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5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於協商過程中,抗告人明顯居於劣勢,且現行銀行機制與銀行內部作業間亦時互通有無,焉有可能不曉得抗告人目前正遭他方強制執行之情事?於協商當時,債權銀行是否可能遺漏比對抗告人銀行存摺、薪資條及相關記錄?本案明顯可得知債權銀行為求其最大之利益,於明知抗告人有強制執行之情事下,乃要求抗告人清償能力明顯不能負擔之款項,抗告人之不能,實歸責於債權銀行步步相逼,得勢不饒人,非於協商之時未為評估自身還款能力,而是懼於若未允諾,則協商即告失敗,且債權銀行又告知在利率上尚可作出優惠,抗告人明顯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認識不足且受到利率誘導之情況下作出決定,於此,債權銀行明顯違反民法上誠信原則,債權銀行之行為殊無令抗告人有誠意清償之可能,且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示之立法意旨,乃在令抗告人有能力償還其所積欠之款項,以避免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債權銀行如此反其道而行。職是,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符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綜上所述,抗告人現今生活已然撙節開支,縮衣節食,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均大幅減少,然因於每月清償及外賣之債權銀行仍持續進行強制扣款中,抗告人每月薪資本為48,305元,扣薪3分之1及保費、退撫費、主副食費、健保費共21,470元,及必要開銷9,829元、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僅剩餘15,008元(48,305-21,470-9,829-2,000=15,008),實無力負擔銀行之協商款項24,000元,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非無理由,原審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面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為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4,000元,抗告人繳納20期,嗣於97年1月毀諾等情,有原審卷附荷蘭銀行函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抗告人自97年1月起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有疑問者,乃係抗告人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雖抗告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協商時,尚有其他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惟查,抗告人係於95年5月8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並未有任何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1月2日始對抗告人於國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債權扣押,此有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主張荷蘭銀行於明知抗告人被強制執行之情事下,仍要求抗告人清償能力顯不能負擔之協商款項,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不足以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被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金額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然抗告人明知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已將債權讓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存在,亦可預料債權人將來必定行使債權請求清償,卻未積極處理債務,最終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顯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以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每月需繳付萬泰銀行債務10,000元,則抗告人每月薪資48,305元扣除24,000元之協商款項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扶養費用2,000元後,尚餘12,476元,尚非不能繳付其與萬泰銀行間之月付金額,由此可知抗告人顯係欠缺還款意願,而非不能清償債務。再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店郵局存摺節錄影本薪資收入註記所示,抗告人於97年1月4日領取「委發款項」42,937元,於同日繳納協商款項24,000元,然於1月28日又領取「委發款項」99,555元,則抗告人主張其因97年2月5日起被扣薪後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僅餘15,008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亦顯無理由。綜上,抗告人之主張,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