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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丁○○○○○○

壬0000000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庚○○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辛○○、賴張樹菊超過各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家豪、庚○○、丙○○、乙○○、甲○○超過各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叁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麗娟於民國95年9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即被上訴人陳煌輝、辛○○、庚○○、陳家豪(原名陳偉中)、丙○○、乙○○、甲○○、賴張樹菊(即張樹菊)、上訴人己○○、訴外人陳美霞、余俊銘、潘志國、林秀紅、梁玉笑、白清波、溫美貞、李彩霞、廖佩珊、李冬子、簡玉芬等人發起「信用互助會」,共同約定自同年9月15日起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標金額採外標方式,共計30會份(含會首1會,又其中被上訴人戊○○、辛○○、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上訴人係參加1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訂立合會單為憑。嗣會首林麗娟於96年11月間自稱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乃於96年11月15日停標。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5日以出標金3,600元標得合會金。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會同未得標會員邀集會首林麗娟,要求會首應通知已得標會員參與協商系爭合會後續進行事宜,然而協商時已得標會員大都未到場,會首林麗娟信誓誓旦旦表示:「已一一通知他們(已得標會員),他們不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當場要求會首林麗娟應轉知已得標會員,日後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應分配給未得標會員,會首林麗娟亦當場承諾絕不推拖延。然而,上訴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既已於96年2月15日以出標金3600元標得會款,會首於96年11月間宣佈自15日起停標,故自96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應按期繳付23600元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然上訴人迄98年4月16日未給付分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合會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辛○○、賴張樹菊各47200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家豪、庚○○、丙○○、乙○○、甲○○各2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系爭合會經會首林麗娟因故宣告停會後,會首已失去收取會款的權限,上訴人仍將會款交給會首,是其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他活會會員無關。上訴人對於活會會員之給付義務仍未消滅,會首與活會會員成立之協議書是活會會員之債權保全措施,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成立自救會時,有要求會首林麗娟一一通知死會會員,會首是否真有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其實無從得知。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中「己○○」為何人,各活會會員均不認識。系爭合會停會後,被上訴人辛○○亦曾欲交付會款給會首林麗娟,但會首已不敢收,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不可以繳交會款給會首。況上訴人在系爭合會會單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是訴外人李彩霞的電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霞是妯娌關係,上訴人會將死會的會款直接交給李彩霞,其辯稱不知系爭合會已經倒會有違常理。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會金後,每個月都有繳交會款給會首,倒會後也交給會首林麗娟,上訴人不知道倒會,到97年1月才知道,故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與會首林麗娟簽訂協議書,協議會首應負責償還會款,上訴人在97年1月份繳會款前方知系爭合會已經倒會,上訴人尚且詢問會首是否仍要繳款給會首,因會首出示上開協議書表示其已與被上訴人等約定由會首償還會款,上訴人應繼續將每月應繳納之會款交付會首,由其簽收轉交被上訴人等語,因此上訴人已將全數會款交付會首林麗娟。被上訴人既已向會首取得會款,竟又另行向上訴人訴請給付會款,顯於法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與會首簽訂協議書後,由會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應先就該不動產進行求償,不應對其他人先行求償,被上訴人等所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上訴人未受任何人告知應將會款繳給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上訴人因家庭遭逢變故,上訴人的妯娌李彩霞於97年1月間始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合會已倒會,上訴人既已係死會會員,對於系爭合會的事務自然不大關心,且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等人,如何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當然繼續將會款交給會首,由會首去處理。原審證人林麗娟亦已證明上訴人有繳納會款。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麗娟於95年9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約定自同年9月15日起會,末會會期至98年2月15日止,每期會款為2萬元,出標金額採外標方式,共計30會份,上訴人為會員之一,已於96年2月15日以出標金3,600元標得合會金,上訴人自96年3月15日起應按期(月)繳付會款23,600元,嗣會首林麗娟於96年11月間自稱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乃於96年11月15日標會期日投標後告知在場會員停止標會,自當次會期起共計尚有16會份之活會尚未得標,被上訴人辛○○、戊○○、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且均屬活會會員,被上訴人自系爭合會停標時起至98年2月15日之末次會期止,並未向被上訴人繳納各期會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互助會」合會單影本一份在卷為證(附於原審卷第7頁),並經證人林麗娟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場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自96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應按期繳付23600元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至最後一期98年2月15日止,尚應付16期會款,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起訴聲明之會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倒會之事,上訴人直至97年1月份繳會款前才知悉,且無人告知其應繳付會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各期會款悉數向會首即訴外人林麗娟繳付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合會進行期間,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合會會首之義務,會首並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限,會首收取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前交付與得標會員。故合會會員將會款交付與有受領權之會首後,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會首代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乃屬得標會員所有之合會金;至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後,會首即已失去其代為受領會款之權限。

