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己 ○上 訴 人 丁○○
丙○○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丁○○、乙○○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丙○○、乙○○、丁○○、甲○○應給付」應更正為「被告丙○○、乙○○、丁○○、甲○○應連帶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上訴部分,由己○負擔;關於丙○○、丁○○、乙○○及甲○○上訴部分,由丙○○、丁○○、乙○○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下稱己○)方面:㈠己○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同
段一一二之一地號及一一二之四七地號土地(下稱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己○與上訴人丙○○、乙○○、甲○○、丁○○(下稱丙○○等四人)之父即訴外人白振坤(下稱白振坤)及被上訴人戊○○(下稱戊○○)和其他人所共有。嗣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己○遂持該判決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分割登記,然因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方得辦理,且繳納稅款為白振坤及戊○○之義務,詎白振坤拒絕繳交,其雖未受委任,惟為順利辦理分割登記,乃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白振坤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並交付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始完成分割登記事宜,後因白振坤死亡,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應連帶清償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另其亦有給付戊○○同額稅款。綜此,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相關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己○於本院補充陳述:辦理移轉登記因須繳稅單,戊○○表
示要其給付其同額稅款,方願意將繳稅單據交付予其辦理移轉登記,是其雖無證據可提出,然其確有將同額增值稅交付戊○○。另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並無互相補償,是丙○○等四人之父白振坤確有繳稅之義務,而白振坤不繳納,其為辦分割登記,於未受委任情形下,代白振坤繳納稅款,自得依法向丙○○等四人請求返還代墊稅款及利息。
二、上訴人丙○○等四人方面:㈠丙○○等四人於原審辯以: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即白振
坤與己○等人原共有之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其型態為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適用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之規定,即納稅義務人應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部分之共有人。而白振坤分割前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九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元,分割後取得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千零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是分割後土地公告現值增加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依上開財政部函示,白振坤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故白振坤自始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己○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單獨申報土地增值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未通知白振坤之情形下,擅自以核課有誤之稅單逕行繳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今已近十五年,早逾複查期間,根本無法更改應納稅額及納稅義務人,今己○再以因本身錯誤而誤繳之土地增值稅,請求丙○○等四人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㈡丙○○等四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振坤與己○等人原共有之一一0
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分割成十九筆後保留上三筆地號由白振坤取得,係屬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而非合併為一筆地號後再行分割,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示,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土地價值減少部分之人負擔。又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既屬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且因各筆土地地價不同,市價及利用價值亦不同,迭經三審審理判決,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而認無需互為補償,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性質乃屬交換,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係屬有償移轉,是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非無償移轉,自無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函之適用。是原審以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示未區別共有人間是否有補償之約定,逕以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函為依憑似有未妥。
⒉另己○未於有效期間內,依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性質、判決理
由及未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示提出申覆,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取得價值增多者為納稅義務人,復未通知白振坤,使其喪失申覆機會,顯係未依白振坤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白振坤之方法為之,是己○對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故其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戊○○方面:㈠戊○○於原審辯以: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已自行完納,己
○稱曾交付款項以換取其繳納之收據,自應由己○負舉證之責。
㈡戊○○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己○所言,土地增值稅係自己去繳納的,故有稅單收據,己○並未給付同額稅款。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丙○○等四人應給付己○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對於己○請求戊○○給付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丙○○等四人及己○均就不利於己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等四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己○於本院聲明:㈠丙○○等四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己○在第一審關於戊○○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戊○○應給付己○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於本院聲明:己○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己○與丙○○等四人之父白振坤
及戊○○和其他人所共有。嗣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己○持該判決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代白振坤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增值稅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
㈡白振坤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死亡,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㈢白振坤共有之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判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依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之規定
,白振坤是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己○是否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不得向丙○○等四人請求返還代墊稅款?㈡己○是否有給付戊○○同額增值稅款即七萬六千五百元?戊
○○是否有返還之義務?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征,在於漲價歸公,防制所有權人不勞而
獲,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此為土地稅法第五條所明定。又土地因分割而免征增值稅者,乃指土地分割前後,各人取得土地面積縱不相同,而其價值仍然相等者而言。至於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征增值稅,此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無不同。惟所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徵增值稅者,乃就價值不等之發生原因為有補償之約定者言之,若無補償之約定,自無各該項但書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四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五條均有明文規定。且數人共有相鄰之多筆土地,經合併為一筆地號後再辦理分割者,則可照上述有關共有一筆土地之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函示甚明。
㈡經查:本件己○與丙○○等四人之父白振坤、戊○○及其他
共有人共有之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而該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並無命共有人間相互補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丙○○等四人之父白振坤共有之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白振坤取得之土地面積雖與原應有部分相同,惟在原共有土地面積於分割登記取得後,其價值增多而又無支付補償金額予因分割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之約定,其所增多之價值即屬不勞而獲,自與課征增值稅之規定相符;而增值稅之課征,論理上原不得向取得價值減少者為之。又土地因分割而免徵增值稅者,仍指土地分割前後,各人取得土地面積縱不相同,而其價值仍相當等者而言,至於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徵增值稅,此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無不同。惟所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徵增值稅者,乃就價值不等之發生原因為有補償之約定者言之,若無補償之約定,自無各該項但書之適用,已詳如上述,而白振坤就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既較分割前增多,復未支付其餘土地共有人補償金,則就其分割後取得土地增多之價值,自有繳納增值稅義務,是丙○○等四人抗辯其父白振坤無繳納增值稅義務,尚非有據。至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雖係就數人共有多筆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減少者應否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為解釋,然其就分割後土地價值減少者,並未區別共有人間是否有補償之約定,是該函所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征增值稅者,乃就價值不等之發生原因為有補償之約定者言之,換言之,此種情形屬於有償移轉。若並無補償之約定則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自無該函之適用。蓋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既未獲得補償,又須負擔增值稅,自與法理人情均有未合,該函原意當非如此。是丙○○等四人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認白振坤無須繳納增值稅,並不足採。
㈢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因而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㈣經查:本件己○墊款為丙○○等四人之父白振坤繳納土地增
值稅,係為白振坤代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並因此消滅白振坤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白振坤,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丙○○等四人之父白振坤不利。至丙○○等四人抗辯己○未通知白振坤繳納而逕自代為繳納云云,為己○所否認,且己○既非名義上納稅義務人,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先知會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白振坤依法繳納稅款,嗣於白振坤未納稅款後,為利於分割共有物登記,才會墊款代白振坤繳納稅款,故己○理當不至於未通知白振坤情況下即逕自墊款為白振坤繳納稅款,是丙○○等四人上開抗辯,應於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況且,己○縱違反白振坤本人之意思墊款代納增值稅,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己○請求白振坤償還其為白振坤代為繳納之系爭增值稅及自支出時起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白振坤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己○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白振坤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白振坤已死亡,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等四人為白振坤之繼承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就白振坤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己○請求丙○○等四人連帶清償其等被繼承人白振坤需償還之土地增值稅代墊款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繳納稅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戊○○抗辯土地增值稅款由其自行前往繳納,為己○所不爭執,己○雖主張曾支付現金以換取戊○○繳納之收據憑以辦理分割登記,然為戊○○所否認,而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己○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戊○○請求返還同額土地增值稅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己○本於民法關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四人連帶給付己○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同額土地增值稅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己○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丙○○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丙○○等四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己○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丙○○等四人之上訴。另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係准己○請求丙○○等四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丙○○、乙○○、丁○○、甲○○應給付」,核係誤載,爰由本院代為更正為「被告丙○○、乙○○、丁○○、甲○○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又原審就己○對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己○就敗訴判決關於戊○○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