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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被 告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丁○○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僅以被告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文化村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98年9 月21日,以己○○為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被告己○○為共同被告,屬訴之追加,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己○○乃基於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係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嗣其本於同一事實,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增列依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並非另提起一新的訴訟,自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98年6月10日)對承保其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告知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人富邦產險公司,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2月6日下午至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經營之九族文

化村遊樂園遊玩,並搭乘名為「馬雅探險」之雲霄飛車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雲霄飛車),詎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疏未在該設施設置頭頸固定之安全設備,服務人員亦未說明搭乘該設施易造成頸椎斷裂情事,致原告搭乘該設施時,在急速晃動下,先聽到頸部『喀』一聲,隨即頭部劇烈疼痛、右半部身體麻木。原告旋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翌日再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求診,始發現第1、2頸椎斷裂,經醫生建議立即開刀,接受第1、2頸椎固定術,並於手術後持續復健,迄今頸部仍向右側傾斜,無法擺正,轉動困難,左右各不超過5 度,頸及肩患部酸痛,植入骨頭已無法癒合,且無法久站及久坐或固定姿勢超過15分鐘,無法工作,活動受限,症狀固定,無法復原。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乃指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言,其情形有

二:一為瑕疵給付,一為加害給付。加害給付乃指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經查,原告於96年2月6日下午購票進入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經營之遊樂園,使用園區之遊樂設施,兩造間乃成立遊樂服務契約。依債之本旨,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應提供合乎安全之遊樂設施供原告使用,其主觀上對於搭乘雲霄飛車者未將頭、背部緊靠椅背者可能受傷早已預見,卻未採取設置保護頭、頸等一切可能之方法,防止搭乘者頸背部未靠近椅背,僅用警告標示及廣播提醒遊客注意,致原告於乘坐該項遊樂設施時第二頸椎骨折,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被告己○○為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董事長,其對於九族文化村公司之「馬雅探險」遊樂設施提供消費者消費娛樂,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該設施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2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又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以各種遊樂設施供大眾娛樂之服務為

營業項目之一,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以消費為目的,前往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村遊樂園購票使用該公司提供之娛樂設施,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原告於96年2月6日之前,並無頸椎、背部或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等方面之疾病,亦未曾動過外科手術,其於96年2月6日搭乘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懸吊式雲霄飛車,致受有第1、2頸椎斷裂之傷害。以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懸吊式雲霄飛車,最高時速達81KM,有2個180度大翻轉,及連續3個360度響尾蛇大螺旋,其運作之原理,來自起步由齒輪帶動列車爬到最高點,利用重力加速度帶動列車翻轉,乘坐者之頭頸部隨著列車爬升、俯衝、翻轉時承受不同之壓力,加以該項遊樂設施並無固定頭頸之設計,乘坐者於列車運行中極可能因頭項部晃動而受傷;雖現場設置有告示牌,揭示搭乘規則,但僅昭告身高限制,以及孕婦、體重過重、高血壓及頸背部不適者、心血管疾病等人嚴禁搭乘,並未說明搭乘該項設施可能招致之傷害。且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標榜該項設施具有高度之刺激性,搭乘者在搭乘前心情必然相當緊張,故不可能期待所有搭乘者,必能確遵守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告示所稱「搭乘時請將頸部緊靠椅背,放鬆肌肉及心情,享受刺激」之規定,並認識未遵守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所稱之規定,將會導致如同原告所受傷害或其他更重大傷害之嚴重後果,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所提供之懸吊式雲霄飛車遊樂設施確具有危險性,對此遊戲機之危險性以及可能導致之後果(即未將頸部緊靠椅背者可能受傷)在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主觀上應早有認識(非該服務之危險性在客觀上無人能認識),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對於此項具有危險性之遊樂設施,應盡一切可能方法防止搭乘者頸部未靠近椅背,而非僅用警告標示以及廣播即主張本件雲霄飛車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衡諸該項遊樂設施之設置環境、維修、保養、操作以及乘坐者之管制,均在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人員掌控之中,社會大眾對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就該遊樂設施之安全性,應有更高期待,是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提供之「懸吊式雲霄飛車」遊樂設施實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明。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所提供之懸吊式雲霄飛車遊樂設施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所提供之懸吊式雲霄飛車既未具有「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相關法律請求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及被告己○○賠償所受之損害,乃屬有據。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次受傷住院醫療、門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除自付負額109,609元之外,尚有健康保險支付之106,316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7,389元(自96年2月6日起算至97年7月25日止)。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1.原告因此次受傷購買頸圈等醫療用品,並經醫囑服用藥品及營養補充品,支出50,073元。

2.原告手術後頸部仍向右側傾斜,無法擺正,轉動困難,左右各不超過5 度,頸及肩患部酸痛,植入骨頭已無法癒合,且無法久站及久坐或固定姿勢超過15分鐘,有受長期看護之必要,原告迄至98年1月2日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自96年2月6日受傷迄97年12月31日止,受看護期間23個月,每月看護費25,000元,合計575,000元部分。

