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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甲○○被 告 李泳家原名:李宥

1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泳家(原名:李宥蓁、李淑環)於民國89年6月23日向訴外人羅東弘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供羅東弘擔保,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160之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109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960,000元)予羅東弘(實際上是以高出借款金額二成來設定抵押),更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質押於羅東弘處代為保管。嗣羅東弘因積欠原告甲○○(原名:林如香)款項,故而於89年9 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本票債權、抵押權均轉讓予原告,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均轉交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上情。其間原告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未償還,原告不得已而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處,竟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90年1月5日進而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游弘飛、游福永、蔡淑雅三人,由於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未置理,於是於97年7月11日調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虛偽申報遺失權狀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之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告於他人者,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以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正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賠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故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原是向訴外人羅東弘借款6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0萬元,被告借款時另開立三張支票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羅東弘,其中二張支票已兌現,另一張則未兌現,故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原將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2160之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109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羅東弘,因被告所營公司經營不善,股東要求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已遭到拍賣,但不清楚拍賣情形,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23日向訴外人羅東弘借款並開立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供羅東弘擔保,並將被告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2160之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0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羅東弘,更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正本質押於羅東弘處代為保管;嗣訴外人羅東弘於89年9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本票債權、抵押權均轉讓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均轉交予原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處,並未遺失,竟於89年11月23日,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之公務員謊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發,並於90年1月5日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予訴外人游弘飛、游福永、蔡淑雅三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款收據、本票、土地抵押權定契約書、債權讓渡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0號偵查卷宗內),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0號偵查卷宗內),且經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仍須原告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始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發,再於90年1月5日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游弘飛、游福永、蔡淑雅三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8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執本院96年度拍字第274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7年7月16日拍定,拍賣得款2,364,000元,經分配結果,除應納稅款外,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受分配金額為2,298,835元,參與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分配金額為245,259元(另須扣除執行費193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則未分配得任何款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1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之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之原因,並非因被告另持因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設定之後次序抵押權所致,而係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經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僅餘少許金額而不足供原告受償所致。

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債權金額8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