(二)次按合會之繼續進行以會首之人格信賴為其重要基礎,查系爭合會係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始由會首林麗娟經在場會員之同意,向到場會員宣告廢棄該次投標並停止進行系爭合會,此已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經證人林麗娟到場證述屬實;系爭合會之會首林麗娟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宣佈倒會,既無其他會員取得全體會員之信賴以取而代之,系爭合會自斯時起已無法繼續進行。又會員在標會期日後三日內應給付當期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甚明,在系爭合會開標後停止進行前,會首林麗娟仍有代得標會員收取當期(96年11月15日)會款之權限,而上訴人已向會首林麗娟給付該期系爭合會之會款,業經證人林麗娟證述無訛,依前開說明,縱使會首未將上訴人已付之當期(96年11月15日)會款23,6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與會首林麗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向會首繳納當期會款之行為對其他會員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當期(96年11月15日)之會款23,600元。又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依上述(一)之說明,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應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期(月)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將依系爭合會契約自96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應付之各期會款均已繳付予會首即訴外人林麗娟等語。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麗娟於原審言詞辯論中雖到場證稱上訴人於96年2 月份以3600元得標後,每月按期給付23,600元予伊即會首,伊在系爭合會倒會後初始並未告知上訴人,直到二、三個月後才告訴她,上訴人所繳的會款伊有轉交給其他活會會員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收受證人即會首林麗娟轉交上訴人之會款,證人林麗娟亦證述並無被上訴人簽收會款之文件(見同上筆錄)。是以,上訴人縱已向第三人即訴外人林麗娟為清償會款之給付,然其給付既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復未能證明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自無從依民法第310條第1、3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惟關於合會會款之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4項規定,會首不僅得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亦得先代會員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後,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會款;是以,合會會首對於會員之會款債權,具有請求給付、受領清償、行使債權之權能,即屬會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會員向會首清償會款經其受領時,以不知其已非債權人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受系爭合會倒會之通知,而系爭合會經會首宣告倒會之時即96年11月15日開標期日,並無任何死會會員到場,被上訴人亦未曾聯絡上訴人告知系爭合會已經倒會之事,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即認上訴人已知系爭合會於斯時宣告停止進行之事實,其於不知系爭合會倒會之情況下,續行向會首給付會款,依上開說明,仍有清償之效力。惟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其於97年1月份繳付會款前已受會首告知系爭合會已倒會之事實,是則上訴人自97年1月份起,已知會首即訴外人林麗娟不再具有行使系爭合會會款債權之權能,上訴人自其時(即97年1月份)起向會首即訴外人林麗娟所為各期會款之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對於活會會員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會款義務仍未消滅。

三、查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會員編號27),此有兩造所提且無爭執之合會會單一份在卷足稽,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各期會款,即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應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期(月)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於包括被上訴人之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遲付會款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應分配予各被上訴人之全部會款。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14期會款計330,400元(計算式:23600×14=330400),且未得標會員尚有16會份,是上訴人應給付各期會款全部平均給付於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每會可得20,650元(計算式:330400÷16=20650),而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其中被上訴人辛○○、戊○○、賴張樹菊各參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辛○○、賴張樹菊各41,30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陳家豪、庚○○、丙○○、乙○○、甲○○各20,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