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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乙○○所執有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其中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乙○○負擔,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已就兩造所爭執、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7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427號),甲○○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為乙○○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甲○○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甲○○曾於民國96年5月、8月、9月間分別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乙○○調現新臺幣4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實借得77萬元。甲○○之第一次借款,已全額清償40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借款,甲○○原已清償45萬6千元,但由於未全部償還,因此乙○○於97年1月14日打電話給甲○○,要求甲○○到乙○○設在斗六棒球場附近經營之檳榔攤,商談清償借款之事。甲○○乃找訴外人林榮修同行前往,然依約到該檳榔攤後,乙○○計算後稱甲○○共欠其本利合計160萬元,因兩人是朋友故折算為100萬元,要求甲○○分5期清償,每月清償20萬元,並要求簽發本票。但甲○○認為欠款金額未達100萬,不願簽發本票,乙○○語帶威脅,稱甲○○不簽發本票即不能回去,甲○○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妥協,並在乙○○要求訴外人林榮修當場書寫金額(面額各為20萬元)、日期俱備之5紙本票(其中1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簽寫甲○○自己之姓名,甲○○及訴外人林榮修方能安全返家。詎於97年7月間某日,乙○○復打電話給甲○○,表示其人在甲○○住處,要求甲○○速返家與之處理債務之事。甲○○回到住處才知原因是先前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中有4張日期寫成79年,乙○○當場書寫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編號6之本票4紙,並要求甲○○在該4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甲○○不從,且友人即訴外人陳白文在場亦出言阻止甲○○簽發上開4紙本票,然而隨同乙○○到場之友人身上有刺青、又很兇,甲○○惟恐激怒乙○○,致其辛苦經營之製茶工廠恐不保,因而不顧陳白文之勸阻,依乙○○指示在附表一編號2至4及編號6之本票上簽寫姓名。是由以上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本票5紙,實是甲○○被乙○○脅迫所簽發,甲○○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本票之意思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本票5紙既經撤銷發票行為,則甲○○所為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因此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本票既係出於惡意,自不得對甲○○主張上開5紙本票之票據權利。

(二)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本票5紙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已如前述,且乙○○於取得上開5紙本票時,並未交付同額之金錢予甲○○。由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甲○○並未支付20萬元票款給乙○○,乙○○持票向甲○○要錢,甲○○為求生活平靜,只得在97年3月間交付3紙客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4月,甲○○已不記得詳細發票日期,以及同年5月15日)給乙○○,前兩張支票面額共計32萬餘元(2張支票均退票),97年5月15日之支票面額為6萬元(已兌現)。然因上述97年3月、4月之客票均退票,乙○○於同年5月間再次持退票之支票到甲○○住處,要求清償該2紙支票款,並要求甲○○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代清償,且揚言不簽本票即要找人搗毀製茶工廠。因乙○○方人數眾多,甲○○只有1人,實無力反抗,遂由乙○○當場書寫5張面額各6萬6千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5、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及另紙發票日為97年5月9日、到期日為97年8月10日之本票,但因乙○○當天已拿取甲○○產製價值6萬多元之茶葉,經甲○○力爭,乙○○才同意以茶葉價值抵銷6萬6千元債務,並由甲○○在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因此,乙○○取得附表一編號5、編號7至9之本票時,亦未交付同額之金錢予甲○○。是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各紙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乙○○取得附表一所示系爭各紙本票,均顯無相當對價關係,為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甲○○前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已清償85萬6千元。甲○○第1次於96年5月間持自己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向乙○○調借現款40萬元,約定1個月清償,乙○○預扣1個月利息12萬元(即以每10萬元月息3萬元計算)後,甲○○實借得28萬元。甲○○第2次於96年8月間,再持自己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向乙○○調借現款,乙○○仍是預扣1個月利息,實際交付甲○○28萬元。然1個月到期時,甲○○不但無力償還,又於96年9月間再持自己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向乙○○調借現款30萬元,乙○○預扣1個月利息後,交付21萬元予甲○○,但因甲○○無力籌足70萬元以換回上開支票,因此甲○○所交付之第2、3次面額各4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而仍由乙○○執有中。甲○○向乙○○3次借款清償情形如下:第1次之借款,已清償40萬元,並取回先前交付之40萬元支票。第2次及第3次借款,甲○○於96年9月間已陸續在乙○○所營賭場返還共21萬元借款給乙○○,此後因乙○○一再催討,甲○○又陸續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還給乙○○12萬元(其中5萬元係委託訴外人林榮修交付乙○○、6萬元為甲○○賣茶葉收到之客票、1萬元乙○○到甲○○家中收取現款),又乙○○於97年5月中旬在甲○○茶廠拿取價值66,000元之茶葉已如前述,是甲○○至97年5月間已陸續清償45萬6千元,甲○○向乙○○第2、3次借款既僅自乙○○處取得49萬元,甲○○償還之金額應僅為49萬元,經甲○○陸續清償後,僅餘3萬4千元未償還;故縱認甲○○應給付本票債權,其逾3萬4千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甲○○否認乙○○主張之歷次借款過程,乙○○主張借款已交付甲○○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甲○○既已撤銷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即自始無效,且兩造間並無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則乙○○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甲○○受有損害,甲○○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聲明:(一)請求確認乙○○持有由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乙○○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9紙返還甲○○。(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等語。

