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丙○○被 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更正法定利息部分以年息5%計算;又於同年11月23日以準備書狀請求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被告二人中一方如清償2,500,000 元後,他方免除給付義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擴張起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12日上午與被告甲○○一同
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埔里分行),將出售土地所得之第三期價金支票存入原告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甲○○竟趁原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櫃檯經辦人員後,等待入帳至一旁觀看外幣匯率而不察之際,將櫃檯經辦人員辦妥待歸還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擅自取走,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自原告上開帳戶中提領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並轉存入其女即被告丁○○所開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侵害原告之權利,致被告二人受有利益,為此,對於被告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丁○○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被告二人中一方如清償2,500,000 元後,他方免除給付義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250 萬元係遭被告甲○○詐領後匯
入被告丁○○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丁○○因此受有利得,自應由被告丁○○證明該利得已由被告甲○○領出花用,倘被告丁○○無法證明,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原告
250 萬元。被告丁○○所有之前揭帳戶究係於何時借予被告甲○○使用,與被告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8年1 月21日偵訊時中之供述相互矛盾,被告魏依君是否將其前揭帳戶借予被告甲○○使用,已非無疑,且換發新存摺不需要帳戶所有人親為,被告丁○○所陳存摺係於96年11月20日因換發新存摺,方始悉其存簿內存有系爭250萬元之款項,應非實情。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系爭250 萬元乃
伊於96年10月間仲介原告出售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
6 地號及同縣門牌號○○里鎮○○○路○○○號、明德路2號之建物,原告答應給付之仲介費;而伊自92年起,即向其女即被告丁○○借用帳戶使用。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收受出售前揭不動產第3 期款價金支票後,即與伊同往臺銀埔里分行辦理支票託收及提款事宜,並同意且自行填載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250 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伊指定之被告魏依君帳戶,被告甲○○並未盜用原告之存款簿及印章,亦未向原告詐領或竊取系爭250 萬元,自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伊與被告甲○○係母女,伊於臺灣銀行之
帳戶原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離職後即未再使用,並於92年間將該帳戶(含提款卡)借予被告甲○○使用,故96年11月12日匯入伊帳戶之系爭250 萬元,受領人為被告甲○○,並非由伊受領,伊於換領存簿時方知悉系爭250 萬元匯入之事實。且系爭250 萬元係因伊同意被告甲○○使用帳戶而匯入,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對伊提出之竊盜刑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況系爭250 萬元已由被告甲○○提領支用殆盡,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自得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96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臺銀埔里分行,
將原告出售土地之價金支票存入原告於該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被告甲○○在同日同一銀行有將250 萬元存入被告丁○○所開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96年11月12日到同年11月20日止,前揭被告丁○○帳戶內均無提領紀錄。
⑷被告丁○○經原告告訴竊盜罪嫌部份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2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甲○○自其臺銀埔里分行帳戶提領250 萬元並轉存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甲○○有無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以便自原告臺銀埔
里分行帳戶提領250 萬元並轉存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
⑶原告對被告丁○○可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丁○○返還
250 萬元。⑷原告對被告甲○○得否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返還
25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同意自其臺銀埔里分行帳戶提領25 0萬元並轉存入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甲○○有無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以便自原告臺銀埔里分行帳戶提領250 萬元並轉存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入憑條及南投地檢署98年偵字2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確可稽(詳本院卷第2-3、43-4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存入被告丁○○帳戶之250 萬元,係被告甲○○於行員辦妥託收業務,返還印章及存摺,趁原告未注意之際,盜用原告印章、偽造提款憑條,自原告系爭帳戶內盜領等情,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甲○○所為前開偽造文書及竊盜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丁○○受有不當得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原告。經查:
