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成立協商,同意分100期,利率3.5%,每繳納新台幣(下同)38,909元,迄至同年12月毀諾;嗣於98年3 月與各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合計每月共需支付25,191元,目前仍正常繳息。聲請人先前毀諾原因實因聲請人每月收入雖達96,
499 元,扣除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費用,實領為76,466元,聲請人於95年6 月22日離婚後,搬出前配偶之住處,重新尋覓住處及添購生活所需耗費甚多,尚需獨立撫養二名子女及父親,面臨每月將近4 萬元之還款壓力,終於在勉強繳納六期後,因入不敷出而毀諾;其後雖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然前配偶於97年8 月罹患癌症,經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聲請人顧及人情,在治療期間給予經濟之援助,直至前配偶於98年7 月29日死亡為止;目前聲請人需負擔二名學齡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且聲請人之父已年邁,名下之財產雖未辦理過戶,惟均已分配聲請人之兄弟,聲請人之兄弟雖耕作父親之土地,然因日前莫拉克風災及土石流之肆虐,已無耕作效用,維持自身生計尚有困難,並無餘力扶養父親,弟弟則已逝世,故僅有聲請人可扶養父親,聲請人為免遭法院強制扣薪,勉強繳納至今。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所致,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免再次毀諾,為此聲請本件更生事件等語。並提出債權銀行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表、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繳費證明、南投縣仁愛路廬山國民小學98年7 月教職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存摺節本、離婚協議書、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兄弟之財產資料、發票、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文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每月38,9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依約定繳納,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起毀約未再繳款;而聲請人毀諾後,另於98年3 月與債權銀行分別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聲請人每月還款25,191元,目前仍正常繳款中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於95年5 月20日成立協商時之收入資料,
惟自承其每月收入達96,499元,因需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費用,實領每月76,466元,95年6 月22日離婚後,搬出前配偶之住處致生活耗費多,尚需獨立撫養二名子女及父親,以致於勉強繳納六期協商款後,無力繳納而毀諾等情;然以聲請人之收入觀之,縱依其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收入每月76,466元核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撫養親屬部分,依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417元(計算式:77,000 ÷12=6,417),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父親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29,080元{計算式:
9,829+(6,417×3)=29,080},而前揭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另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尚需額外之教育費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需要之證明,自難採信。是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每月合計至多為29,08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7,386元可供支配,確足以清償95年6 月協商時月付38,909元之清償方案。除此之外,未據聲請人主張及釋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與各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
議,合計每月共需支付25,191元,目前仍正常繳納,既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狀況亦無變化,每月繳納之協商金額較諸95年5月協商金額減少10,000 元以上,衡情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亦非無疑。既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即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既能擔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分期款至今,即應秉持最大之誠信履行債務,如認該方案有其他不適當,亦應向債權銀行謀求調整解決,不應輕易再次毀諾。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