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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11,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0-03-03