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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己○○○○○○

戊○○兼上共同 庚○○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辛○○

甲○○兼上一人 乙○○訴訟代理人兼上三人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庚○○、陳家豪、壬○○、辛○○、戊○○、乙○○、甲○○及上訴人均為以訴外人丙○○為會首(下稱會首丙○○)之合會會員,自民國95年9 月15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標會日期為每月15日,會員共計30會,並採外標制(即標會會員若出價3,100 元正得標,自得標之次月15日即應按月支付23,100元至互助會結束),原預定進行至98年2 月15日止,惟至96年11月間,會首丙○○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被上訴人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乃邀集會首丙○○及得標會員協定互助會後續事宜,然得標會員均未到場,經令會首丙○○轉知得標會員日後需將會款轉交被上訴人分配,然經催告,得標會員即上訴人均未按期給付死會會款,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為此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所欠會款207,900 元(包括庚○○2會計46,200元、壬○○2會計46,200元、陳家豪1會23,100元、辛○○1會23,100元、戊○○1會23,100元、乙○○1會23,100元、甲○○1會23,100 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於得標時向會首丙○○取得多少會款,乃其與會首丙○○之關係,與活會會員無關;而會首丙○○亦僅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其個人之債務,至今亦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伊於96年6月15日以3,100元之金額得標,會首丙○○應給付60萬元,然會首丙○○僅給付20萬元,其餘會款並未付清;因被上訴人另於97年1 月17日與會首丙○○成立協議,由會首丙○○承擔全部會款債務,並由會首丙○○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人作為債權擔保品,則伊已不須負擔給付會款之責任,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會款,顯不合法。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互助會共有30會,至96年10月停標前,計有死會14會,活會16會,扣除會首丙○○及上訴人之外,尚有12會死會可收取會款,上訴人雖係死會會員,惟得標後,會首丙○○僅給付20萬元,故會首丙○○就未給付之會款部分,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嗣會首丙○○與活會會員於97年1 月17日成立協議,同意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活會會員,即係承擔其個人及所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債務既已移轉予承擔債務之人,原債務人即不復負擔債務。本件會首丙○○與活會會員已成立協議,承擔上訴人之會款責任,故而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會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參與會首丙○○之合會,會期自95年9 月15日起至98

年2月15日止,共30會,每月15日標會,每會2萬元,底標1,000 元,採外標制,然而在96年11月此合會即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標。

㈡上訴人參加一會,於96年6月15日以3,100元得標,為死會會

員,被上訴人庚○○參加2會、被上訴人壬○○參加2會,被上訴人陳家豪、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各參加1 會,且均為活會會員。

㈢會首丙○○因無力償還會款,曾於97年1 月17日與活會會員

協議由會首丙○○提供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及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給活會會員並同意委託活會會員出售前揭不動產,所得款項於償還銀行貸款後,用以清償活會會員的會款,惟因房屋未售出,故活會會員並未依協議取得會款。

㈣上訴人丁○○於96年10月15日停標後至今未曾交付會款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會首丙○○是否在97年1 月1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會首丙○○承擔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9條之9 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乃會首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取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前交付與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會員於將會款交付於有受領權之會首後,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乃屬得標會員所有之合會金。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得標時僅自會首丙○○取得會款20萬元云云。惟查,依前揭條文所示,本件合會會首丙○○應於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如未得標會員有逾期未給付會款情形,會首亦應代為給付,而上訴人得標後,會首丙○○業已收齊全部會款,業據證人即會首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標得後,伊有收取全數會員之會款,但僅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伊拿去用,有表示日後有錢再還他等語;故知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皆已交付會款,係會首丙○○未能交付應屬上訴人所有之合會會款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應屬無疑。

㈡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會首與已得標會員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係負連帶責任。準此,活會會員於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自得選擇向會首或得標會員請求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上訴人雖抗辯會首丙○○已與活會會員成立協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活會會員,即係承擔會首丙○○個人及所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則會款債務已移轉予承擔債務之會首,上訴人即不須負擔債務云云;惟依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本件合會之會首丙○○與上訴人同為會款之債務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由會首丙○○承擔上訴人債務之合意,而證人即會首丙○○亦於本審證稱:協議書內容是處理伊應該給活會會員會款部份,有把房地設定抵押給所有活會會員,但房子並未出售,當時有口頭表示上訴人的會款沒有完全給足,但未寫到死會會員部份,也沒有提到上訴人會款要如何解決,有陸續還款,但記不得還欠多少錢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之會款,未因會首丙○○與活會會員成立協議而有所不同,仍須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與會首丙○○對於會款債務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會首丙○○並未完全清償其與所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向得標會員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之9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