二、甲○○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二)確認乙○○就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三)乙○○應再返還前開四紙本票予甲○○;(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乙○○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本票後,並未交付上開本票所載面額之金錢予甲○○,故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甲○○前後曾向乙○○借款3次,借款總金額為110萬元,但甲○○實際上僅取得77萬元,且已清償85萬6千元。

(三)甲○○向乙○○借貸之第2、3次借款已陸續清償45萬6千元,僅餘3萬4千元未償還,逾3萬4千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

兩造間並無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4紙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乙○○持有上開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甲○○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上述4紙本票。

(四)甲○○並未積欠乙○○120萬元:

1、甲○○前後共向乙○○借款3次:第1次於96年5月間借款40萬元,乙○○實際交付金額為28萬元;第2次於96年8月間借款40萬元,乙○○實際交付金額為28萬元;第3次於96年9月間借款30萬元,乙○○實際交付金額為21萬元。

2、甲○○第1次於96年5月間持自己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向乙○○調借現款40萬元,嗣經甲○○清償40萬元,並由乙○○返還先前交付之40萬元支票,乙○○既將債權證明文件(即上開支票)交還甲○○,依民法第308條規定,此筆借款債務已經消滅。

3、至於乙○○於98年6月23日在本院所提出之由甲○○發票之3紙支票,就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真正,甲○○不否認,應是第2次及第3次借款時交付予乙○○。但另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非甲○○之筆跡,似經變造過。基於上述,甲○○前後向乙○○借款110萬元,實借得77萬元,第1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而其餘借款亦已清償45萬6千元,乙○○主張甲○○向其借款120萬元,並非事實,其應舉證證明各次交付借款之事實。

(五)甲○○係因受乙○○強暴脅迫才同意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之本票,甲○○並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開本票之意思表示。前開5紙本票既經撤銷發票行為,則甲○○所為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因此乙○○取得前開之本票既係出於惡意,乙○○自不得對甲○○主張上開5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乙○○於原審陳述略以:

(一)甲○○向乙○○借款經過如下:⑴96年5月5日以甲○○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支票向乙○○調現借款20萬元、96年5月5日付息6,000元、96年6月5日付息6,000元、96年7月5日付息6,000元、96年8月5日付息6,000元。⑵96年8月5日以甲○○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支票向乙○○調現借款40萬元、96年8月5日付息12,000元。⑶96年8月20日以甲○○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支票向乙○○調現借款10萬元。⑶96年9月5日以甲○○所簽發之面額40萬元支票(支票已返還甲○○)向乙○○調現借款40萬元、96年9月5日付息12,000元。⑷96年9月10日借款10萬元(未立借據或提供票據)。