⑶工作損失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96年2月6日受傷後,迄今仍持續復健,預估需再經1年之復健期,故而原告3年無法工作,原告於受傷前平均年薪為828,127元,有原告93、94、95 年度之扣繳憑單可證,原告3年無法工作,共受有2,484,381元之損害。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所受之傷害屬於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屬7級殘廢,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98年10月1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可證,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69.52%。

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受傷時為25歲,復健三年後為28歲,至65歲退休止,計37年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為(霍夫曼系數為20.00000000)11,874,370元(計算式:828,127×69.52%×20.00000000=11,874,370)。

⑷非財產上損害:如前所述,原告受傷手術後雖持續予以復健

,迄今頸部仍向右側傾斜,無法擺正,轉動困難,左右各不超過5 度,頸及肩患部酸痛,且無法久站及久坐或固定姿勢超過15分鐘,無法工作,活動仍受限,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原告花樣年華,卻遭受終生無法治癒之脊柱顯著畸形及顯著運動障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⑸承上述,原告共受有16,591,213元之損害(計算式:107,3

89+50,073+575,000+2,484,381+11,874,370+1,500,000=16,591,213)。

⑹懲罰性賠償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所稱之損害,係指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提供之馬雅探險雲霄飛車因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乘坐後受傷,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應不具有故意,而僅有過失,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告原得請求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賠償一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15,199,749元(計算式:醫療費215,925+50,073+575,000+2,484,381+11,874,370=15,199,749)。

⑺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899,498元(

計算式:損害額15,199,749×2+1,500,000=31,899,498 )。惟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591,213元。此外,原告前曾於97年9月2日就本件請求聲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投市調委會)予以調解,有調解通知書可證。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於該次調解中表示賠償事宜交由保險公證公司核算後再予答覆,惟迄今仍無訊息,為此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應以97年9月3日為起算日,併此敘明。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並無需何種之方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後6個月內再為請求,乃至繼續不斷的為同樣請求,每次請求均具有相對的中斷時效效力(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印行,2004年10月版,第402 頁)),準此,請求並無所謂之階段性、一體性可言。本件97年1月8日及97年6 月24日之調解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另行填載「聲請調解書」聲請再行調解,從而97年9月2日之調解當然係另一獨立之請求,本件時效因該次之請求而中斷。

2.查上開3次調解,富邦產險公司均派員到場協助調解,97年9月2 日之調解,除富邦產險公司外,香港商根寧瀚公證人有限公司亦派員到場協助調解,有公證人吳立偉之名片可證,亦經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訴訟代理人庚○○所自認(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偵查之被告為被告己○○即九族文化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洪天理及總務部經理庚○○三人,故而偵查中移送調解形式上之相對人雖為己○○等三人,然實質上原告係明確請求上開三人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連帶賠償,故而於調解程序中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始通知保險公司及保證公證公司到場協助調解事宜,否則己○○等三人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及香港商根寧瀚公證人有限公司何以派員出席並協助調解?足見原告於調解中確已向被告九族文化村為求償之請求。

3.綜上,原告於97年9月2日向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依上開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已中斷,且原告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⑵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

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20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乃係主張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非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91,213元,及自

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⑴本件縱依原告所稱其於96年2月6日於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

受傷,惟所謂調解,自聲請人提出聲請至其撤回或調解被駁回或不成立,均屬同一調解事件之階段行為,彼此間具有前後連貫、一體不可分之關係,自無於聲請調解,視為時效中斷後,再將後續調解會議之召開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送達,視為另一獨立「請求」之意思表示,而謂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否則將使時效制度,因調解時程長短而異其處理,而有不同之結果,有違法律明文限制時效中斷事由之立法趣旨。

⑵本件原告前向檢察官以被告己○○及訴外人洪天理、庚○○

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由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移送調解,故調解對象為前揭三人,自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前揭三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則此三人所負民事責任應係民法第184 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責任內容迥異,是以刑事案件調解對象即被告己○○及訴外人洪天理、庚○○,其請求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故而,前揭調解對於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而言,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⑶退萬步言,縱以調解之對象為己○○、洪天理、庚○○三人

,而可認原告係向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惟本件經檢察官轉介移送至南投市公所後,曾定於97年1月8日、97年6 月24日以及97年9月2日進行調解,故調解程序早於97年1月8日即開始,原告所稱97年9月2日刑事調解期日,實際上與97年1月8日調解期日係同一之調解程序,觀諸南投市公所98年1 月20日函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本市調解委員受理貴署轉介乙○○與洪天理、庚○○等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聲請調解乙案,於97年1月8日、97年6 月24日、97年9月2日在本會進行調解結果,因二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即明。此外,97年6 月24日調解期日筆錄記載:「兩造意見不一致,兩造同意擇期再調解」,而南投地檢署97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本案再送南投市公所『續行和解』?)均答:是。」(南投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4 號卷第7頁),乃有97年9月2日之調解期日,又97年9月2日、同年6 月24日調解事件案號相同(97年調字第171 號)顯見97年9月2日之調解期日,係97年1 月8日、97年6月24日調解事件之續行,有前後連貫、一體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於97年1月8日因調解而認係請求而時效中斷後,再將後續續行之97年6 月24日以及97年9月2日之調解會議認係另一獨立「請求」之意思表示(彰化地方法院96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

