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持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票字第135號)主張其票據權利,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關於「南投縣私立凱樂貝兒托兒所」(下稱凱樂貝兒托兒所)之事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凱樂貝兒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吳昭俊為圖將其已虧損連連而無法繼續獲利經營之托兒所順利脫手,向上訴人訛稱簽約當時凱樂貝兒托兒所人數已達120人,由上訴人二人承接經營保證賺錢,並稱為符合9月1日為學期開始日,須將實際簽約日期由95年9月21日倒填為95年9月1日,且表示因凱樂貝兒托兒所為合夥經營,簽訂契約後尚需攜回予其他合夥人簽名同意,故於95年9月21日簽訂契約後交由被上訴人之其他合夥人吳麗月、吳昭智等人簽名。嗣被上訴人持該份經其他合夥人補行簽名後之合約攜回時,竟擅自於契約書第四條後段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國小部所有業務」條款,致使上訴人無法因此買賣後有任何獲利之可能。系爭讓渡契約上開加註條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係對於原來上訴人要約之內容所加之限制,致上訴人無任何獲利之可能,其新要約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兩造之合約實屬未經合意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權利因而無所附麗,自屬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讓渡契約仍有效成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觀之,其契約所預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殊屬過高。如前所述,系爭讓渡契約之所以無法繼續,其原因之一係因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後段之加註條款致使上訴人無任何獲利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有權使用凱樂貝兒托兒所之商標權可繼續使用至民國100年,惟該托兒所商標權人黃如貞聽聞系爭托兒所轉讓之情,不僅私下向上訴人表示不可能授權上訴人繼續使用,嗣並正式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凱樂貝兒托兒所於上訴人承接後倘未能獲得此項授權,相關已製作完成制有「凱樂貝兒」商標之物品如招牌、兒童之書包、書籍等物均須斥資淘汰制新,且未來在市場上競爭力亦相對大幅削弱,此部分亦屬上訴人無法繼續承接之重要原因之一。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再三保證:「簽約時托兒所已有120名學生」,嗣經上訴人查明僅有100名學生;「托兒所立案使用之娃娃車亦可使用至100年」,經查明僅能使用至96年7月即應予換新。上開事實亦嚴重壓縮上訴人承接後可能獲利之空間。本件經上訴人丙○○於95年10月2日至托兒所瞭解狀況,赫然發現凱樂貝兒托兒所並未依法提撥舊制員工退休準備金,而托兒所多數員工之年資竟長達五年至八年;不寧惟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將95年9月1日起學生已繳納之全部款項及全部帳冊、生財器具點交予上訴人,卻均拒不交與上訴人,致本件買賣未經實際點交。乃被上訴人竟於95年10月2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00397號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述事實,本件契約之解除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債權應屬全部不存在。退步言之,其預定之5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
(三)系爭本票之開立是為支付讓渡款即買賣價金,然系爭讓渡契約沒有合意成立,契約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票據直接原因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雙方解除契約之時間點是在95年11月2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並未進入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抑或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攻防階段,逕以系爭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
(二)依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委託吳萬春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第四項及第六項所載,已清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因各種原因欲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表示兩項意思:一、請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二、如逾期不付即以本函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易言之,對於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解約之要求後,被上訴人除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如不遵期付第一期款50萬元則以此函解除契約」之明確意思予以回應外,嗣並收回托兒所經營了一個學期,因經營不善,復將之再出售予第三人經營。是本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解除之請求」,被上訴人亦以實際行動將托兒所收回自行經營一個學期。是不論上開吳萬春律師函所稱:「…如逾期未為給付,即解除雙方之凱樂貝兒讓渡契約,不再另行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告既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意解除契約之請求,被上訴人復已將托兒所自行經營一個學期,嗣又轉賣第三人,標的物已給付不能,兩造顯有合意解除之合致效力,應已明確。如逕謂系爭契約尚屬存在,被上訴人除可享受再自行經營一個學期利益及收受轉售第三人利潤之後,復可主張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再向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實失其平。
(三)倘原審判決所認系爭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可資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買賣標的物出售並交付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上訴人併以上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四)本件倘認為系爭讓渡契約仍有效成立,其所預定之500萬元違約金,殊屬過高。被上訴人將系爭凱樂貝兒托兒所接回繼續經營一個學期,在接手之初95學年度第一學期(即95年9月迄96年1月)註冊之學生,依註冊明細表顯示有94人,而於其經營一個學期之後,第二學期(即96年2月迄同年7月)舊生預繳教材費報名續讀者即達92人,此足以說明凱樂貝兒托兒所因系爭讓渡契約之解除並未生有任何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經營即有不善,其後來再轉售予第三人之原因,依凱樂貝兒托兒所之實際出資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昭俊於媒體上表示暫停營業理由為:「除了股東經營理念有差異外,少子化趨勢、同業競爭多少有影響」等語,益足以明。綜上,故為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一)系爭凱樂貝兒托兒所原為上訴人乙○○、其妻陳淑靜、被上訴人甲○○、第三人吳昭智、吳麗月等人合夥經營,而上訴人乙○○則擔任托兒所的監察人,負責托兒所支出之審核及銀行帳戶印章之保管,因此上訴人乙○○對於托兒所之經營狀況及收支情形非常瞭解。是上訴人指稱凱樂貝兒托兒所虧損連連云云,絕非實情,蓋上訴人乙○○為原股東,如果托兒所虧損連連豈會不知。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詐稱托兒所已收有兒童120人乙節,更屬無據;托兒所收托多少兒童,學生名冊上一清二楚,不可能造假。至於嗣後上訴人經營凱樂貝兒托兒所是否能夠賺錢,涉及個人經營能力問題,被上訴人不可能保證上訴人承接經營後一定能夠賺錢。
(二)有關系爭讓渡契約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國小部所有業務部分,本屬契約雙方原約定事項,僅係加註提醒,並不影響系爭讓渡契約內容,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商轉讓托兒所時,亦已就上開事實達成協議,僅係漏未記載於契約書內,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云云,確非事實。再者,依南投縣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托兒所僅得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兒童,而不得經營國小安親班及國小才藝班業務,上訴人主張上開業務經營之限制係屬契約之變更影響獲利能力云云,並非實情。
