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丁○○乙○○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35,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23,餘由相對人甲○○負擔(即負擔百分之4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丁○○、甲○○負擔。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前開裁定於98年8月18日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甲○○並未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爰就聲請人一造之請求裁判之。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確定如後附計算書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相對人乙○○業於97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即相對人乙○○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對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上開裁定通知相對人丁○○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查,前開裁定並無法送達予相對人丁○○,有本院公文封2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又未聲請對相對人丁○○公示送達,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請求,對相對人丁○○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鑑界費 42,000元合 計 66,859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百分之42計算) 28,081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