⑷據上,縱認原告於97年1月8日因調解而生對被告九族文化村

公司請求之效力(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否認之),惟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與說明,亦因原告未於6 個月內向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應於98年2月6日以前提起民事訴訟,惟其遲至98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⑸關於服務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應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

給付)之特別法,應適用請求權規範競合之理論,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追加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觀其請求內容皆為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此僅能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而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故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追加被告己○○部分:

原告前告訴己○○涉業務過失傷害,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己○○並無何執行業務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追加請求己○○連帶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遲至98年9月21日始具狀追加己○○為被告,亦已顯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並未於96年2月6日下午進入九族文化村遊玩並搭乘系爭

雲霄飛車設施:原告提出之「九族文化村」門票票根,其上載「限身高110 公分以上,6歲以下之幼童、65歲以上之老人、孕婦或殘障人士使用」,與原告之年齡、身分完全不合。又原告所稱搭乘遊樂園內雲霄飛車設施30秒後,即聽到頸部「喀」的一聲,隨即頭部劇烈疼痛、右半部身體麻木等情,依吾人經驗,雲霄飛車運轉時機械運轉呼嘯噪音以及搭乘遊客之尖叫聲甚大,如果原告尚可聽到自己頸部「喀」的一聲,按理不難知悉頸部已遭受重大創傷骨折,豈有不於雲霄飛車停止運轉、乘客下車後立即向遊樂區之緊急救護站求助並緊急送醫,而竟若無其事繼續遊樂行程,至晚間7 時半許始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甚至到了事發6 天以後,始透過他人(一位自稱徐先生之不明人士)電告被告稱原告搭乘九族文化村雲霄飛車設施頸部受傷?堪認原告所述搭乘雲霄飛車之過程中頸椎骨折云云,顯無可信。因此,原告所提呈之「九族文化村」門票票根、停車場清潔費票根,尚無足證明原告係於96年2 月6日因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並未因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而致受傷:

⑴依原告所受「第一、二頸椎斷裂(骨折)」之傷害,醫學實

務上認為此等傷害係因頸椎受到急速且強大力量的「撞擊」所致,遊客搭乘系爭雲霄飛車,除非發生急駛中雲霄飛車機械故障煞停導致列車上設備強烈反作用力撞擊乘客頸椎,否則列車順利爬升、俯衝、翻轉時縱有不同之G 力(高速運動時承受的力道),但都在一般人體可承受之範圍內,不致構成急速且強大力量的「撞擊」而使乘客受到頸椎斷裂之傷害。而96年2月6日當天系爭雲霄飛車運轉一切正常,則原告所受「第一、二頸椎斷裂(骨折)」之傷害,實與系爭雲霄飛車無關。

⑵另依原告前於94年1月3日於聖德慈善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及

94年1月至3月間密集於羅萬右診所看診行傷科處理、推拿、理筋或針灸處理觀之,可知其在96年2月6日以前,即有肩頸疼痛、頸部僵硬、頸部活動受限之傷病史,並行傷科處理、推拿、理筋或針灸處理,其頸部、肩部傷勢絕非輕微,以致96年2月6日惡化而致頸部骨折,頸部活動受限亦非96年2 月

6 日以後才發生,原告頸部骨折、頸部活動受限之傷況與系爭雲霄飛車實無因果關係可言。

⑶再則,原告指稱系爭雲霄飛車未設置護頸,難於符合安全期

待性云云,惟以系爭雲霄飛車自高處向下俯衝、360 度迴旋翻轉之刺激,因受反作用力之影響,通常搭乘者之身體將隨之向左側或右側傾斜,倘如設置護頸,則即有可能因短暫之身體極瞬向左側或右側傾斜,然頭頸是絕對固定的狀況下,反而造成頭頸或肩部因無法與身體擺動之角度配合,造成強大的拉扯力量而傷害頸部、肩部。且訪諸國內遊樂園業者如劍湖山、六福村,國外遊樂園業者如東京、加州迪士尼樂園之雲霄飛車設施,亦未見設置護頸,其理由即係基此。原告復未提出系爭雲霄飛車設置護頸之醫學根據或國內外遊樂園業者之例,自難認其所述為實。

㈤原告所指搭乘之九族文化村內「馬雅探險」雲霄飛車設施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兼製造廠商荷

蘭Vekoma生產,採人體工學配合一體式保險桿設計,使搭乘者完全固定在座椅上,該等一體式保險桿設計固定頭頸設施,亦為其他國內外知名遊樂園業者所普遍採用。且該設施在每個乘員座位後方,貼有搭乘時頭頸後仰緊靠椅背之圖示,已足防止列車運行中因頭頸部晃動而受傷。況依維基百科全書關於G力的說明,雲霄飛車所產生之G力仍舊在一般人體的可承受範圍之內,因此不致構成急速且強大力量的「撞擊」而使乘客受到頸椎斷裂之傷害。

