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上訴人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475
、476、754、755、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南投縣集集鎮所有之公有土地,訴外人徐永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如附表一至四(原審判決之附表四第756地號、編號756-A0011、面積3.79平方公尺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之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附表四所列編號之建物為其自行使用,其餘地上物則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清華、陳淑眞、許素琴營業之用,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訴外人徐永井拆除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林清華、許素琴、陳淑眞各自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宣告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就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據該判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執行在案。
㈡然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於82年6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餘萬元興建,工資及建材費用皆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及存簿存款帳戶資料,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而上訴人自軍隊退伍後,與訴外人徐永井兄弟感情如同一家人,上訴人為單身且無家人,蒙訴外人徐永井兄弟收留住在家中,因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經當時鎮長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惟訴外人徐永井無力興建,上訴人自願幫忙,並由訴外人徐永井使用收益,合於事實且為情理之常,原審未予詳查,輕率認定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出資委由丁○○及林建宏(原名乙○○)等人興建系爭建物,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即與訴外人徐永井協調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事宜,訴外人徐永井曾要求給付拆遷補償費及另提供他處店面及攤位供其使用,然經被上訴人拒絕,其後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對訴外人徐永井及其他現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24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外人徐永井於前開協調及民事訴訟審理中皆未提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共有四個電表,其中兩個為訴外人徐永井於82年9 月所申裝,其他兩個為訴外人徐家宏於91年2月、94年1月所申裝,顯與上訴人到庭陳稱系爭建物於82年11月興建完成後申請水電一節不符。況上訴人為領終身俸之退休老兵,每年約領10多萬元,其於82年間之存款最多僅40餘萬元,不可能有資力出資興建其所稱造價200 餘萬元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所稱其資金來源係手頭現金週轉,而無提領證明,與常情不符。另系爭建物現占有人賴泳成、陳瑞田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履勘現場時,均稱其等係向訴外人徐永井承租,故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等,僅有工程項目及金額,並
未載上訴人為定作人,無從證明係系爭建物之工程單據,更難以證明前揭單據上金額為上訴人所支付。
㈡訴外人徐永井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 號拆屋還地訴訟中
,係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辯稱有權用系爭土地,受敗訴判決後復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多年,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為理由提出上訴,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後,訴外人徐永井於二審始改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而供其使用;至上訴人於原審原稱係鎮長表示可以,其就蓋系爭建物,先供自己住,後來出租,嗣提起上訴後,為附和訴外人徐永井於二審之說詞,始改稱係因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後,鎮長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訴外人徐永井無力興建,乃由其自願幫忙,由徐永井收益等語,上訴人與徐永井前揭陳述,不僅內容不符,且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足見上訴人提起上訴目的,無非為延滯訴訟拖延拆屋還地之時間而已。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租及收取租金,訂有契約等語
,惟與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林清華、賴泳成及陳瑞田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所陳係向訴外人徐永井承租等語有異,可見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3
6 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如附表一至四之地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南投縣集集鎮所有之公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以訴外人徐永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如附表一至四之部分搭建系爭建物,除附表四所列編號之建物為其自行使用,其餘地上物則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清華、陳淑眞、許素琴營業之用,顯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訴外人徐永井拆除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林清華、許素琴、陳淑眞各自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宣告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就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即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 號執行在案。
㈢訴外人徐永井並未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
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 號執行案卷、96年度訴字第12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退伍時領取之終身俸一年約19萬元,
現在一年約26萬元,退伍後存了一些錢,大部分沒有存在郵局而是在手邊週轉,興建系爭建物,就將手邊金錢直接付給工人等語(詳原審卷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則稱其於71年標會會款60幾萬元,75年標到會款80萬元,78年為64萬多元,第一次存在農民銀行,第二次借給別人,78年標到及第一次存放農民銀行部份,都拿去蓋房子,借款部份還款後也拿去蓋房子,蓋房子花費200 多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雖稱其興建系爭建物之金錢係得自參加互助會所得之會款,惟對於會款如何存放乙節,先於原審稱未存放郵局,係在手邊週轉;嗣於本院改稱部分存放農民銀行,部分借貸他人,上訴人對於退伍後終身俸之金額及標會取得之會款數額既能記憶清晰,竟對於金錢之存放方式,陳述前後不一致,顯見所陳並非實情。
㈡上訴人於本院復稱:其於65年間退伍,退伍後與徐永井的父