(三)關於「凱樂貝兒」托兒所商標權使用部分,原商標所有權人黃如貞原為凱樂貝兒托兒所合夥人之一,並將上開商標無償提供給合夥經營之托兒所使用。而黃如貞於9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淑靜(上訴人乙○○之妻)簽約,將其合夥股份以128萬元之價格讓售給陳淑靜,其股權讓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黃如貞於股權讓售後,同意將商標使用權無償繼續借與陳淑靜使用至97年6月30日止,上開股權讓售契約書並經其他股東即上訴人乙○○等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主張渠等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非事實。
(四)有關娃娃車之使用,娃娃車之購買日期及使用年限如何,上訴人均為熟悉托兒所經營業務之人,自不能推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娃娃車可以使用到100年。至於托兒所員工年資部分,上訴人丙○○於95年9月底全面進駐及接管凱樂貝兒托兒所,應已知悉,其並於95年10月2日以托兒所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不移交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接管凱樂貝兒托兒所後,突然毀約拋棄全體員工及收托之兒童,嚴重傷害托兒所之經營信譽,造成托收兒童流失,員工工作士氣嚴重減損,以致難以繼續經營。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極力尋求他人接手,亦遭上訴人抵制不予同意讓售經營權,因此未能將托兒所經營權讓售他人,最後托兒所黯然停止營業拍賣資產,資遣員工,造成重大損失,損失金額超過5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乙節,亦非正確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曾以凱樂貝兒托兒所合夥事業負責人身分,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如逾期未為給付,即解除系爭凱樂貝兒托兒讓渡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此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催告及單方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後,即已將托兒所交付上訴人管理,亦即被上訴人已經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行為,自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二)因上訴人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確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等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8條違約賠償之約定,請求沒收上訴人已經給付之買賣價款(實際上並未為給付)及按約定期限應給付未屆期之買賣價金期款,並將托兒所名下之生財器具收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上開違約處罰條款繼續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未到期之買賣價金期款,並將歸為托兒所之各該生財器具拍賣,自屬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拍賣托兒所資產後,再行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給付不能,於法自有不合(按即如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權之行使,併予陳明)。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乙節,亦非事實:
1、由於上訴人接手凱樂貝兒托兒所約一個月後,即行棄置托兒所之經營揚長而去,被上訴人基於道義只好介入擔負起收拾殘局之任務。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托兒所收入銳減,而被上訴人為了結托兒所業務,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托兒所員工之資遣,資遣費總額約為5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托兒所之善後工作,損失了100萬元。扣除拍賣托兒所資產所得35萬元,仍受有約65萬元之損害。
2、被上訴人等讓售凱樂貝兒托兒所本有500萬元之收益,且無需另支付50萬元之資遣費及支付經營損失50萬元,卻因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除了約定買賣價金500萬元未收取外,又多損失了65萬元,亦即損失超過5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買賣價金期款,於法自無違誤。
(四)系爭讓渡契約締約雙方確係於95年9月21日簽署系爭讓渡書,惟因雙方約定以95年9月1日為上訴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基準日(系爭讓渡書第5條參照),因此簽約日始合意填寫為95年9月1日。
(五)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托兒所員工之資遣費,實際金額經核算為685,639元。而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期款及經管系爭托兒所乙節,亦經上訴人等承認屬實,此從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吾等二人已決定放棄上開托兒所之經營權,請讓渡人儘速收回經營;至於相關違約賠償事宜,吾等二人願本諸最大誠意與收件人協商」等語觀之即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民國95年9月1日凱樂貝兒托兒所讓渡契約係上訴人二人(即系爭契約之甲方)與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凱樂貝兒托兒所合夥組織(即系爭契約之乙方,合夥人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訴外人陳淑靜、吳麗月、吳昭智等五人,下稱本件合夥)所簽訂,實際簽約之日期係在95年9月21日;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係依系爭讓渡書第二條之約定,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交付予乙方即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本件合夥,作為各期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約定於上訴人支付各期價金時,乙方即應按次返還當期之本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讓渡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10紙(原本已發還被上訴人)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票字第135號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經上訴人簽約後,交由被上訴人之其他合夥人吳麗月、吳昭智等人簽名,嗣被上訴人之其他合夥人竟擅自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四條後段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國小部所有業務」條款,該條款係對於原來上訴人要約之內容所加之限制,其新要約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該合約實屬未經合意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合夥人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為上開加註文字,惟否認係對於原要約加以限制而為新要約,辯稱其內容本即契約雙方原約定事項,僅係加註提醒而已等語。經查,系爭凱樂貝兒托兒所係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立案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托兒所事業組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立案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南投縣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托兒所業務分為兩類,一為托嬰業務,即收托一月以上未滿二歲兒童之業務;二為托兒業務,即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之業務;又依同自治條例第29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托兒所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或其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此有南投縣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全文一份在卷可憑。凱樂貝兒托兒所既係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立案之私立托兒所,依上開規定自僅得辦理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之業務,而不得經營國小安親班及國小才藝班業務,此為法令上之限制,並非依當事人之特約而為原契約內容之限制或變更。