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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在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鄉○道○段79之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上將原告所有之杉木、泡桐等林木砍伐殆盡,再在違法砍伐後之空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公頃之工寮,並栽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部分面積1.0622公頃之檳榔樹、香蕉樹。原告因此受有原有林木受毀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復育造林15年之費用32萬元等損害,共計為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共有耕種之權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且我沒有砍除原告之林木,我只有拿砍草刀進去除草而已,當時那裏的林木就已經被別人砍除了。香蕉是別人種的,我只有種植檳榔樹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南投縣○○鄉○道○段79之216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自95年3月31日起由原告與其弟巫文傑所承租,土地上指定造林之樹種杉木、泡桐等林木為原告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為被告所種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砍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公頃及編號B部分部分面積1.0622公頃之原生林木?如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經查:

㈠證人張登來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29

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寮及B部分土地香蕉、檳榔樹是被告搭建及種植的,我有看到被告在工寮那邊,除了被告以外,就沒有其他人會從那裏出入等語,核與被告李旺乘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亦供稱工寮是他所搭建等語相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農作物皆為被告所搭建及種植。而參以系爭土地為有人管理之土地,如土地遭人濫伐,應早經發覺;且週圍土地皆為種植林木之山坡地,並非隨意可至之平地,如非被告將原有林木砍除,豈有隨意可覓得一處空地而行搭建工寮及種植作物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並非其所砍伐,被告亦未在其上搭建工寮及種植作物等語,尚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墾殖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原告所有之林木遭毀損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權等語,縱認為真,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其砍除原有林木,則其任意毀損原告所有之林木,自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種植林木毀損之損害:

經查,被告毀損者乃多年生之林木,重新植回原土地上應有重大困難,是依前開規定,應以林木之市價來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再查,系爭土地上所毀損之林木樹種及數量,雖無法事後計算,然根據鄰近林況推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之原有林為樹種為杉木及什木,總材積約307.23立方公尺,總價值為742,619元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覆屬實,並有該處98年11月13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7701號函文及99年1月20日投政字第0994210210號函文二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8萬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造林費用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造林15年來所支出之費用32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市價即已包括原告15年來造林之成本費用及重新造林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遽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毀損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之林木,致原告受有損害28萬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其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768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