⑵又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一樓排隊區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

牌與電視播放,馬雅探險二樓月台入口處亦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搭乘規則:「…2.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如短期內,外科手術者)請勿搭乘。3.患以下病症者如心血管疾病、腦血栓、肺栓塞、…因療程中可能服用抗寧血劑可邁丁,不宜搭乘本設施」,搭乘注意事項:「…3.搭乘時,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座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同時並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告示,已盡一切之努力防止乘客頭頸不適之發生。

⑶系爭雲霄飛車於95年11月間經專業技師定期安全檢查合格,

為南投縣政府核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每日開放供遊客使用前,均依照該設施之原廠提供之技術手冊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負責保養、維護及檢查,俟安全無虞後始開放供遊客使用,有96年2 月5日、6日機械遊樂設備自我檢查日誌表可稽,而機房之操作人員係於機器旁之服務人員通知確認乘坐之遊客均已妥善就座、安全護桿業已固定就位,且操作機器之儀控表亦顯示乘客及安全護桿均已妥善就坐及固定後,始會啟動列車;並於啟動列車前再以廣播提醒遊客頭部緊靠椅背等語,如此反覆多重之安全措施,即在善盡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之注意義務,確保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由此可知,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自毋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所受「第一、二頸椎斷裂(骨折)」之傷害,尚未證明係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所致,縱有損害,亦非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所應負責。

⑴醫療費用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與頸椎斷裂之傷害之醫療無關,應予排除,茲羅列如下:

┌────┬───────┬────┬───────┐│就診時間│醫院名稱 │實收金額│應予排除之原因│├────┼───────┼────┼───────┤│96.03.23│健福中醫診所 │190 │咳嗽 │├────┼───────┼────┼───────┤│96.04.16│永新診所 │150 │單據未載明病情││ │ │ │與頸椎斷裂之傷││ │ │ │害有關 │├────┼───────┼────┼───────┤│96.06.18│德濟中醫診所 │150 │同上 │├────┼───────┼────┼───────┤│96.06.18│德濟中醫診所 │310 │同上 │├────┼───────┼────┼───────┤│96.06.21│慈濟台中分院 │200 │腸胃內科 │├────┼───────┼────┼───────┤│96.07.14│保成中醫診所 │120 │單據未載明病情││ │ │ │與頸椎斷裂之傷││ │ │ │害有關 │├────┼───────┼────┼───────┤│96.08.18│健福中醫診所 │190 │月經異常 │├────┼───────┼────┼───────┤│96.09.17│保成中醫診所 │100 │單據未載明病情││ │ │ │與頸椎斷裂之傷││ │ │ │害有關 │├────┼───────┼────┼───────┤│96.09.27│保成中醫診所 │120 │同上 │├────┼───────┼────┼───────┤│96.12.15│慈濟台中分院 │190 │中醫科 │├────┼───────┼────┼───────┤│96.12.15│采薇中醫診所 │150 │單據未載明病情││ │ │ │與頸椎斷裂之傷││ │ │ │害有關 │├────┼───────┼────┼───────┤│96.12.22│采薇中醫診所 │170 │同上 │├────┼───────┼────┼───────┤│97.01.23│采薇中醫診所 │190 │同上 │├────┼───────┼────┼───────┤│97.02.04│保成中醫診所 │120 │同上 │├────┼───────┼────┼───────┤│97.06.23│慈濟台中醫院 │420 │耳鼻喉科 │├────┼───────┼────┼───────┤│97.06.30│聯安醫院 │180 │單據未載明病情││ │ │ │與頸椎斷裂之傷││ │ │ │害有關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此旨。

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原告之部份醫藥費1,063,169 元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1.原告所提呈單據,空泛記載「藥品」、「禮盒」、「營養品」,難認與其所受頸椎斷裂(骨折)之傷害有關。又原告亦未能證明所提統一發票記載其購買之品項與其所受頸椎斷裂(骨折)傷害有何關係。

⒉原告自96年2月6日後,可不厭其煩奔波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

與其他中小型診所或中醫診所,以此觀之尚無行動不便或有何受長期看護之必要,其所主張96年2月6日受傷後迄97年12月止,受看護23個月,每個月看護費25,000元,共支出575,000元云云,自屬無稽。

⑶工作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所提呈93至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顯示:93年度同時受領致知興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雷廖知蘭)、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辛○○)、先德實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雷廖知蘭)之薪資。94年度同時受領致知興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雷廖知蘭)、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辛○○)之薪資。95年度同時受領佑宇興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廖知蘭)、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辛○○)之薪資。其中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佑宇興業有限公司均設址台中縣○○鄉○○路○段湳底巷4之5號,致知興業有限公司則在隔壁即潭興路一段湳底巷4之7號,而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現以廖知蘭為董事長、辛○○為總經理,可知廖知蘭、辛○○關係密切,而多設公司行號顯有避稅之圖,因此所謂原告於各該公司之所謂薪資扣繳憑單,極有可能僅係充為列報各該公司人事成本用以避稅,而實質上並無如各該扣繳憑單所示薪資金額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提呈93至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示支出金額,被告否認其真正。

