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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姚榮台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靳德仁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契約載明訴外人靳德仁願將其所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下稱國姓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所有款項及郵局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贈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嗣靳德仁於97年6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遵照贈與契約內容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全權處理殯葬事宜,此時需現金處理善後事宜,不料上訴人即時介入並凍結贈與之所有存款,並稱存款由上訴人保管,需俟三年後若無債務人或繼承人出現,始得放款,被上訴人無法領得贈與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贈與標的物即國姓郵局靳德仁帳戶定期存單之存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贈與標的物係贈與人靳德仁生前之贈與,非屬訴外人靳德仁之遺產,上訴人誤將贈與標的物當作遺產保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贈與標的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對象是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而非以靳德仁之遺產為訴訟對象。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受贈前條財產後,才履行約定之義務。訴外人靳德仁之遺產雖有部分被領走,但並非上訴人所領取,故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訴外人靳德仁為設籍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和平巷142號之退除役官兵,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已依法向法院就靳德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7年7月30日登載於青年日報並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交付遺產予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屆滿前,即行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非有理由,故為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靳德仁與其訂有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將其郵局定期存款金額30萬元贈與給被上訴人,於靳德仁死亡後,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上開遺產拒絕將上開金額交付給伊,而依贈與關係請求給付遺產金錢。是本件原審為審理及判決時,即應就上開款項之權屬、上訴人有無管理遺產之權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給付贈與物等情事為調查及審酌,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審酌,即遽行認定「上開款項己非靳德仁之遺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為判決即非適法。

(二)訴外人靳德仁為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和平巷142號之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為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是上訴人係以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其名下之郵局存款。有關靳德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有贈與關係一節,縱認屬實,在被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經依贈與契約履行交付之前,系爭存款仍屬靳德仁所有,於靳德仁死亡後,仍在靳德仁名下之郵局存款,當然應認係靳德仁之遺產。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與靳德仁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而未審酌靳德仁是否已經喪失存款所有權,即認系爭存款已非靳德仁之遺產。惟按存款未經依贈與契約完成移轉所有權程序前,仍屬贈與人所有,於贈與人逝世之後,當然歸為遺產,原審認定定期存款非屬遺產,即非適法。又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縱然對靳德仁有贈與債權,亦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行使權利。

(三)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行使權利,惟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並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亦不能排除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自亦不能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另靳德仁死亡後,郵局活期存款金額為11522元,結清利息為5元,合計取回活期存款11,527元。定期存款部分因尚未到期提前解約,扣除溢付利息694元後,餘款為299,306元,再扣除郵費65元,合計郵局存款總餘額為310,768元。而訴外人靳德仁亡故後,上訴人同意以15萬元之額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辦理喪葬事宜,而於請領喪葬費用15萬元時,上訴人機關發現卓女已先於97年5月20日領取郵局存款30,000元,再於97年6月2日及10日分別領取25,000元,合計80,000元,自應予扣除,核實再支給70,000元喪葬費。另同意支付看護費7000元及住院費5000元,再扣除卓女使用之電話費851元後,共支付卓女81,149元。本件被繼承人靳德仁雖依系爭贈與契約負有給付贈與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身為遺產管理人亦僅就遺產限度內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本身並無義務為靳德仁履行贈與債務。是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已有不當,而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為載明就被繼承人遺產限度內為給付,所為判決於法亦有不合。上訴人係依據法律規定擔任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任何債權人就遺產有所請求,均不得超過遺產的限度,本件所遺留之遺產已經低於3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額給付30萬元,亦難認為合法。故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靳德仁於96年1月31日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約定訴外人靳德仁願將其設立於國姓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所有款項及30萬元之郵局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贈與被上訴人,嗣靳德仁於97年6月28日死亡,靳德仁於上開國姓郵局帳戶內之存簿儲金存款及郵局定期存單所示定期儲金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均由上訴人以管理遺產之名義予以提領結清帳戶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暨公證書、靳德仁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12月9日營字第0970201102號函(以上均附於原審卷內,第8至11頁、第4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郵政(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7月14日營字第0970200642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靳德仁之系爭定期存款30萬元係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靳德仁亡故後,已非屬靳德仁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靳德仁為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和平巷142號之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係以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其名下之郵局存款,被上訴人縱然對靳德仁有贈與債權,亦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行使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均為其遺產,此觀之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受贈人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得請求贈與人履行給付贈與標的物之義務,並非因贈與契約之成立而使受贈人當然取得贈與標的物之權利,是以,贈與行為之法律性質僅為負擔行為,在贈與人另為移轉贈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前,該贈與財產之權利仍為贈與人所有,贈與人於履行契約處分贈與財產前死亡者,該贈與財產自仍為贈與人之遺產,受贈人僅得依贈與契約請求其繼承人履行而已,受贈人尚無從本於贈與契約而對於第三人主張贈與物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417條規定亦明。查系爭贈與契約固約定贈與人即訴外人靳德仁同意將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然查系爭定期存款實為訴外人靳德仁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設帳存入之「分期付息郵政定期儲金」,係非可轉讓之記名郵政儲金存款債權,至訴外人靳德仁於97年6月28日死亡時止,均仍儲存於訴外人靳德仁之國姓郵局帳戶內,此有臺灣郵政(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7月14日營字第0970200642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8年3月5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098000292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定期存款之權利於訴外人靳德仁死亡之時,既仍為訴外人靳德仁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仍屬訴外人靳德仁之遺產,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尚無從本於贈與契約而對於第三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之權利。

(二)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並於期間屆滿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者,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僅係職務上為遺產財團之計算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管理行為,遺產管理人之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自始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亦無從本於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而對於遺產管理人本身為債權之請求。查訴外人靳德仁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生前設籍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和平巷142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於被繼承人靳德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訴人復於97年7月30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未依上開遺產清算程序向被繼承人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靳德仁之債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訴訟關係後,仍主張被繼承人靳德仁之系爭定期存款並非靳德仁之遺產,而本於其係系爭贈與財產權利人之地位,對於上訴人本身(並非對於靳德仁之遺產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儲金30萬元;然查,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贈與之系爭定期存款,於贈與人靳德仁死亡時仍屬被繼承人靳德仁之遺產而非受贈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被繼承人靳德仁之贈與物給付請求權,逕向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定期存款30萬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定期存款之儲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