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複 代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日將其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鎮○○段165之607、165之644、165之646、165之395地號國有林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轉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在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後10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違約應加倍退還已收之價金。原告已交付被告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介紹費10萬元,尚有尾款3萬元未給付。而系爭土地四筆亦已放領予被告,然被告於94年方移轉系爭165之644、165之646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屬違約,且其餘二筆土地所有權至今仍拒絕移轉予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9萬元、介紹費10萬元外,尚應賠償已付之149萬元及尾款3萬元之損害,共計應給付原告30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甲○○、乙○○購買被告承租之國有林地,並非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先前於81年5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甲○○、乙○○之國有林地地號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43之6、143之7、165之644、165之646地號四筆相鄰土地,而被告於86年4月2日與原告簽約時原約定轉讓之土地亦為前開四筆土地,然契約書將前開143之6、143之7地號土地誤載為同段165之607、165之395地號土地。嗣兩造發現後,另於95年11月22日書立契約約定將其兄陳文藏承租之同段143之6、143之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移轉同段165之607、165之395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先於86年4月2日簽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
,嗣於95年11月22日被告又代理其兄陳文藏與原告簽立「承租地權利讓渡證」契約書一份。
㈡被告曾將其所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鎮○○段143之6、143
之7、165之644、165之646地號四筆相鄰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移轉予訴外人甲○○,而原告於86年4月2日向被告購買所有權之土地即為被告移轉承租權予訴外人甲○○之土地。
㈢原告依約應交付被告買賣價金78萬元,交付訴外人甲○○61萬元,而原告已交付被告75萬元,尚有尾款3萬元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於86年4月2日約定轉讓所有權之土地為何?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購買訴外人甲○○所使用之國有林地,
而該國有林地雖為被告所承租,然已於81年5月18日由被告將國有林地轉讓予訴外人甲○○,是被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惟查,被告於86年4月2日與原告簽約約定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承租權移轉予原告,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應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十日內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予原告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一份為證,足見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而買賣契約乃債權契約,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無處分權,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而係出賣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因被告在前開86年4月2日「公有林地承租權利
轉讓契約書」中將出賣予原告之承租國有林地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143之6、143之7地號兩筆土地之地號,誤載為同段165之307、165之395地號,致未將誤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於95年11月22日代理現承租名義人即被告之兄陳文藏,與原告重新簽立「承租地權利讓渡證」契約書,約定將以被告之兄陳文藏承租之同段143之6、143之7之土地承租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承租地權利讓渡證」契約書一份為證。且證人即該契約書之見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間簽過二次契約,第一次簽約時兩造是約定要過戶我所使用以被告為承租名義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143之6、143之7、165之644、165之646地號四筆相鄰國有林地,不知為何誤載為同段165之607、165之395、165之644、165之646地號,第二次書立契約書的土地就是當時記載錯誤的土地,當初約定三年後再辦理租約變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四筆國有林地之使用權利,地號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土地是相連的,該土地是乙○○介紹我買的,後來我轉讓予乙○○使用」等語相符。又參以原告所提出86年4月2日以證人甲○○名義簽立之收據一份亦載明:「茲向丁○○女士收到購得坐○○○鎮○○段...之訂金..以上款項是81年5月18日向丙○○先生購買之林地,今轉讓予丁○○女士」等語,及原告復當庭自承:「我當時要跟被告買的四筆土地就是先前甲○○跟被告丙○○買的四筆土地」等語,可見證人乙○○、甲○○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衡諸常情,兩造於95年11月22日簽訂之「承租地權利讓渡證」契約書時,原告取得同段143之6、143之7兩筆土地承租權時,並未給付任何對價,益徵該契約書應係為更正原出賣土地標的所簽立。是被告出賣原告之國有林地應為證人甲○○、乙○○所使用同段143之6、143之7、165之644、165之646地號四筆相鄰國有林地,而非契約書所誤載之同段165之607、165之
395、165之644、165之646地號,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故原
告原先買受之南投縣○○鎮○○段165之607、165之395地號土地之地號,變更同段143之6、143之7地號土地,原告信以為真,方同意於95年11月22日簽訂「承租地權利讓渡證」契約書,否則同段143之6、143之7土地之承租名義人並非被告,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之理等語。然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有無處分權,與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有前開詐欺情事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況縱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亦未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簽訂之前開移轉承租權利契約仍屬有效。是原告既於95年11月22日同意將86年4月2日簽訂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之同段165之607、165之395地號兩筆土地,以同段143之6、143之7地號兩筆土地代之,則不論兩造原買賣之土地是否包含同段165之607、165之395地號土地,就該兩筆土地,被告皆已無履行86年4月2日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
㈣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94年間方移轉依兩造於86年4月2日簽
訂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165之644、165之646地號兩筆土地,已逾契約約定之10日移轉期限,應加倍賠償所受定金及價款等語。然查,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當乙方(即原告)繳清地價以甲方(即被告)名義取得所有權時,甲方應自取得權利之日起拾日內,無條件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必要證件會同乙方辦理過戶登記..若甲方延誤致使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右記契約係雙方所同意訂立,如甲方違反本約不予出讓,應加倍退還已收之定金及價款,如乙方違反本約不予承受或不依期限付款時,其付與甲方之定金及價款,由甲方無條件沒收」之內容,可知被告如遲延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時,僅須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非依第7條約定負加倍退還已收之定金及價款。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交付文件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再按被告代理訴外人陳文藏與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簽訂之「
承租地權利讓渡證」契約書第四條載明:「雙方約定三年後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同意辦理租約變更時,雙方隨即會同辦理租約變更」、「出讓之承租地係出讓人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之權利,今因乏力撫育管理,願將該承租權附帶地上物全部,出讓與台端」等語,足見原告受讓者為訴外人陳文藏就坐落南投縣○○鎮○○段143之6、143之7地號兩筆土地之承租權,且於98年11月22日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同意辦理租約變更時,方得請求辦理租約變更,而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前開契約期限既未屆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變更租約之義務,是被告就同段143之6、143之7地號兩筆土地亦無違約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移轉南投縣○○鎮○○段165之607、165之395地號兩筆土地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遲延辦理同段165之644、165之646兩筆土地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加倍返還定金及價金之違約責任等語,尚難信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