2.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勢為「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

①關於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之認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關於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之定義: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關於脊柱遺存畸形之定義:

(一)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三)前述「明顯變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椎體高? 喪失50%以上者。2.椎體滑脫25%以上者(第一度以上)。3.脊柱側彎30度以上者。4.脊柱前傾(kyphosis)50度以上者。經查,原告所提呈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勞保失能診斷書謂原告符合「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頸部骨折,當初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尚且只是高度懷疑頸部骨折,尚須待開口觀察確認;原告嗣後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亦係由X 光檢驗始查得頸部骨折。是以原告頸部骨折之傷勢,著衣時難由外部查見,而須由X 光檢驗始可查知。而原告頸部骨折之傷勢又無資料證明符合上述「明顯變形」之定義。因此,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原告傷勢為「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顯與客觀病歷資料不符,其診斷意見明顯偏頗,而無可採。

②關於運動失能之認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關於脊柱運動

失能之定義:(一)「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脊柱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經查,原告所提呈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勞保失能診斷書診斷結果,脊柱自頸椎第一椎體至頸椎第二椎體共有2 個椎節固定,並無任何椎體或椎間盤固定。因此,本件原告之傷勢顯不合「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甚明。

⒊有關原告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等病歷資料,被告意見如次:

①依據原告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病歷,96年11月16日以前之診

斷證明書本記載:「…(病患)頸及肩患部酸痛,且無法久站或久坐,或固定姿勢超過15分鐘,無法工作,除服藥外應輔以定期物理治療,長期復健及休養,至少須再8 至10個月後才能進一步判斷骨頭癒合情況,未來即使恢復,頸部轉動仍將受限,至多不超過45度,仍須長期觀察骨頭癒合情況及追蹤復健情形,才能決定頸部轉動恢復角度」,然而97 年2月15日以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頸及肩患部酸痛,植入骨頭已無法癒合,…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可見其手術植入骨頭癒合不良,係限制原告頸部轉動範圍之因素。然而其手術植入骨頭癒合不良,當與原告前已有肩頸受傷之病史有關,前已受傷之頸部骨頭勢必脆弱異常,而導致手術植入骨頭癒合不良。原告隱匿94年間頸部疼痛、頸部活動受限、頸部僵硬之傷況病史,偽稱因偶然搭乘雲霄飛車而致頸部受傷云云,足使手術醫師無法依循原告真正之頸部傷病史選擇手術植入之骨頭,此應屬原告對於醫院之不誠信而導致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本身承受之,而不能諉責於被告。

②依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勞保失能診斷書內記載原告:「行動

能力:可自力行走。」、「起臥能力:起臥正常」、「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攝食狀態:自行進食。」、「言語狀態:正常」等情以觀:原告既可自力行走、起臥、進食,當可照料自己之起居生活,並非無法自理,根本無聘請長期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於96年2月6日以前所從事工作,依其自述為「總經理秘書」、「董事長特助」、「業務部主任」等工作,均非特別耗費勞力之工作,且較偏向文書領域職務,並非繁重粗工可比,應屬輕便工作。是以原告之傷勢,尚難認減損或喪失其從事原有職務工作之能力。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第一、二頸椎斷裂(骨折)」之傷

害,尚未證明係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所致,則其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要屬無理。

㈦原告與有過失:

⑴依據羅萬右診所回覆原告就診病歷顯示,原告似於94年1 月

7 日因患有「梅尼爾病」。又所謂「梅尼爾病」依據醫事報導:「梅尼爾病本身是一種複雜且漸進式的疾病,因內耳失調致頭昏眩暈,與聽力減低、耳內高壓力及耳鳴有所關聯。病患會感到頭昏或旋轉式的眩暈,嚴重的眩暈有時會伴隨嘔吐,有些人會有頭痛的症狀。梅尼爾氏症產生的原因近乎原發性的,也就是說原因不明,研究發現,主要的原因有可能是內淋巴,一種內耳裡的器官,主要功能在維護內淋巴液的水平及內耳平衡。當內淋巴遭受病毒的侵襲而產生梅尼爾氏症。」,原告患有梅尼爾病,似表示其內耳淋巴遭受病毒侵襲感染,造成內耳失調致時有頭昏眩暈、噁心想吐、頭痛之症狀,當病況發作時感覺就是天旋地轉,失去平衡。而通常之人如自認係易於暈眩者,為避免搭乘刺激遊樂設施後之極度不適、噁心嘔吐之窘態,一般而言均會迴避搭乘刺激遊樂設施。原告於96年2月6日以前已有頸肩部傷病史,又查出其患有梅尼爾病之病史,竟毫無任何迴避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誠乃匪夷所思。

