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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4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執行所據之確定判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44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受理;然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為尚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