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橓億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楊仕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A段:南投縣○○

鎮○○段○○○鎮○○○段旱五A號地方;B段:南投縣○○鄉○○段旱一00號地方(濁水溪附近河川公地)之土石採取,並經被告核准。原告於採○○○鎮○○○段旱五A號地方採區時,依規定於進入河川區域之進出口設置管制站,原告設置之管制站地點,地勢低漥,每逢雨天,泥濘不堪,車輛無法進出,原告乃將前開合法採區之部分砂石,運載至如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表(下稱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B區之土地將之墊高,以便車輛出人、管制及工程運作。另原告因恐水流沖涮臨路面,被告主辦工程司人員乙○○與原告協調,將前開合法採區內採取之部分大石塊,運填至測量圖所示A區土地崩塌處作為臨時之護岸,以○○○區區○○○○路面土地。原告自合法採區所採取填具之砂石為原告所有,且合法採取土石區於原告放置砂石前係供作田地使用,原告為恢復申請上開採區使用前之土地情形,曾函請被告返還砂石,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砂石。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五0之九地號土地旁社寮堤防1K+000-1K+600上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1區面積一一七九.八五土地上之二十立方公分以上或十公斤以上之石塊返還原告及A2區合計二八四三.七0立方公尺之砂石及B區合計一九一八六.三八立方公尺之砂石(以下合稱系爭砂石)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函文表示不同意原告取回系爭砂石是因為

沒有辦法判斷系爭砂石所有權為何人,顯然被告非以所有人意思占有系爭砂石,自無法因時效而善意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砂石為原告物品。原告採取砂石,堆置石塊是不行

,但如為了疏濬作便道,方便車輛通行,是可以的。要移除砂石一定要在原告經被告准許之採取的期間內,如果採取時間以外,將砂石挖除、清運恐有違法。證人甲○○證稱就備料部分說沒有特別要求准許在疏運期間清運,沒有講清楚,因為如果在疏運期間以外的清運都可能有盜採砂石。承包廠商如在准許疏濬期間外,要求清運之前堆置的備料,要向被告申請許可。

㈡被告拒絕原告的請求係因為被告對系爭砂石有所有權,且原

告沒有舉證,不能以此來認為被告非以所有權人意思來占有。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被告係以所有意思為占有,且超過五年了。被告請原告提起所有權訴訟的目的是要請原告證明要經法院的程序確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砂石的權利,並不能因此否認被告是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況依原告所述其在八十九年初在被告管有的土地上之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區堆置砂石、石塊,到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原告才向被告請求,期間顯然已逾五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五0之九地號(經重測後現

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旁社寮堤防包括1K+000-1K+600之堤防為未登錄地為國有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五0之九地號土地旁社寮堤

防1K+000-1K+600上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1區面積一一七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石塊及A2區有合計二八四三.七0立方公尺之砂石及B區有合計一九一八

六.三八立方公尺之砂石。㈢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A段:南投縣○○鎮○

○段○○○鎮○○○段旱五A號地方;B段:南投縣○○鄉○○段旱一00號地方(濁水溪)附近河川公地之土石採取,並經被告核准,此有濁水溪(第三區段)申請河川採石許可案件申請書件可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坐落南投縣○○鎮○○○○○段五0之九地號土地旁社寮堤防1K+000-1K+600上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1區面積一一七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十立方公分以上或十公斤以上之石塊及A2區合計二八四三.七0立方公尺之砂石及B區合計一九一八六.三八立方公尺之砂石(即系爭砂石)是否為原告採取後置放於堤防旁屬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砂石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被告核准採取後置放於堤防旁,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一月間起至該年底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為期一年期間,經被告核准,在A區(A1、A2區)包含:南投縣○○鎮○○段○○○鎮○○○段旱五A號地方及B段:南投縣○○鄉○○段旱一00號地方(濁水溪附近河川公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申請河川採石許可案件申請書件影本一份(內含現場會勘紀錄、申請現場檢測資料、申請使用河川工地案件審查表、A、B段土石採取申請書、計劃書、聲明書、承諾書、聘書、砂石量計算表、地形實測透明圖、河川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四至三八頁參照),並經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戊○○、甲○○到庭證述為真,堪認為真實。

㈢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在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兩

