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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係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查為該院98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