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37之24號「頂獅小吃部(琇蓁卡拉ok)」外,因消費帳款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後,持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以制式子彈1顆射擊原告之左腹部,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破裂、乙狀結腸及直腸裂傷、膀胱破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362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原告任職於信保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信保公司),薪資所得每月25,000元,因遭被告槍傷,需開刀手術治療,且第1次手術於6個月後需再動第2次手術,致使原告身體嚴重虛弱而無法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槍傷出院後,需靠父母親照料,原告父母親年紀已大,還需擔憂原告,原告內心痛苦不已,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以上合計824,3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362元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原告不是無法工作,而是根本沒有去工作;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認為太高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37之24號「頂獅小吃部(琇蓁卡拉ok)」外,因消費帳款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後,持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以制式子彈1顆射擊原告之左腹部,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破裂、乙狀結腸及直腸裂傷、膀胱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查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24,36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藥費收據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信保公司,每
個月薪資25,0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需開刀手術治療,且第1次手術後6個月需再動第2次手術,致其身體嚴重虛弱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0萬元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固提出信保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查:①按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一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案發那天剛好我在休假,之後我就沒有去信保公司上班了,我是沒有向信保公司請假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之後,並未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向其任職之信保公司請假,則其逕自未前往信保公司上班,即係可歸責於自己。②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1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綜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0萬元(以每個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計12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破裂、乙狀結腸及直腸裂傷、膀胱破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原由、經過情形等情節,暨原告為國中畢業,曾經做過土木工程及在信保公司工作,之前每個月收入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保全工作,每個月薪水為27,0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暨兩造之財產、其他所得情形(參見卷附有關原告、被告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24,362元(計算式:
24,362+500,000=524,36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