區內有無發現採取砂石或堆置石塊的情形?是否知道目前A區、B區上面的石塊、砂石是何人所有?證人戊○○證稱:「在B區,當時原告申請採取砂石時,疏濬時,在B區有設置管制站,因有車輛進出所以有把管制站的路面稍微整理,以利車輛進出。在A區有堆置石塊,此部分要工程師比較清楚。」、「B區部分有部分是原告運過來的,疏濬完後,那個地方就沒有再動過。原告只是把管制站調走而已。A區部分石塊是誰運過去的我沒有印象。」,則依證人戊○○上述證言,固證稱B區部分有部分是原告運過來的,惟就系爭B區砂石究竟何部分、數量多寡為原告所運,亦均無法確定,並就A區砂石及石塊部分,依證人戊○○證言,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A區砂石、A區砂石及石塊均係由原告運送堆放於該處之事實。另經本院訊問當時現場之工程師即證人甲○○「是否印象A區有石塊、B區有砂石堆置?」,證人甲○○證稱:「施工當時都要有備料,運輸便道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拿石塊或砂石去回填,至於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A區有否石塊、B區是否有砂石,因時隔已久我沒有辦法確認,…」,故依證人甲○○證言,其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A區有否石塊、B區是否有砂石等情狀,均已無法確定,自無從依其證言證明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區、B區是否有原告主張B區地勢低漥,每逢雨天,泥濘不堪,車輛無法進出,原告以採取之部分砂石,運載至B區,將部分土地墊高,及恐水流沖涮臨路面,將採取之部分大石塊,運填至A區崩塌處作為臨時之護岸等情為真實,更無法確切佐證B區砂石、A區砂石及石塊,均係由原告載運至該地置放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按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

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一、巖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土石採取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便查核。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五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查:依證人甲○○證稱:「施工當時都要有備料,運輸便道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拿石塊或砂石去回填。」、「備料是砂石公司從疏濬區河床運出來的備料,不會從外面運入砂石,因砂石公司是承包疏濬工程,利用疏濬的砂石作為備料。」等情,客觀上固可認因工程施作之方便,承包廠商通常會將疏濬區河床運出來之砂石作為備料使用,為一般施作相類工程之便宜方法。然證人甲○○亦證稱:「(法官問:承包廠商如在准許疏濬期間外,要清運之前堆置的備料是否要再做申請?)要的。要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等語,足認依上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僅能於申請之期間內採取砂石,且採取砂石之面積、數量亦均依申請書內容為之,如有逾越採取砂石之期間、面積及數量,核均屬違法行為,復經證人甲○○證述及被告陳述明確,且採取後之運送,依法受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運送時並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以備查核。本件原告申請河川土石採取時已與被告約定採取土石之時間、面積及數量,自應於約定之期限、面積及數量範圍內採取土石,而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被告核准A段:南投縣○○鎮○○段○○○鎮○○○段旱五A號地方;B段:南投縣○○鄉○○段旱一00號地方(濁水溪附近河川公地)之土石,則依原告提出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內約定採取之期間為一年,亦即原告採取土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如依原告主張,無論其於採取土石運至B墊高路面抑或載運石塊至A區為防止水流沖刷臨路面,係屬原告採取土石時應為之必要安全防護及防災措施,於其採取砂石屆滿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理應恢復原狀,將屬於原告得採取之砂石併同於核准採取砂石期間屆滿前清運完畢,或於期滿前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或於期滿屆滿後儘速聲請被告核准後清除,或向被告主張尚有採取之砂石未清運完畢情形,請求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予以展限等等,始符常情及上開法令規範。又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五年間即以口頭向請求核准清運系爭砂石,惟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原告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清運系爭砂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未於核准採取砂石期間屆滿前清運系爭砂石,亦未於期滿後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或向期滿屆滿後儘速聲請被告核准清運,而遲至將近八年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清運,其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置放,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採取時間期滿後,或核准採取之期間屆滿無法運出,或因申請採取砂石量已達核准數量,縱已採取,亦無法運出,致系爭砂石一直堆放在原地將近八年,而如原告係因採取砂石量已達被告核准之數量,系爭砂石縱係原告採取後載運堆放,原告自無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又如系爭砂石係因原告得採取砂石之期間屆滿而無法清運,則依原告採取後置放於被告管有之土地上長達近八年,客觀上堪認原告亦有自願拋棄系爭砂石所有權之意,原告自非系爭砂石所有權人。

㈤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於八十九年經被告核准採取砂石期間於合法採區探取之砂石置放於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區一節為真。則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期間長達七年十一月,被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善意並無過失時效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非以所有意思占有,惟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地位為已足。又被告雖為法人,然其為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B區所在國有河川地之管理人,實際上管領及占有系爭砂石,依法自得為占有人,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自屬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經核准就

系爭砂石所在地附近之A段:南投縣○○鎮○○段○○○鎮○○○段旱五A號地方;B段:南投縣○○鄉○○段旱一00號地方(濁水溪)附近河川公地之採取砂石,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且縱認系爭砂石係原告於核准期間內採取後載運至如華興公司測量圖所示A區及B區置放,惟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砂石為原告向被告價購之砂石之一部,而得主張為其所有;且縱可認為原告價購砂石之部分,業經原告棄置長達七年十一月之久,而可認原告主觀上已有拋棄系爭砂石所有權之意思。再者,被告已因善意占有系爭砂石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砂石,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返還土石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