(二)96年10月30日甲○○託訴外人林榮修帶5萬元現金交付乙○○以支付利息,此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多次催促清償,甲○○乃偕同訴外人林榮修至斗六市虎溪里之檳榔攤,開立共計6張本票,金額共計120萬元,交給乙○○,並取回甲○○96年9月5日所簽發之40萬元支票。

(三)97年1月25日前項本票到期,甲○○未按時清償,乙○○在97年1月30日前往甲○○住宅,甲○○當日交付3張客票,其中一張6萬元支票有兌現,另外2張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及97年4月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D、E所示)則遭退票。乙○○又於97年4月20日約甲○○在其家中商談上開退票之事,甲○○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25日、7月10日、7月25日面額各為66000元之本票5張予乙○○,金額合計為33萬元,惟上開本票皆未獲付款;乙○○又於97年7月15日赴甲○○家中催討,甲○○給付現金1萬元。

(四)97年7月30日乙○○催討欠款,甲○○協商是否能以茶葉代償,因乙○○也需要購買44斤茶葉,乃以每斤1500元,共計66000元之茶葉抵償部分借款,當天甲○○另聲稱要繳電費缺1萬元,乙○○當場拿了1萬元給甲○○。其後,甲○○即未再出面協調還款之事。

(五)除上開款項外,甲○○未曾償還其他金額。則甲○○應付之利息計算如下:⑴96年5月5日借款20萬元,付息至96年9月4日,96年9月至97年12月共計16個月(6000×16=96000)。

⑵96年8月5日借款40萬元,付息至96年9月4日,96年9月至97年12月共計16個月(12000×16=192000)。⑶96年8月20日借款10萬元,付息至96年9月19日,96年9月至97年12月共計16個月(3000×16=48000)。⑷96年9月5日借款40萬元,付息至96年10月4日,96年10月至97年12月計15個月(12000×15=180000)。⑸96年9月10日借款10萬元,付息至96年10月9日,96年10月至97年12月計15個月(3000×16=45000)。上開利息合計561,000元,甲○○上述合計僅給付176,000元(50000+60000+10000+00000-00000=176000),尚不足支付利息,故為聲明:(一)甲○○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原審判決確認乙○○持有由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對甲○○不存在,並命乙○○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二)判決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所為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兩造問之借貸關係如乙○○在原審所提書狀所載,甲○○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號本票予乙○○時,尚積欠乙○○逾120萬元。甲○○欠款未按期清償,怎能期待乙○○有多好之態度,乙○○要求甲○○簽發本票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證人林榮修、陳白文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不能證明乙○○有施行脅迫致使甲○○喪失其意思之自由,原審此部分認定實有未合。

(二)甲○○主張其清償給付之款項皆視為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與民法第323條規定不符。又甲○○簽發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號本票予乙○○時,未爭執積欠之本金數額,事後才主張已清償大部借款,顯與常情不符。

(三)甲○○應付之利息再計算如下:

1、96年5月5日借款20萬元,付息至96年9月4日,96年9月至98年6月共計22個月未付,計132,000元(6000x22=132000)。

2、96年8月5日借款40萬元,付息至96年9月4日,96年9月至98年6月共計22個月未付,計264000元(12000x22=264000) 。

3、96年8月20日借款10萬元,付息至96年9月19日,96年9月至98年6月共計22個月未付,計66000元(300Ox22=66000)。

4、96年9月5日借款40萬元,付息至96年10月4日,96年10月至98年6月共計21個月未付,計252000元(12000x21=252000)。

5、96年9月10日借款10萬元,付息至96年10月9日,96年10月至98年6月共計21個月未付,計63,000元。

6、上開利息合計為777,000元(000000+264000+66000+252000+63000=777000),甲○○合計僅給付l76000元,尚不足支付上開利息,遑論償還本金120萬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紙係其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乙○○提出系爭本票9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2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甲○○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甲○○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其遭受乙○○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簽發等情,已為乙○○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甲○○於96年5月、8月、9月間分別持其所簽發之4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之事實,已經甲○○陳述屬實;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甲○○偕同訴外人林榮修於97年1月14日應乙○○之電邀,一同前往乙○○在斗六市虎溪里斗六棒球場附近經營之檳榔攤商談清償甲○○借款之事,由訴外人林榮修當場書寫面額各20萬元而由甲○○在發票人欄簽名之5紙本票之其一,其餘4紙本票則均誤繕發票日期為「79年」等情,業經證人林榮修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林榮修證稱:當日係乙○○打電話給甲○○並打給伊,要伊二人前去協調欠款之事,簽立本票的地點在檳榔攤的內間,在場僅有乙○○父