親徐東魁夫婦、徐永灥夫婦及其等一位小孩同住;70歲以前尚有作工收入,最初一日400元,後來是900元、1000元,一個月約工作20日,平日開銷一日200元,一日補貼徐東魁150元,如在外工作用餐,即未補貼,過年過節也補貼其3000、5000元,系爭建物之租金係由伊收取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以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1至2萬元,尚需補貼徐東魁餐費及應付年節支出,則興建建物之花費高達200 萬元以上,顯將耗盡其所有積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勢必出租他人以增加收入。惟訴外人賴泳成、陳瑞田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永井間拆屋還地事件履勘現場時,均陳稱其係向訴外人徐永井承租部分系爭建物經營小生意,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揭案卷可參(詳96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69、272頁),訴外人林清華亦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陳稱其係向徐永井承租,並訂有租賃契約等語(詳前揭卷第53頁)。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並由其收取租金,則出租人應係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徐永井,始合於情理。此外,系爭建物共有四個電表,其中二個是訴外人徐永井於82年9 月所申裝及81年10月20日變更戶名,其他兩個為訴外人徐家宏於91年2月、94年1月所申裝,皆非以上訴人名義申裝,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及用電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證,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系爭建物於82年11月蓋好後申請水電等語不相符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已非無疑。
㈢再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係其找認識之工人興建,約
費時4個月,工資、材料共花250萬元,材料款分三次給付,工資分四次給付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為水泥工,經由朋友介紹為徐永井蓋房子,要將房子被拆除部分恢復,估價約50餘萬元,施作範圍包括牆壁、地板、磁磚、隔間,約施作一、二十日,材料款由其墊付,工程完畢再結算材料及工資,一次付款,其僅作樓下部分,完工後上面之鐵皮、屋頂才能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53-54 頁);證人林建宏(原名乙○○)於本院則證稱:係徐永井找其估價,負責鐵皮屋頂部分,估價多少已忘了,施工期間約一個月,所施作部分最先完成,完成後才能施作裝潢、泥水工程,工程款係先收訂金,再邊作邊請款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對於如何找工人興建建物、施工期間長短部分,與證人丁○○、林建宏證述內容歧異;對於工資及材料係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則與證人丁○○證述內容不符;且依證人證述,均係訴外人徐永井聯繫其等施作系爭建物事宜,其等之證詞,自不足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
㈣再者⑴系爭土地及原有之地上建物於77、78年間經徵收,已
由訴外人徐永井於81年間領取補償金,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拆除殆盡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事件提出之徵收土地清冊、補償地價清冊及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可佐(詳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8號卷第102-115頁),訴外人徐永井並曾以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對內政部提起確認之訴,嗣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各乙件可憑,並為訴外人徐永井所是認(詳臺中高分院前揭卷第129-133 頁、第159頁、第162頁);⑵訴外人徐永井於拆屋還地事件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到場指明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由其興建使用之情形,均未爭執,於該事件歷經一審一年又二個月之調查、測量、勘驗及審理中,亦未爭執,訴外人徐永井甚且具狀辯稱:兩造(指訴外人徐永井及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24日曾經於地上物拆除協調會中達成由被上訴人補償由伊自動拆除地上物之結論,足見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協調會紀錄為證(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一第58-63頁),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徐永井於81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再於82年間自行興建、使用及出租,臺中高分院於99年3 月16日97年度上字第398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判決訴外人徐永井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該院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實無足採。
三、據上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徐永井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一: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第475地號 │475-A010│ 0.38│├─────┼────┼──────┤│第476地號 │476-A001│ 12.81│├─────┼────┼──────┤│ │754 │ 9.86││第754地號 ├────┼──────┤│ │754-A011│ 3.78│├─────┼────┼──────┤│ │755 │ 60.32││第755地號 ├────┼──────┤│ │755-A003│ 0.69│├─────┼────┼──────┤│ │756-A008│ 41.99││第756地號 ├────┼──────┤│ │756-A009│ 0.55│├─────┼────┼──────┤│小計 │ │ 130.38│└─────┴────┴──────┘附表二: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475-A003│ 4.06││第475地號 ├────┼──────┤│ │475-A004│ 3.74│├─────┼────┼──────┤│ │755-A006│ 0.84││ ├────┼──────┤│ │755-A007│ 0.91││第755地號 ├────┼──────┤│ │755-A002│ 5.68││ ├────┼──────┤│ │755-A010│ 2.06│├─────┼────┼──────┤│ │756A0011│ 3.76││第756地號 ├────┼──────┤│ │756-A010│ 3.98│├─────┼────┼──────┤│小計 │ │ 25.03│└─────┴────┴──────┘附表三: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475-A005│ 1.97││第475地號 ├────┼──────┤│ │475-A006│ 1.39│├─────┼────┼──────┤│第755地號 │755-A001│ 0.21│├─────┼────┼──────┤│第756地號 │756-A004│ 0.40│├─────┼────┼──────┤│小計 │ │ 3.97│└─────┴────┴──────┘附表四: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475-A001 │ 6.33││第475地號 ├─────┼──────┤│ │475-A002 │ 7.22│├─────┼─────┼──────┤│第476地號 │476-A002 │ 0.69│├─────┼─────┼──────┤│ │755-A004 │ 23.45││ ├─────┼──────┤│ │755-A005 │ 23.45││第755地號 ├─────┼──────┤│ │755-A008 │ 1.82││ ├─────┼──────┤│ │755-A009 │ 1.93│├─────┼─────┼──────┤│ │756-A007 │ 7.07││第756地號 ├─────┼──────┤│ │756-A0021 │ 4.94││ ├─────┼──────┤│ │756-A0031 │ 24.11│├─────┼─────┼──────┤│小計 │ │ 13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