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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兩造母親所有之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兩造母親自民國98年4月份起按月所能領取之老人年金3千元交付原告存入銀行專戶。⑵被告應自98年4月份起,與原告、原告之弟等三人平均分擔兩造母親之所有扶養費。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略以:被告於近二、三年間,侵吞兩造母親為未來往生後準備之喪葬費用(棺材本)8萬元作為私用而未交付原告詳細規劃作充分之運用以便照顧母親及作為未來之喪葬費用。近日原告因肺病住院,並將於康復時入住老人養護中心安養天年,亟須被告交出兩造母親所得領取之每月3千元之老人年金,並須被告與原告兄弟二人平均分擔兩造母親之所有扶養費,以維兩造母親及原告之權利等語。

三、按老人生活福利津貼之領取權人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符合該法所定資格之老人本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是老人領取津貼之權利,與民法第1114條所列受扶養之權利同,均屬權利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轉讓,亦非得由他人行使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兩造母親未來所能領取之老人津貼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母親未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均係兩造母親專屬之請求及受領權利,原告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又被告縱有欠負或占有兩造母親所有之金錢,亦僅得由該債權或金錢之權利人即兩造之母親主張其權利,原告逕向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兩造母親之金錢8萬元交付原告,卻未依據任何法律上得代為主張之權限,其請求亦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等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