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應記載上訴聲明,此屬於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即為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固記載上訴理由,但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