子、甲○○及伊,兩造商談期間伊有一段時間去買飲料,乙○○叫伊寫好本票之日期及金額放在桌上,伊與兩造都認識,而氣氛不是很好,伊想早點回去,所以日期、金額寫一寫,後來伊去上廁所再進來,伊有聽到乙○○說簽好才可以回去,但沒有押甲○○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林榮修證述之情節,乙○○於97年1月14日電邀甲○○商議清償債務之事,並非僅邀甲○○到場,尚且聯絡兩造均認識之證人林榮修同來,若乙○○果欲施脅迫於甲○○,焉有再找來與甲○○相熟之訴外人林榮修到場之理;況甲○○當日簽發上開本票之時,僅有甲○○、乙○○父子及證人林榮修在場,並無聚眾脅挾甲○○或證人林榮修之情事;同與甲○○在場之林榮修於期間亦數次自由離開該處,甚至外出購買飲料,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甲○○所簽發之本票尚且係未到期、分期給付之多紙票據,亦非強令為一次給付之即期票據;甲○○於是日離開現場後,既未因受脅迫而報警,亦未即時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綜上各情,堪認乙○○對於甲○○追償債務縱有口吻欠佳、兩造間會談氣氛僵持之情形,惟尚難認乙○○或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甲○○,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言。甲○○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其遭受乙○○脅迫而簽發,尚難採信。

(三)次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本票,係乙○○於97年7月間在甲○○住處,要求甲○○簽發,其原因是上述甲○○於97年1月14日在斗六市檳榔攤所簽發之本票其中4張日期誤載為「79年」,乙○○乃當場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編號6之本票共4紙,並由甲○○在該4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陳白文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陳白文證稱:伊於97年7月間在甲○○住處看到乙○○很兇要求甲○○簽發本票,換過,伊聽到有人說寫錯了要重寫,伊叫甲○○不要簽,但他還是簽,伊在那裡約有30分鐘,對方連同乙○○共有三個人,其餘的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瞪伊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人陳白文證述之情節,乙○○於97年7月間為了上述誤載年度之本票而要求到甲○○更換簽發本票,係到甲○○住處為之,乙○○之一方為三個人在場,且甲○○另有友人即證人陳白文在場,已難認乙○○依當時情狀在處所及人員上有何足以遂行脅迫之強勢地位;況證人陳白文在場尚能積極力勸甲○○不要簽發上開本票,若果受乙○○等人之脅迫壓制意思自由,證人陳白文焉有強為甲○○出頭而插嘴勸阻之可能;且甲○○亦自陳其係出於自己內心唯恐激怒乙○○之設想而不顧友人之勸阻即簽立上開本票等情。綜上情節,乙○○要求甲○○更換誤載日期之本票,縱其態度語氣非屬溫和,惟仍能容第三人在場表示反對之意見,且係甲○○內心自忖不願刺激乙○○而自主簽發系爭上開本票,尚難認乙○○或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甲○○,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言。甲○○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本票係其遭受乙○○脅迫而簽發云云,亦難採信。