被告甲○○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據證人即臺銀埔里分行承辦原告第三期價金支票託收業務之經辦人員胡志偉於該案審理時證稱:銀行辦理支票託收之業務是不需要使用到客戶的印章,若客戶一併將印章交付予伊,伊就會將印章交還給客戶等語(參見前揭刑事卷第81頁);此外,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除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收受3 張支票外,尚有多次持支票至銀行辦理託收之經驗等語(參見前揭刑事卷第106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就金融機構受理支票託收無需使用存款人之印章乙節,顯已非常瞭解,並足以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12日至臺銀埔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時,並未將印章交予證人胡志偉,證人胡志偉既未收執原告之印章,自無於辦妥支票託收業務後,將原告之印章返還或將印章置於銀行櫃檯之事實。
證人胡志偉於該案復證述:伊在96年間曾見過被告甲○○及
原告,但未有太深印象;銀行經辦權限只有50萬元,超過50萬元就需存匯之主管核章;本件所示辦理轉帳時,帳戶所有人未在櫃檯前,伊會詢問是否為認識之客戶,並再次詢問是否確實要辦理存款及提款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第80頁、第84頁),足證證人胡志偉與原告、被告甲○○並非熟識,提領250 萬元又非小額,且證人胡志偉辦理本件支票託收時,並未收執原告之印章,已如前述,故證人胡志偉於辦畢支票託收業務而續辦提款時,系爭250 萬元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所蓋用之原告印章,應係早已存在,而非由證人胡志偉交付印章後始蓋用,即已明確。故而原告所陳其於96年11月12日至臺銀埔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時,有將印章交予承辦人員,被告甲○○係趁原告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承辦人員後,等待入帳至一旁觀看外幣匯率不察之際,將承辦人員辦妥待歸還之帳戶存摺、印章擅自取走,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系爭25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即便原告所述,其將印章、支票及存摺交付予證人胡志偉後
即至一旁觀看外幣匯率,未收執該印章為真,惟依證人前揭證述,證人胡志偉於辦妥支票託收手續後將印章、存摺交還予被告甲○○時,如見被告甲○○將原告印章蓋用於金額高達25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而要求其續為辦理提領及存款,此時,要求之人並非原來交付託收支票之原告,且存款之戶名亦非相同,且係提、存高額款項,證人必定有所懷疑,而向同時在場僅係在觀看外幣匯率之原告再作確認,在此情形下,被告甲○○何有可能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高額存款而未被查覺。是原告所陳,亦與常情不符,確無可信。
據上所陳,原告應已同意被告甲○○自其系爭帳戶提領250
萬元,並轉存入被告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甲○○並無盜用原告存款簿及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持交銀行經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據。
㈡原告可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丁○○返還250 萬元,及主
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返還250萬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有於96年11月12日在臺灣銀行將250 萬元存
入被告丁○○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自
250 萬元匯入日起至96年11月20日間,均無提領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於98年他字第158 號偵查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偵查中且自承,被告甲○○將系爭250 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時,被告魏依君並未在場等語;被告甲○○則陳稱:被告丁○○之上開帳戶,自92年間即由伊所使用迄今,伊經原告同意將250萬元匯入丁○○帳戶時,並未告知被告丁○○等語;被告丁○○前經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業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刑事案件影印卷宗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對被告丁○○設於臺灣銀行之前揭帳戶存摺之存提紀錄結果,該帳戶於91年12月6日開戶後至92年2月10日期間均為薪資轉帳所用,曾於96年11月20日換發存摺,其後係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方式提領等情(詳南投地檢署98年他字第158 號第26頁),均與被告丁○○所辯該帳戶係伊以前上班薪資轉帳用的,後來才借給被告甲○○持有使用,伊是事後補登存摺才發現有250 萬元匯入等情相符。是該丁○○辯 稱其帳戶匯入之250 萬元之受領人為被告甲○○,應可採信。
⑶再者,原告既係因自己同意之行為,至其所有之250 萬元匯
入被告丁○○帳戶中而發生主體之變動,且發生變動之時,被告丁○○之帳戶係由被告甲○○所使用,而匯入之250 萬元至97年2 月19日止,已遭全部提領。原告就被告丁○○是否因該250 萬元之匯入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丁○○之受益是否為無法律上關係,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25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丁○○亦查無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500,000 元,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未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5,
750 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