⑵本件縱退萬步言,原告曾於96年2月6日下午搭乘系爭雲霄飛

車,於一樓排隊區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二樓月台入口處亦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搭乘規則及搭乘注意事項,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確屬無訛,並於98年度調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上開雲霄飛車設施搭乘通道之沿線上,確設有搭乘規則、注意事項之告示牌,並設有電視播放搭乘注意事項等情,亦業為告訴人(即原告)所不否認」。可證系爭雲霄飛車確有設置告示牌,揭示搭乘規則,並廣播提醒遊客注意事項,原告既曾看過告示、聽過廣播;其知悉雲霄飛車乃刺激設施,嗣否認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設置告示牌揭示搭乘規則云云,實有違反誠信之嫌。

㈧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見:

⑴關於服務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應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

給付)之特別法,應適用請求權規範競合之理論,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應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特別法,尤以服務責任為然。

⒉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確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如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因服務之瑕疵而受有損害,於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前雖本即可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惟因主張侵權行為須舉證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誠非容易;而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賠償範圍又不及於人格權侵害,各有缺失,因此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舉證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之不利,並將損害賠償之範圍明文規定包括人格權之侵害,對於消費者之保護顯然更為周全。至於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所適用請求權時效依實務通說與侵權行為相同,亦為2 年,其寓意當為消費爭議當早日行使權利,避免消費紛爭長期延滯不決,以及長期時效造成之證據滅失、舉證困難等重大不利益。是以斟酌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訴訟利益,以實現法律目的,採取請求權規範競合之理論,使實體法上請求權概念得以與新訴訟標的理論一致(大法官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410頁),故本件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時效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之以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其意明顯為規避其遲誤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責任2 年時效之問題爾。

⑵縱令原告追加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觀其請求內容皆

為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此僅能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而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此,原告追加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已逾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其增訂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5號裁判要旨:「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不受菸薰之座位,致其健康受損,既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依88年4月21日新修正之民法第227之1之規定,非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兩造成立運送契約之時間為87年4月2日,斯時民法第227條之1 尚未生效施行,且該條文生效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健康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可知民法第227 條不論是88年修正前、修正後,均無得為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民法第192條至19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依據,非民法第227條之1不為功。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健康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準用同法第197條之結果為2年,原告所主張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時間為96年2月6日,惟遲至98年10月21日始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2 年時效,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⑶且本件系爭雲霄飛車,並無發生機件故障或操作不當情事,

雲霄飛車出站飛馳或進站均屬順利,且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亦已經技師查驗合格,且與96年2月6日之雲霄飛車搭乘遊客均無因搭乘雲霄飛車而受傷、無任何搭乘遊客因搭乘雲霄飛車受傷向服務人員反應、求助,堪認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履行債務並無瑕疵,根本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已在顯明處標示此前頸部不適者請勿搭乘之警告告示牌,符合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於南投地檢署偵查時亦自承有看到搭乘雲霄飛車注意事項之警告告示牌。綜上,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洪天理、庚○○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

月5日轉介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於97年7月3日以投市民字第0970014806號函覆調解不成立,並副知調解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己○○、訴外人洪天理、庚○○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於97年8 月14日轉介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南投市公所於98年1月20日以投市民字第0980001616 號函覆檢察署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於偵查中由告訴代理人於97年7 月31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再次移送調解。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民法227 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於96年2月6日下午進入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並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致受有本件之傷害。

㈣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何,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二者間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判斷上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亦為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合先敘明。

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己○○、訴外人洪天理、庚○○涉嫌過失

傷害為由,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於96年11月21日經原告、訴外人洪天理、庚○○同意調解,由檢察官於96年12月

5 日轉介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前調解」),惟經南投市公所於97年7月3日以投市民字第0970014806號函覆檢察官調解不成立,並副知調解當事人。嗣原告又委由告訴代理人於9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再次移送調解(下稱「後調解」),經原告、被告己○○、訴外人洪天理、庚○○同意後,由檢察官再於97年8 月14日轉介前揭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仍無法成立調解,而經前揭公所於98年1 月20日以投市民字第0980001616號函覆檢察署調解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南投地檢署96年偵字第4738號、98年調偵字第9號、第24號卷核閱無訛。

㈣查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

惟因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故而其告訴之對象為身為法人負責人之己○○及執行業務之總經理洪天理、經理庚○○,應不待言,從而原告調解請求之內容,自係針對本件事實衍生之損害賠償,故而原告調解請求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而「前調解」因調解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由南投市公所於97年7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等人,嗣原告委由告訴代理人於97年7 月31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再次移送調解,觀之該聲請狀內容係載「本件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宜,雖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兩次調解不成立,然被告質疑告訴人實際損害部分,告訴人業已彙整相關單據,為此懇請鈞署再次將本件移送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俾利終結本案…」(見前揭地檢署97年聲他字第283 號卷),顯然原告係針對已不成立之「前調解」,請求續為進行之意;因此之故,檢察官再轉介前揭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定於97年9月2日進行調解,惟該日仍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由此可知,「後調解」實係「前調解」之續行,依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於「前調解」時中斷,惟其後因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時效,而「後調解」雖係「前調解」之續行,既係請求續行原有之調解,自不得以請求視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判例參照)。

