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部分,於民國96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稅後為1,155,840元),惟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寄發票給上訴人,僅收到其中八成之工程款計924,672元(此為含稅價,0000000×0.8×1.05=924672),剩餘兩成之工程尾款及稅款,共計231,168元(0000000×0.2×1.05=231168),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9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33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含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拘束,無由藉故推諉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確為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合約為上訴人所擬定之制式合約,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所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工務所領取此份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上訴人地址雖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惟系爭工程合約之訂購單「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三項載明:「發票填寫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請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工務所」,此處所載之發票填寫地址就是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發票寄送地址亦係上訴人之工務所,足徵系爭工程合約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締結,其真正性無庸質疑。又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確係與上訴人之工務所人員即訴外人黃國忠、侯純雄等聯繫,系爭工程之發票也是開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始給付八成工程款益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應受合約效力拘束。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用印章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合約所載地址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黃國忠更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云云,以圖脫免付款責任。惟查,簽署合約本非以蓋用公司登記印鑑章為限,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是在上訴人所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營造工務所處領取合約正本,工程進行中亦係向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當然善意信賴上訴人就是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縱黃國忠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買方簽名蓋章」處乃記載「公司名稱:瑞晟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國忠」,而總經理亦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自無由就系爭工程合約真正性產生任何懷疑,上訴人亦不得假上開抗辯意圖脫免工程尾款之給付責任。更何況依決標公告記載,上訴人於高雄確有營業處所,其上所載廠商電話00-0000000與系爭工程合約封面所載上訴人電話亦屬相同,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上訴人無由以「合約所載地址非伊公司登記地址」來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退萬步言,倘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署乃出於「上訴人借牌他人使用」所致,則被告更應自行負擔借牌使用之責任與風險,無任何理由得拒為付款。故為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168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390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合約明載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合約及訂購單均係上訴人之制式文件,蓋有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係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亦有決標公告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係開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也坦承收受並據以核銷無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是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如欲為反於合約文字之爭執,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決標公告記載,上訴人於高雄確有營業處所,其上所載電話與系爭工程合約封面所載上訴人電話亦屬相同,種種跡象均顯示上訴人是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亦善意信賴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相對人,上訴人實無以任何理由來否認合約之真正,拖免給付工程尾款。
(三)至上訴人辯稱其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不代表兩造間存在承欖關係,收受發票之人因可持該發票申報進項成本開銷,故不會計較是否確為實際交易相對人所開立發票云云;惟統一發票所彰顯者乃雙方有交易之事實,此乃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辯詞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行為,並非交易之常態,實無足採。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確實將本件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施作,但塑品公司之契約資料已遺失,因上訴人已經辦理停業,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並未轉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領款項也是向塑品公司領的,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顯見是訴外人黃國忠付款。又收受發票是工程界所常見,上訴人自始均未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在承攬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前就已遷移到南投,不是在高雄。實情是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塑品公司,該公司倒閉了,不願意付錢給被上訴人,故為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無非係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據以請求上訴人支付該工程尾款,然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過系爭工程合約。因此本案之爭點應在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誰應負契約定作人之責?既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與上訴人所簽立,則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上訴人承受。然原審既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簽約之過程,與代表上訴人簽約的對象並加以查證,即率然以「契約書中載明之發票填寫、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為由,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又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承攬系爭工程有委託訴外人塑品公司興建之合約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二)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票據,足見均由訴外人黃國忠開立其個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工程款之給付,若系爭工程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則何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由訴外人黃國忠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顯然背離社會經驗法則,合理解釋應係訴外人黃國忠本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之約定其本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上訴人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三)另上訴人確實曾收受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四之統一發票,然系爭發票均是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黃國忠所交付,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且統一發票僅為營業人因有營業之事實並據實申報之憑證,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不得僅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且實際上持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請領款項之依據者比比皆是,收受發票之人因可持該發票申報進項成本開銷,故重點在於發票金額是否正確,而不會計較確係實際之交易相對人所開立之發票,雖然此舉有違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然因對收受發票之人而言,並無逃漏任何稅捐(實際逃漏稅捐之人為跳開發票之中間人,上訴人收受訴外人塑品公司之發票或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並無任何差異),不得僅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論斷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四)原審認定訴外人黃國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有代理上訴人簽定之權限,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黃國忠之行為,則未見原審說明其認定依據?若認定上訴人係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則顯然僅憑「契約書中載明之發票填寫、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等情,應不符合「以代理權表示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要件。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承包,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工程」部分,僅收受由訴外人黃國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系爭部分工程款924,672元,被上訴人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系爭工程總價1,100,800元及稅捐55,04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上開發票已由上訴人收受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成本開銷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決標公告、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工程部分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乃於96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合約並簽具訂購單,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抗辯上訴人係將其標得之上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塑品公司施作,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中載明之發票填寫、寄送地址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在上訴人所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晟營造工務所處領取合約正本,工程進行中亦係向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善意信賴上訴人是系爭合約之相對人,上訴人以自己行為授權訴外人黃國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主張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他人代理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塑品公司、黃國忠、侯純雄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或向訴外人塑品公司、黃國忠、侯純雄等以意思表示為代理權授與而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國忠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塑品公司、黃國忠、侯純雄等人,即屬無據。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及訂購單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印章,雖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2頁)上所蓋用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不同,然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6日桃警後字第0980053989號函檢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採購契約書中得標廠商欄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印章及同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承包商欄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印章(均附於本院卷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以折角比對結果,與系爭工程合約及訂購單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印章相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印章確為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確實有拿上開印章去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簽約,並且有時候會交付印章授權訴外人塑品公司去辦理一些事,塑品公司可能拿上訴人之印章去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蓋之「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甲○○」印章,皆為上訴人之真正印章,而上開印章確係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塑品公司供其在承攬工程辦理相關事宜之用,已為上訴人所自認,況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系爭工程總價1,100,800元及稅捐55,04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係由上訴人收受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成本開銷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係將關於上訴人所承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之營繕概括交由訴外人塑品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實際施作,並將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章交付其使用,在工程營繕相關之承包、轉包、僱工、進料等事項之範圍內,堪認上訴人均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塑品公司及其所屬人員,而系爭工程合約既係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範圍內之部分工程發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負定作人之義務,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定作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總價(含稅)為1,155,840元,被上訴人僅已受領其中924,672元,上訴人尚餘231,168元未依約給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訂購單、支票、統一發票各一份(均以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承攬報酬款231,168元,及自本件督促程序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3900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家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