(四)至甲○○另主張乙○○於97年5月間到其住處,揚言不簽本票即要找人搗毀甲○○之製茶工廠,因乙○○一方人多勢眾,而甲○○一人無力反抗,遂由乙○○當場書寫5張面額各66,000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及另紙發票日為97年5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8月10日之本票等語,既為乙○○否認有對於甲○○施脅迫之情事,甲○○片面之陳述,並未舉證以證明其事,甲○○上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五)綜上,甲○○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二、又甲○○主張其於96年5月、8月、9月間,分別持其所簽發之面額4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均約定1個月清償,利息以每10萬元月息3萬元計算,乙○○均預扣1個月利息後始交付借款,甲○○實借得28萬元、28萬元及21萬元,其中第1筆借款已經清償而取回40萬元支票1紙,第2、3筆借款(合計49萬元)則已清償45萬6千元,乙○○執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僅餘3萬4千元等語。乙○○則以甲○○向伊借款先後合計110萬元,利息係以每10萬元月息3千元計算,甲○○僅付部分利息,計僅給付176,000元,尚不足清償借款之利息,系爭甲○○所簽發之本票原因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支票貼現借款,乙○○主張甲○○係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A、B及C所示支票,於96年5月5日以支票借款20萬元、96年8月5日以支票借款40萬元、96年8月20日以支票借款10萬元、96年9月5日以支票借款40萬元,業據乙○○提出甲○○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A、B及C所示之支票3紙為證,並有甲○○於本院所提出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CN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期96年6月15日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4紙甲○○所開立之支票核與乙○○陳述甲○○以其支票貼現借款之金額、時間相符,而甲○○自陳其向乙○○以支票借款之票面金額亦合計為110萬元,堪信乙○○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係甲○○以其支票向乙○○調現借款,其債權證書即為甲○○所開立之支票;而甲○○關於其中一次40萬元借款,業經債權人乙○○返還其所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期96年6月15日之支票,此經甲○○提出上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亦為乙○○所不爭執,而乙○○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債務人即甲○○未清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上開40萬元借款之債務已清償。

(三)又關於上開兩造間之支票貼現借款之利息計算,原即應由主張利息債權存在之乙○○舉證證明之,惟乙○○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之約定利息係以每10萬元月息3千元計算(按即年息36%,計算式:3000×12÷100000=0.36),而甲○○自認上開借款利息係約定以每10萬元月息3萬元計算,顯已就乙○○所主張之利息範圍內為自認,故乙○○上開利息債權之計算方法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而甲○○主張乙○○於交付上開借款時,均已先行預扣1個月之利息,甲○○此部分主張為乙○○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每10萬元月息3千元),乙○○所交付予甲○○之借款金額(前項已清償之40萬元借款不再予以列入)分別係於96年5月5日交付借款19萬4千元(即扣除預扣之利息6000元)、96年8月5日交付借款38萬8千元(即扣除預扣之利息12000元)、96年8月20日交付借款9萬7千元(即扣除預扣之利息3000元),合計乙○○於借款予甲○○時,實際交付之金額為679,000元。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已有消費借貸之成立。乙○○自承甲○○向其借款時均預扣利息(每10萬元月息3千元),依上開規定,應以實際交付甲○○之上述金額為準計算借款本金。又雖甲○○主張系爭借款之利率(每10萬元月息3千元,即年息36%,計算式:3000×12÷100000=0.36)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固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然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債務人既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對於上開借款之利息債務,既已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負擔新債償付,其任意給付由債權人即乙○○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執票人自非不得請求履行票據債務。是故,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最後發票日止,乙○○對於甲○○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其約定利息合計為883,000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四)甲○○主張其已就上開借款清償45萬6千元等語,乙○○則稱甲○○僅給付176,000元,尚不足清償借款之利息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甲○○主張其已就所借款項為清償,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榮修於原審證述其與甲○○一同前去還乙○○借款共14萬元,證人林榮修另自己拿5萬元還給乙○○等語(見原審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甲○○主張其交付乙○○之發票日97年5月15日之客票,面額為6萬元,已經由乙○○兌現;又甲○○以價金6萬6千元之茶葉交付乙○○抵償及甲○○於97年7月15日在家中給付現金1萬元予乙○○等情,則為乙○○所不爭執。又乙○○另於原審答辯狀中自認甲○○分別付息如次:96年6月5日付息6,000元、96年7月5日付息6,000元、96年8月5日付息6,000元。至甲○○其餘清償借款之主張,均僅係甲○○片面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甲○○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綜上,甲○○能證明已給付乙○○之金額合計為344,000元(計算式:140,000+50,000+60,000+66,000+10,000+6,000+6,000+6,000=344,000),甲○○尚未清償之金額則為539,000元(計算式:883,000-344,000=539,000)。

