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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將抗告人龍門公司承攬之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中「鋼拱橋」部分,交由相對人製造、假組立並運至施工地點即南投縣仁愛鄉臺電萬大發電廠廠區為安裝、補漆等工作,故上開施工地點即是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地。又抗告人於起訴狀指稱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龍門公司支付以其他工程款為名目之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款項予相對人,否則即不將剩餘之鋼構物件載至現場組裝。故上開款項確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性質,今抗告人龍門公司認此一以其他工程款為名目之效力不應存在,而提起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之情形,而本院為履行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存在。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支票,其付款地係南投縣埔里鎮,則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票據付款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綜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經查,本件抗告人龍門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係因抗告人龍門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程」,而將該工程中「鋼拱橋」部分交由相對人製造、假組立並裝運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再行補漆,有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可佐(原審卷第七頁參照),且抗告人於起訴狀已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地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臺電萬大發電廠廠區,且抗告人龍門公司給付相對人之系爭款項雖以其他工程款為名目,仍係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等情。雖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未能明確指出履約之處所,然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載明鋼拱橋由相對人裝運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再行補漆,則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臺電萬大發電廠廠區,堪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地。是原法院就抗告人龍門公司起訴請求撤銷給付其他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予相對人之法律行為部分具有管轄權,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四、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支票,其付款地係南投縣埔里鎮,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票據付款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經查,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惟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請求返還支票部分既無專屬管轄之規定,且與請求撤銷法律行為部分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