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歐來成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8年10月23日變更為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附卷可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9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83年10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上訴人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32,950 元;而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惟上訴人於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7年12月29日另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486,250 元,故依系爭補償辦法規定,上訴人應繳回前領取之補償金432,950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
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上訴人係於83年9月8日被榮工處核定為「配合移轉民營先期
專案裁減人員」,有關專案裁減人員之勞保事項意願調查,上訴人係選擇「不合於請領老年給付,擬請領補償金」,有其簽具之勞保事項意願調查表可稽。榮工處乃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請勞保局代為核算應給付之勞保補償金,勞保局於84年1 月19日發函核算上訴人可領之勞保補償金為432,950元;榮工處再依勞保局之核算,於84年2月14日以84榮人字第1600號函轄下各單位會計室墊發勞保補償金,包括上訴人可領取之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上訴人離職時,並於其人事基本資料卡註記離職之原因,及核發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足見榮工處確實依系爭補償辦法核發勞保補償金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均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且係
由公務員多人依序辦理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之相關事務,事證俱在,上訴人否認領取勞保補償金,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伊自榮工處離職時,僅領取資遣費864,290元,並未領取補償金,故無須返還;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其上之印文為其所有,然非伊所簽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提出之答辯相同者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載有上訴人願繳回補償金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切結書上雖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但該印章為領取薪資及加班費之用,當時交予勞工處會計甲○○保管,該切結書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補償金。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未予調查或闡明上訴人得聲請調查證據,逕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以上開切結書作為上訴人巳領取補償金之依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闡明義務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83年10月1 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裁減人員得選擇是否
領取補償金,當時上訴人雖退出勞保,然選擇不領取補償金,故上訴人之帳戶並無被上訴人匯入補償金之紀錄。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32,95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4,740元由上訴人負擔;另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83年10月1 日榮工處辦理專案
裁減時,同意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費864,290 元。㈡上訴人於離職後另行加入勞保,並於97年申請老年給付領取勞保局核發之486,250 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裁減人員勞保事項意願調查表及同意發給勞保補償金之切結書上印章為上訴人所有。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受領83年專案裁減時之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補償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受領83年專案裁減時之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榮工處職工調配通
知、人事基本資料表、員工到(離)職報告表、勞保局98年1月10日保給老字第0986000190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離職時,已發給上訴人勞保補償金432,95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已發放勞保補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83年9 月30日署名之員工到(離)
職報告表,業據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署(詳本院卷第23頁),其後於84年1 月19日即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送所核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榮工處移轉民營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清冊(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代號、姓名、身份證字號、到處日期、資遣日期、年資、基數、平均保額及勞保補償金數額432,950元),嗣由榮工處於84年2月15日發函所屬各單位核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1人移轉民營前先期專案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資、平均薪資及補償金額432,950 元),並由榮工處於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中載明「83年10月1 日已核發退休金(卹撫資遣)864,290元...83.10.20榮人字第12530 號」、「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勞保局核算部分:432,950 ,勞工處補發部分:0 ,總計金額:432,950,84.2.15榮人字第01600號」等事項,有榮工處員工到(離)職報告表、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4 年1月19日八四勞現字第6001913號書函、榮工處84年2月15 日榮人字第016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1-62、64-723 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已領取勞保補償金432, 950元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並提出其未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抗辯及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南投三和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三義分行(原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帳戶,於83年10月1 日至84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用以證明其確無領取榮工處之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惟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前揭金融機構之外,其並未開設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且上訴人自承已領取榮工處核發之資遣費864,290 元,則依前揭榮工處留存之上訴人員工到(離)職報告表、人事資料、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文等所示,上訴人應無僅領取資遣費而未領取勞保補償金432,950元之理。又與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同時辦理資遣及領取勞保補償金尚有多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冊資料可證,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後資遣之人均有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如當時上訴人未領取數十萬元之勞保補償金,豈會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催促發放?是上訴人抗辯未領取勞保補償金,與常情不符,尚非足採。
⑶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
8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專案裁減人員勞保事項意願調查表,(該表已勾選「二、不合於請領老年給付,擬請領補償金」,詳本院卷第36頁),其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並不爭執其為真正,僅辯稱:印章係交予榮工處會計甲○○保管,為領取薪資及加班費之用,非其本人蓋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切結書上所載金額之補償金,已如前述,縱依上訴人所陳,切結書上印文非其本人親自蓋用,惟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甲○○保管及使用其印章於榮工處之金錢領取等相關事務,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甲○○使用其印章於勞保補償費有關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且上訴人復於本院捨棄對保管其印章之證人甲○○之傳訊,上訴人就切結書之印文非其授權甲○○蓋用乙節,顯未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之內容及蓋用印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㈠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
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被上訴人收回原補償金。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系爭切結書蓋用印文,切結書之內容既經載明「本人經列為本處專案裁減人員,因不符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同意發給勞保補償金,並保証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或公保人員已領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改參加勞保)時,即自動向本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且若遲誤催繳期限時,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特立此切結。」,則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切結書履行。上訴人前已自被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業如前述,其後上訴人再於97年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486,250 元,依系爭補償辦法及切結書所載,自應將其向榮工處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432,950元繳回被上訴人。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4220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5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項、第3項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432,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及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32,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趙思芸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