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5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即上訴審程序)第1章(即第二審程序)、第4編(即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之準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000元,且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係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16,543元,然原審法官判決時卻以3,348,5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費用之分攤,明顯與該案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不符。又原審法官既以判決確定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1,5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費用16,543元應由原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意旨係認為原審據以計算訴訟費用基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所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惟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審核,原審裁判費係抗告人於起訴時自行繳納,原審並無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任何裁定,原審既無裁定,抗告人自無從對於不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又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負擔不服,主張原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依前揭同法第8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必須待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之,抗告人如認為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不當或錯誤情形,應循上訴程序一併救濟之,尚非提起本件抗告所得指摘。綜觀本件抗告意旨,其抗告程序顯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