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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

丙○○乙○○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僅列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90萬元,並追加甲○○○、丙○○、乙○○、己○○四人為原告。核原告變更前後,皆係以原告五人於96年間所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假扣押執行,致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訴外人辛○○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向原告索賠390萬元,致系爭土地出賣人受有損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前開原告之追加,基礎事實顯然同一。另原告增加請求之金額,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東茂所有,而由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

原告為償還李東茂生前負債,於96年11月22日以總價1,39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辛○○,並簽立書面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收受辛○○定金390萬元之支票,雙方並同時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未完成前,被告竟對系爭土地中關於原告戊○○之公同共有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系爭土地被查封而無法處分。原告遂於97年3月24日與辛○○協商,最終協議由原告賠償辛○○所支付之定金390萬元,並約定原買賣總價金縮減為1,000萬元,原告將前開未提示兌現之支票退還,並收受辛○○簽發發票日97年3月24日之面額370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20萬元,另以書面載明特約事項,包括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日期及其他價金給付方式等約定,附註在原買賣契約書上。嗣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而予以撤銷,然因被告濫為假扣押查封,致原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致受支付辛○○違約金3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實際上並未於96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辛○○簽立買賣契

約書,而係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5日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為查封登記後,於事後與訴外人辛○○補行簽訂,以遂行其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蓋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1月22日曾收受訴外人辛○○所交付之發票人喬利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1月22日、面額390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並未立即提示兌現,反而於四個月後之97年3月24日才將系爭支票交還訴外人辛○○,顯與常情不符。而系爭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東茂之銀行貸款清償條件是否協商完成,兩者顯無關連,是原告辯稱因尚未與銀行就貸款清償條件協商完成,故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以清償貸款等語,並非可採。另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內於96年11月22日前後並無足夠存款餘額可資兌現,則系爭支票是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亦有可疑。再原告所稱訴外人辛○○於96年11月22日簽約時已同意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文件並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核與證人辛○○及代書庚○○到庭證稱簽約當時並沒有約定要馬上辦理過戶,要等遺產稅列管期間屆滿,不必繳納遺產稅後,再辦理過戶,農用證明也是最近才辦下來的等語不符,足見原告主張顯然不實。㈡縱認原告確有於96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辛○○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於97年3月24日簽訂特約事項,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蓋原告與訴外人辛○○間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8年4月24日遺產稅列管期間屆滿之後,而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已於97年8月21日塗銷,是原告並非無法依約履行,況原告既未兌現390萬元之支票,等同於辛○○並未給付定金,依該兩人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皆無給付390萬元之違約金之必要,其主張其受有此違約金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對原告戊○○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114號假扣押裁定後,於96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戊○○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執行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㈡原告戊○○於97年3月31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准許,並於97年7月間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遂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

㈢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之父李東茂所有,於96

年10月2日由原告登記繼承為公同共有,嗣於97年12月17日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執行原告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因此受有違約金390 萬元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對原告戊○○聲請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114號假扣押裁定後,於96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戊○○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於96年12 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執行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原告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固於97年1月9日以原告戊○○為被告,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被告嗣於97年2月19日具狀撤回該訴。原告戊○○遂於97年3月31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准許,並於97年7月間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遂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未於期限內起訴,除原告甲○○○、丙○○、乙○○、己○○四人並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之外,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11月22日與辛○○訂立買賣契約,並

向買受人辛○○收受定金390萬元之系爭支票,嗣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而於97年3月24日簽立特約事項,約定由原告給付違約金390萬元,價金縮減為1,000萬元,並另外支付定金370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2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97年3月24日特約事項、系爭支票、及發票日97年3月24日面額370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證人即買受人辛○○、代書庚○○亦到庭證稱:原告與辛○○確曾在96年11月22日在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因事後無法辦理過戶,才另行於97年3月24日商訂特約事項,明定違約金及後續履行過戶及給付價金等買賣條件等語。然查:

⒈證人辛○○到庭證稱:「96年1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講

要等遺產稅的列管時間過了以後,才要辦理過戶」、「簽約當時並沒有約定要馬上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及核定增值稅,要等列管期間屆滿再辦」、「簽約當時並未交付身分證影本等過戶資料給代書,因列管期間還沒到」等語,核與證人庚○○證稱:「過戶的時間因為有遺產稅列管問題,辛○○還沒有辦法決定是否要在列管期間內辦理過戶,所以就先把要補稅的問題,寫在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待簽約後再考慮,雙方只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並沒有其他辦理過戶的文件,因為還沒有確定何時辦理過戶,原告於簽約時沒有叫我申請農業使用證明、鑑界及核定增值稅,因為這是確定要辦理過戶之後才要做的事情」等語,及原告戊○○陳稱:「簽約時有交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代書,委託代書去辦理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核定增值稅、鑑界等事項,如果這些前置工作完成,就可以去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因96年11月22日簽約時辛○○有同意支付遺產稅,所以當時並沒有約定98年4月24日以後才能辦理過戶」、「訂特約事項時,辛○○因為無法辦理過戶,所以決定等到列管期間屆滿再辦理」等語顯然不合,亦與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而原告戊○○陳稱:「為了要反擔保塗銷假扣押查封,才在特約事項第3條明定辛○○應於受通知3日內支付5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辛○○證稱:「我為何要於簽訂特約事項時,重新交付370萬元支票及現金20萬元給原告,我不記得了,至於其餘的價金如何給付就由代書去跟原告談,後來代書叫我什麼時候付500萬元給原告,我就什麼時候付,至於我的權利已經要求原告簽訂本票並設定抵押給我保障,所以我就同意提前支付其他價金,至於他為何要求我給付這筆錢,我不知道他的目是什麼」等語及證人庚○○證稱:「特約事項是雙方談很久,書寫各自要求的條件交給我,第二期價金500萬元的金額是他們先講好告訴我的,定這一條的原因雙方並沒有告訴我」等語亦多所矛盾,是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6年11月22日簽訂,另於97年3月24日訂立特約事項等情,尚有可疑。

⒉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從未提示兌現,且系爭支票之

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2月27日之後,即無任何交易,帳戶金額僅餘1,514元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6月16日中竹山字第098052000172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倘系爭支票若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系爭支票帳戶理應有足以兌現之金錢,且原告取得系爭即期支票,亦應立即兌現此一數額不低之款項,方屬合理。且依原告戊○○前開所述,其若可於簽訂特約事項時要求證人辛○○先行支付價金500萬元作為反擔保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則系爭土地仍可隨時移轉予辛○○,而無任何產權瑕疵,原告自無依特約事項第1條支付違約金390萬元之理。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證稱:原告與證人辛○○確曾在96年11月22日在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因事後無法辦理過戶,才另行於97年3月24日商訂特約事項,明定違約金及後續履行過戶及給付價金等買賣條件等語,應非可採。

㈣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載明

系爭土地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證人辛○○及庚○○亦證稱96年11月22日簽約時並未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足見原告於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7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並無任何遲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規定或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並無給付辛○○違約金之必要。是縱認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而支付違約金390萬元予辛○○,致受有損害一節為真實,然原告戊○○既無給付違約金予辛○○之必要,則原告戊○○所受給付違約金39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戊○○所受之前開損害並非因被告假扣押行為所生,被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系爭土地而受有39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