款之內。另外關於地政規費36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支付用途為何,無從認定係與履約標的無關而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施工期間如因用水而發生自來水費,自應由負責施工之原告列入施作成本而已為工程款包括在內,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⑶又證人楊惠娟證稱:剛開始是東義公司委託伊作室內裝修圖
審,表示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有付16,000元,後來裝修合格審核施工圖逾期,原告委託重新送審,包括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詳本院卷第378-380頁);證人楊文同證稱:當初是東義公司委託辦理消防設計圖審業務,並表示要向原告請款,故完成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即寄來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418-420 頁);依前揭二位證人所言,雖係工程之監造單位東義公司出面與證人或證人所受雇之公司聯繫相關圖審事項,惟系爭工程契約既就證人受理之項目已編列相關費用,而應由原告負擔,東義公司何以出面處理原應由原告受理之業務,且經證人通知後隨即付款,應屬東義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故依證人所述,亦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應由被告負付款之責。故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215,731 元未支付,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增加人事支出672,980元,及其為被告代付之相關費用233,728元等,均應由被告支付及賠償,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其無給付責任,尚屬可信。故而原告據此主張本於民法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2,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