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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6號反訴原告 甲○○反訴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請求通過土地設置管線等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如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面積47.66平方公尺土地上安設水管、電線、煤氣管、排水溝及鋪設柏油等;其陳述略稱:上開土地既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為供反訴原告通行○○○鎮○○路之通路,為配合社區發展,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安設水管、電線、煤氣管、排水溝及鋪設柏油等,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等語。

三、查本件反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所行之通常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通行地之損害償金請求權,查上開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土地通行以外之管線安設及其他使用土地方法,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