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13、113-4、113-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六年埔登字第三五五七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目前為坐落南投縣○○鄉○○○段113、113-4、113-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其上設定有如聲明所示權利人為被告乙○○之抵押權。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乙○○之債權擔保存續期間為76年5月26日至77年5月26日,清償日期為77年5月26日,依民法第125條行使請求權最長時間15年計算,被告乙○○之擔保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乙○○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因債權而生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880條後段:「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則被告乙○○至遲應於97年5月26日之前實行其抵押權,惟查,被告乙○○已逾此請求期間,其抵押權當然消滅,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分之1。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設有規定。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上開權利人為被告乙○○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7年5月26日,至92年5月26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最長期間,抵押權人即被告乙○○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97年5月27日之前實行其抵押權,已逾前揭除斥期間,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人為被告乙○○之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惟該登記仍有公示之效力,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決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