三、末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金額總計為1,264,000元,惟乙○○得對甲○○主張之本票債權額餘為539,000元(計算至系爭本票最後發票日即97年5月9日為止),已如前述,則乙○○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39,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39,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乙○○所持有由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中超過539,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對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6號所示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則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返還上開5紙本票,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即就如附表一編號5、7、8、9號所示本票債權與其餘編號1、2、3、4、6號所示本票合計後,其中潛在之超過539,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1、2、3、4、6號所示本票債權與其餘編號5、7、8、9號所示本票合計後,未逾539,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3、4、6號所示本票部分),均尚有未洽,甲○○、乙○○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均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1 │ 甲○○ │97年1月14日 │200,000元 │97年2月28日 │TH755303 │├──┼───────┼───────┼─────────┼───────┼───────┤│2 │ 甲○○ │97年1月14日 │200,000元 │97年3月15日 │TH755312 │├──┼───────┼───────┼─────────┼───────┼───────┤│3 │ 甲○○ │97年1月14日 │200,000元 │97年4月15日 │TH755309 │├──┼───────┼───────┼─────────┼───────┼───────┤│4 │ 甲○○ │97年1月14日 │200,000元 │97年5月15日 │TH755310 │├──┼───────┼───────┼─────────┼───────┼───────┤│5 │ 甲○○ │97年5月9日 │66,000元 │97年6月10日 │CH247863 │├──┼───────┼───────┼─────────┼───────┼───────┤│6 │ 甲○○ │97年1月14日 │200,000元 │97年6月15日 │TH755311 │├──┼───────┼───────┼─────────┼───────┼───────┤│7 │ 甲○○ │97年5月9日 │66,000元 │97年6月25日 │CH247864 │├──┼───────┼───────┼─────────┼───────┼───────┤│8 │ 甲○○ │97年5月9日 │66,000元 │97年7月10日 │CH247865 │├──┼───────┼───────┼─────────┼───────┼───────┤│9 │ 甲○○ │97年5月9日 │66,000元 │97年7月25日 │CH247866 │└──┴───────┴───────┴─────────┴───────┴───────┘附表二:

┌──┬───┬───────┬─────┬───────┐│編號│票 據│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名 稱│ │(新臺幣)│ │├──┼───┼───────┼─────┼───────┤│ A │ 支票 │96年5月5日 │200,000元 │CN0000000 │├──┼───┼───────┼─────┼───────┤│ B │ 支票 │96年8月5日 │400,000元 │CN0000000 │├──┼───┼───────┼─────┼───────┤│ C │ 支票 │96年8月20日 │100,000元 │CN0000000 │├──┼───┼───────┼─────┼───────┤│ D │ 支票 │97年3月20日 │153,000元 │CK0000000 │├──┼───┼───────┼─────┼───────┤│ E │ 支票 │97年4月28日 │185,000元 │UA0000000 │└──┴───┴───────┴─────┴───────┘附表三:

┌─────┬──────┬──────┬──────┬──────┬───────┬───────┐│編 號 │借款日期 │ 借款本金 │ 計息方式 │利息起算日 │ 利息總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CN0000000 │96年5月5日 │ 194,000元 │每月6000元 │96年5月5日 │ 72,000元 │利息: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97年││CN0000000 │96年8月5日 │ 388,000元 │每月12000元 │96年8月5日 │ 108,000元 │5月9日止,按計│├─────┼──────┼──────┼──────┼──────┼───────┤息方式,足月計││CN0000000 │96年8月20日 │ 97,000元 │每月3000元 │96年8月20日 │ 24,000元 │息。 │├─────┼──────┼──────┼──────┼──────┼───────┤ ││總 計 │ │ 679,000元 │ │ │ 204,000元 │ │└─────┴──────┴──────┴──────┴──────┴───────┴───────┘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