㈤又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己○○係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九族文化村遊樂園之設置、經營業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6日因搭乘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

雲霄車致受有傷害,故其於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請求權自該日即已起算,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聲請調解而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其後調解並未成立,至遲於97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即應於98年2月6日(該日非例假日)之前提起訴訟,惟其遲於98年2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賠償損害,及於98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己○○為被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頁)及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㈦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由。

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增加民法227 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且「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知以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有損害為由,僅能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系爭雲宵飛車致身體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即係主張因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賠償之內容亦與民法第192條至195條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陳稱其因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其據以請求之依據即有待商榷。

㈡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原審謂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之時效並不相同。惟如前所述,民法第227 條規定僅於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如物權、準物權)受侵害時適用,本件原告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其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㈢綜上,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補充依民法227 條第1、2項為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且縱使依同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亦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其請求亦無從准許。

三、原告是否於96年2月6日下午進入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並搭乘雲霄飛車設施致受有本件之傷害:

㈠原告因其任職之企業舉辦公司旅遊,而於96年2月6日15時許

進入九族文化村遊樂園遊玩,並使用園區內名為「馬雅探險」之雲霄飛車,業據原告提出九族文化村門票、停車場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此外並有原告友人於當日拍攝原告搭乘UFO 自由落體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照片顯示時間為「6 5: 26PM」,足證原告於2月6日17時許仍在遊樂園內,而依遊樂園之行銷方式,確有推出下午時後入園之星光票,此種票券價格與幼童、老人之價格相當,亦有原告提出之96年2月2日觀光局電子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外,經證人辛○○到庭證稱:伊係參加五湖園開發集團員工旅遊,各自開車前往,伊搭乘同事車輛前往,與原告同車,在2月5日晚上出發,有些人是次日再會合。

活動係在次日2月6日,上午到日月潭遊玩,因九族文化村下午3 點星光票較便宜,所以我們等到時間到才入園,原則上是團體行動,進去之後,到阿拉丁廣場,是室內的遊樂場,有乘坐海盜船、夏威夷巨浪、旋轉木馬、太空山、熱氣球、電車、小火車,之後乘坐纜車,約5 點半去玩自由落體,後來才去馬雅探險,我們一群人進去,裡面有一段路沒有夜間照明,上去時,聽服務人員說,還有空位,催促我們趕快入座,我們一些人就就座,服務人員要求乘客要把眼鏡、背包、照相機等物品放在置物櫃,我要乘坐時,服務人員告知有些座位有故障,所以我就沒有坐上去,到樓下與其他人一起,原告和林雅婷、林婉姿、呂育君、呂慧益都有乘坐,戊○○和我因為在最後面而沒有坐;馬雅探險結束後,發現好像有人沒下來,要去瞭解時,發現原告為二人攙扶下來,詢問同事發生何事,攙扶的同事表示,他們要下來時,發現原告坐在座位沒有動靜,沒有下來,因覺不對勁而過去瞭解,原告手摸著頭,說有事情發生了,扶下來後,先在旁邊讓其坐在出口附近座椅,我們感覺其似疼痛不堪,故決定一部分人開車,一部分人攙扶其到停車場,就離開九族,回到青年活動中心,那時大約6 點半前後,詢問櫃台小姐,附近最近醫院位置,小姐表示係埔里基督教醫院,因叫救護車要半小時,估算來回要一個小時,決定自己開車載原告前往,以節省時間,由伊、林長發、呂育君、林婉姿一起陪同原告去醫院,當時掛急診,料值班醫師處理,約在凌晨1 點多,醫師問我們是否考慮至台中就醫,因此從該醫院離開,回活動中心休息,那時已經半夜,大家都很累,原告止痛藥藥效也還沒有退,所以直到隔天中午才回台中;原告有表示坐雲霄飛車時,在大轉彎的時候,有聽到她體內有「喀」的聲音,然後就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0頁)。證人戊○○證稱:2月6日為五湖園集團員工旅遊,是兩天行程,伊為當日早上在公司集合出發,先到日月潭,下午3 點多去九族文化村,入園後一起活動,先去阿拉丁室內遊樂場,後來坐自由落體,伊不敢坐,旁邊是雲霄飛車,本來是要去,但聽服務人員說有些座位故障,所以就沒坐。在下面等時,發覺原告沒有下來,有人就跑回去,將原告攙扶下來,到附近休息,服務人員在旁邊看,也沒人理會,大家攙扶原告到停車場,回活動中心,問櫃台小姐最近醫院在哪裡,叫救護車要多久時間,後來決定自己開車載原告去埔里基督教醫院,伊並未隨同前往,但知道他們回來已經凌晨一點多,醫師建議回台中醫療,比較合適;伊為管理部主任,原告請同事通知伊向九族文化村反應此事,故2月8日早上打給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接聽人員表示要向主管反應,向保險公司反應,可能要準備一些資料,旅遊當天,原告很高興,並無身體不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足證明原告確曾於96年2月6 日15時後進入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遊樂園並於其後搭乘雲霄飛車之設施。

