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禁止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00000000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係由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經南投縣政府以府社政字第0九六0一二三六三七0號、00000000000號函建請原告自行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解散清算事宜,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歇業,經該局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投稅消字第0000000000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附於被告答辯(一)狀被證四及原告起訴狀原證六可稽,是原告應行解散清算程序。且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選任清算人,然丙○○並非原告之清算人,是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