縱該項加註文字之記載,上訴人得以其未簽名、記載人非有權記載而否認受其拘束,然究不影響系爭讓渡書業已成立之約定事項,契約當事人自亦不得以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之該項加註文字記載,而否認已經合意成立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其他合夥人擅自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四條後段加註「凱樂貝兒托兒所不得經營國小部所有業務」文字係對於原契約之變更而屬新要約,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以致全部系爭合約未經合意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業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係因上訴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而經他方當事人即本件合夥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委託張國楨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讓渡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本件合夥人全體,內容略以「吾等二人已決定放棄上開托兒所之經營權,請讓渡人儘速收回經營權;至於相關違約賠償等事宜,吾等二人願本諸最大誠意與收件人協商,請收件人儘速與吾等二人洽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訴人所為上開通知之意旨,乃對於系爭讓渡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本件合夥為「合意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合夥之代表股東即被上訴人另於95年10月27日委託吳萬春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內容略以「函催丙○○、乙○○等二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如逾期未為給付,即解除雙方之凱樂貝兒托兒所讓渡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將於契約解除之後,依讓渡書第八條約定,向蔡君等二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依被上訴人代表本件合夥所為上開通知之意旨,乃對於上訴人催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間之通知內容,固均含有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然則上訴人係對於本件合夥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代表本件合夥所為者則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單方意思表示,兩者之法效意思顯然不同,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業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等語,要屬無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即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應自95年10月15日起,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應向契約當事人乙方即本件合夥支付50萬元之價金,而上訴人均未依約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各期價金,係有給付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自第一期期限屆滿時即95年10月16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代表本件合夥於95年10月27日催告上訴人二人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同年11月1日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其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代表本件合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凱樂貝兒托兒所讓渡契約,即已於95年11月2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經他方當事人即本件合夥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等情,已堪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表本件合夥雖單方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然本件契約之解除尚不可歸責於原告,其契約預定之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設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固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惟違約金之約定仍係債之關係,有債之相對性原則適用,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者,乃以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債權之訴訟實施權主體即債權人為其訴訟之對象,始具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又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如其約定之金額過高,法院雖得依公平原則予以核減,但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凱樂貝兒托兒所讓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二人(受讓方)與本件合夥(出讓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係本件合夥之執行事業代表人,惟其究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既非以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未以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即本件合夥為被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法院核減系爭契約中之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既無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顯不具有上訴人此部分訴求之當事人適格。是以,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減系爭讓渡契約中之違約金金額,為無理由。而系爭讓渡契約之違約金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任指其過高部分為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仍係基於系爭讓渡契約第二條、第八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本件合夥對於上訴人之各期價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新 臺 幣) │ │ │├──┼───────┼─────────┼───────┼───────┤│1 │95年10月15日 │500000元 │95年10月15日 │CH572016 │├──┼───────┼─────────┼───────┼───────┤│2 │95年10月15日 │500000元 │96年3月15日 │CH572017 │├──┼───────┼─────────┼───────┼───────┤│3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96年10月15日 │CH572018 │├──┼───────┼─────────┼───────┼───────┤│4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97年3月15日 │CH572019 │├──┼───────┼─────────┼───────┼───────┤│5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97年10月15日 │CH572020 │├──┼───────┼─────────┼───────┼───────┤│6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98年3月15日 │CH572021 │├──┼───────┼─────────┼───────┼───────┤│7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98年10月15日 │CH572022 │├──┼───────┼─────────┼───────┼───────┤│8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99年3月15日 │CH572023 │├──┼───────┼─────────┼───────┼───────┤│9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99年10月15日 │CH572024 │├──┼───────┼─────────┼───────┼───────┤│10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100年3月15日 │CH572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