㈡又96年2月6日原告自九族文化村離開後,曾於當日19時許前

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除據證人辛○○、戊○○證述於前之外,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晃動後,急性頸部神經根炎。醫師囑言:患者96-2-6急診診療《從96-2-6.19:25至96-2-7.01:10 急診留視》」(見本院卷一第13頁),次日,原告復前往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第二頸椎骨折。醫師囑言:病人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23日因外傷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則原告確因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致生頸椎骨折之傷害,當可確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院,對於乘坐雲霄飛車時,旁邊坐何

同事之之陳述,前後矛盾,如其確實曾搭乘系爭雲霄飛車並受頸部傷害,記憶印象必當刻骨銘心,豈會發生關於搭乘同事座位交待不清、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原告所陳出發、乘車情節亦與證人辛○○、戊○○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云云;惟查證人辛○○、戊○○證述當日原告搭乘系爭雲霄飛車之重要過程,均相符合,並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98年6 月22日證述之日與發生事故之96年2月6日相距兩年以上,因時間較久造成記憶模糊,致細節稍有歧異,亦屬合於常情。尚難遽認證人辛○○、戊○○之證詞不可採。

四、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以設置各種機械遊樂設施提供消費者娛樂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至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購票使用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提供之娛樂設施,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設置之懸吊迴圈式雲霄飛車「瑪雅

探險」設施,係室內外圓型雙軌列車由鏈條帶動列車上至最高點利用重力下降運動之機械遊樂設施,軌道全長689 公尺,最高部高度33. 8公尺,最高傾斜度90度,最小迴轉半徑

4.7公尺,最高速度每秒22.3 公尺(M/s)(詳機械遊樂設施技師簽證報告書,附於96年偵字第4738號偵查卷),單趟時間1分50秒,最高時速可達81公里,有二個180度大翻轉,及連續3個360 度響尾蛇大螺旋,為刺激類之設施,現場立有搭乘規則,載有:「⒈身高低於130公分,高於200公分或其它無法適當坐在肩部安全桿之內者,嚴禁搭乘。⒉孕婦、體重過重、酒醉、磕藥、心臟病、高血壓及頸部、背部或其它醫學上不適者(如短期內、外科手術者)請勿搭乘…」,及搭乘注意事項「…⒊搭乘時,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坐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亦有該設施介紹、設施特性及搭乘應注意事項講稿照片附前揭偵查卷可佐(詳前揭卷第42頁)。惟被告對於未遵守注意事項,如未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未緊靠坐椅、未過度緊繃者,將造成何種不適或嚴重後果,並未詳為揭示。既系爭雲霄飛車係在1分50秒之短暫時間內,以每秒22.3 公尺之極快速度,在689公尺長之軌道上完成二個180度大翻轉、連續3個360度響尾蛇大螺旋之刺激性遊樂設施,消費者在使用時,其心情當不可能輕鬆自在,而其緊張程度亦必因人而異,自難期待使用該設施之消費者皆能遵守注意事項,況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未將未能遵守時之後果及嚴重性明確揭示或告知,使消費者在選擇使用時得以審慎考量,或避免使用該遊樂設施,或於使用時避免違反注意事項,故系爭雲霄飛車顯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提供之服務即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此由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在設施現場確有為「搭乘時,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坐椅」等注意事項之提醒,當可明瞭。故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之間,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

兼製造廠商荷蘭Vekoma生產,不論設計上或乘員安全均無庸置疑;依原告於事發前之就診紀錄,足以認定原告本即有頸部疾病,其於事發當日致頸部骨折,與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無關等語,惟被告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已如前述,則縱該設施為國外專業廠商設計及製造,如被告九族文化村公司未盡所有可能之方法防止消費者違反注意事項,仍難謂該設施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雖曾有肌痛、肌炎、頸項僵硬等原因,前往中醫診所行傷科處理、推拿、理筋、針灸等處理,既係以中醫方式就診,顯見僅係肌肉之勞累所致,且非急症,尚非肩頸骨骼之疾病可比擬。且原告於使用系爭雲霄飛車前,已使用被告設置之UF

O 自由落體(有原告搭乘自由落體設施照片可,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未見其有肩頸不適情形,即可確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五、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何,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㈠被告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所指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時間為96

年2月6日,迄至原告於98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時止,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且原告因本件事實致身體受有傷害,乃屬人格權受有侵害,其固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主張之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則因原告並非財產權受侵害,其請求亦非有理由(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則因準用同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故本件雖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並已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請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給付。至於其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內容、數額,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則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狀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其原得請求被告賠償1 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其亦表示無欲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1,213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未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