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475、476、754、75
5、7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如附表四之原告所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如附表一至四之原告所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其出資興建前開建物,其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475、476、754、755、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南投縣集集鎮所有之公有土地,訴外人徐永井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如附表一至四之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附表四所列編號之建物為其自行使用,其餘地上物則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清華、陳淑眞、許素琴營業之用,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訴外人徐永井拆除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林清華、許素琴、陳淑眞各自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
4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就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後,被告即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執行在案。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82年6月間出資興建,興建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工資及建材費用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是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被告早於90年起即與訴外人徐永井協調拆除及返還土地事宜,訴外人徐永井曾要求給付拆遷補償費及另提供他處店面及攤位供其使用,然經被告拒絕後,被告始於96年5月對訴外人徐永井及其他現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外人徐永井於前開協調及民事訴訟審理中皆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共有四個電表,其中兩個是訴外人徐永井於82年9月所申裝,其他兩個是訴外人徐家宏於91年2月、94年1月所申裝,顯與原告到庭陳稱系爭建物於82年11月興建完成後方申請水電一節不符。況原告為領終身俸之退休老兵,每年約領10多萬元,其於82年間之存款最多僅40餘萬元,不可能有資力出資興建其所稱造價2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原告所稱其資金來源係手頭現金週轉,而無提領證明,與常情不符。另系爭建物現占有人賴泳成、陳瑞田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拆屋還地訴訟履勘現場時,均稱其等係向訴外人徐永井承租,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南投縣集集鎮所有之公有土地。
㈡被告曾於96年間以訴外人徐永井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如附表一至四之部分搭建系爭建物,除附表四所列編號之建物為其自行使用,其餘地上物則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清華、陳淑眞、許素琴營業之用,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訴外人徐永井拆除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林清華、許素琴、陳淑眞各自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就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後,被告即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執行在案。
㈢訴外人徐永井並未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我從65年退伍後存了一些錢,因為政府徵收土地而拆除居住房屋,經鎮長允許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徐永井使用。系爭建物興建時間係自82年7月起至82年
11 月間止,興建之資金係我以現金直接付給工人,工程款約200多萬元,因為當時大部分的錢都是我以終身俸參加之互助會款,沒有存在存款帳戶內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數紙為證。然查,觀諸前開估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及金額,並未記載定作人為原告,無從證明估價單所載金額為原告所支付。且原告自承:其退伍時領取之終身俸一年約19萬元,現一年約26萬元,足見原告於82年間之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僅足敷一般生活必要之開銷,其是否持有200萬元以上之財產,尚屬可疑。又原告存款帳戶內於82年間之存款餘額僅在10至
20 萬餘元之間,此有其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參,尚難認定原告有何資力可興建系爭建物。
㈡再查,訴外人賴泳成、陳瑞田均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
被告與訴外人徐永井間之拆屋還地訴訟履勘現場時,皆陳稱其係向訴外人徐永井承租部分系爭建物經營小生意,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卷宗內所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倘原告若真省吃儉用存款200萬元以上興建系爭建物,豈有不加以使用收益以增加財產價值,反任訴外人徐永井無償使用並出租獲利之理。又查,系爭建物共有四個電表,其中兩個是訴外人徐永井於82年9月所申裝,其他兩個是訴外人徐家宏於91年2月、94年1月所申裝,皆非原告之名義,核與原告到庭陳稱系爭建物於82年11月蓋好後才申請水電等語並不相符。況訴外人徐永井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訴訟審理中並未提出系爭建物非其所興建之抗辯,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應非可採。
㈢另系爭建物倘於82年間興建完成,距今已有16年以上,衡諸
常情,當時興建之工人理應對出資人為何人已無法記憶或記憶模糊,而依前所述,已堪認定原告並無資力亦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原告請求調查證人即當時負責系爭建物土木泥水工程及鐵架工程之工人陳連金、林清義,本院認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訴外人徐永井之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